[摘要]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适用不当极易错捕伤及无辜或放纵犯罪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刑事诉讼的的顺利进行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而其中最关健的是正确掌握逮捕的法定条件。本文主要从实证的角度对逮捕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并对如何完善逮捕条件做出初步探索。
关健词 逮捕 法定条件 司法实践 操作
一、 逮捕的涵义
所谓逮捕,是指在采用其它措施可能或者无法制止、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的时候,不得已而由国家强制机关采取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逮捕的条件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由定义可知,逮捕具有如下特征:
(1)被动性。逮捕须经法定的相关程序,依法由国家强制机关进行,其被动性体现于逮捕是由于情况特殊,在其它防治措施无法防范或者制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强制措施。如果是采用其它措施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则没有必要进行逮捕,逮捕是不得以而为之,是被动的。
(2)人身强制性。逮捕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强制性措施,是对被捕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强制措施,区别于其它的强制性措施,具有相当的严厉性和有效性。并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羁押期限比较长,这对于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显著的作用。
(3)制止、防范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逮捕的主要目的就是了防止或者遏止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a.继续犯罪行为;b.逃匿,隐藏证据,串供等逃避侦查的行为;c.阻碍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威胁、迫害证人、被害人,以及其它阻碍侦查活动的行为。而此处所指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包括其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或者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包括其社会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只要是有危害社会的倾向,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逮捕,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起到很好的防范和制止作用,而其它的强制措施,就远不能达到此效果。
(4)逮捕法定性。 由于逮捕具有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厉性,因此,应当严格逮捕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可分为三个方面:a.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b.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c.采取其它强制措施无法避免或者制止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之必要。对于逮捕的期限的也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在此就不赘述。
(5)逮捕程序性。由于逮捕的严厉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的程序性要件也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逮捕除了需要符合相关的实质性要件外,还要符合相关的程序性的要件。在我国,由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提请批捕案件和对自侦案件的批捕权,逮捕的执行一般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也可以在自侦案件范围内执行逮捕权。我国基本上实现了刑事立案权和批捕权的分离,有利于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进行有利的监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治以捕代侦的现象。
二、我国法律对逮捕的规定
逮捕作为各种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既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所必须,同时,又涉及到司法人权的保障问题,就好比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运用不当则会导致侵犯人权,影响司法的公正实施。在现代法制思想中,由于逮捕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各国都把“慎用逮捕”作为立法初衷。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对逮捕的决定,批准权及执行权作了基本规定。《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六部委规定》等都对逮捕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正确理解逮捕的条件犹为重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据此,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三、逮捕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初步实证研究
(一)逮捕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及原因
从国际的司法现状看,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常态,以羁押为例外,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却以此相反,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例外,逮捕措施在我国适用是明显过多。究其原因有多面的一是对逮捕的作用认识有误。习惯程序导致逮捕数量过大,我国有着重刑的传统,犯罪了即实行逮捕已成了惯例。二是法律没有对哪些人可以不逮捕没有框定刚性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之必要”的规定容易引起歧意,弹性过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硬性指标,检察人员只是被动审查公安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办案人员为了达到追诉目的,按照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从有利侦查、便于追诉的方面考虑“有逮捕必要”的适用性,而忽视其危害性及无罪推定的价值,将“可捕可不捕的”作为“有逮捕必要”予以逮捕。三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风险难以把握。由于“无逮捕必要”没有一个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实际运用中全凭承办人的主观判断。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以后,若发生了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难以承担由此带来的巨大压力。鉴于存在这种风险,使“无逮捕必要”的运用被大大限制。四是“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会增加工作量。“无逮捕必要”需要承办人作出正确的主观判断,这就要求承办人除了审查有无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外,还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去调查了解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等情况,这样大大增加了工作量,从而导致 “无逮捕必要”的案件被当作逮捕处理。 如此种种,造成了只要不会产生错案,就均适用逮捕措施的司法现状。
(二)逮捕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出现的弊端
1、司法部门负荷增大
我国的司法实践羁押未决犯的习惯程序加剧了本来就力量不足的司法部门超负荷工作程度。造成公安机关警力及检察机关人力均严重不足。侦查机关疲于应付现行犯罪案件及暴露出来的案件,牵制了追逃工作和侦破较隐蔽的重要案件的精力;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疲于应付日常审查逮捕案件,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侦查监督与立案监督权力的行使。
2、不利于改造和挽救犯罪分子
没有人天生是罪犯,有些案件中罪与非罪只有一步之遥,犯罪分子往往是一念之差而失足,对一时失足的人尤其要以挽救为主,处罚为辅。大凡人都爱面子,不少犯罪分子由于被关过牢而感到没有重生的希望,遂自暴自弃,甚至破罐子破摔,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有个别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为了生存而挺而走险,在狱中却没了这份担忧。显然,上述情况下的逮捕不利于改造犯罪分子,弊远大于利。
3、影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实践中,只要有犯罪嫌疑则一般要被拘留,对于符合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批准逮捕的法定最长时间是七天。逮捕后的一般侦查羁押期限是二个月;符合刑诉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均可以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累计最长的侦查羁押期达八个半月。其中还不包括侦查期间发现另外的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所增加的羁押期限和因身份不明查清其身份时所增加的羁押期限。实践中,有些轻型犯罪充其量也只能判几个月的拘役或者管制,甚至应当单独适用附加刑,由于一些案件的侦查羁押期太长,宣判时,已到了、甚至超过了应获刑期届满之时,后者无异是变相的超期羁押,法院一般就按所关押的日期判处刑罚了事。如此,宣判之时也成了被告人获释之时,法庭之上被告人喜色溢于言表, 严重影响法律威严与社会效果。
四、完善逮捕条件的建议
逮捕在实践中适用过多,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刑诉法对逮捕法定条件的规定存在较大缺陷,需要加以修改。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不够科学,应表述为:“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主要理由是:
(1)从刑诉法的其他条文规定来看,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作了内容相似的规定。这就表明:虽有证据但证据还不充足的,不能对被拘留的人逮捕,也就是说,逮捕必须以证据充足为条件。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原因之一可以是证据不充足,正因为是证据不充足,才需要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此也可推出这样的结论:要想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所移送的案件首先就必须具备“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而不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2)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肯定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只存在证据多少、充足与否问题,而不存在没有证据的问题。如果没有一点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提请批捕或决定逮捕,岂不笑话。从这一角度讲,刑诉法第六十条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规定就没有任何积极意义,而且恰恰相反,它可能会误导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出错捕的决定。因为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都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如果再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就可以作出逮捕的决定。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作出的逮捕决定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出现错误,有时可能会把现有证据证明有罪而最终无罪的人错误地逮捕。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自己决定逮捕的案件,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都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由此可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条件客观上已被“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所取代。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可以废除,其主要理由是:
(1)这一条件与刑诉法的其他条文规定的精神相互矛盾。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笔者认为,如果是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情节严重,说明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条件,予以逮捕是没有争议的。如果是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根据该条规定可以逮捕,这与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发生冲突,说明对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逮捕,这也说明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是可以不要的。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和逮捕的规定也同样存在上述矛盾,同样也说明这一条件是可以不要的 。
(2)这一条件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九十年代以来,由于城乡户籍管理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变化,也由于经济发展上的地区不平衡,城乡之间、内地与沿海之间人口流通量日益增大,特别是许多农村人口大量流入城市,内地人口大量流入沿海城市打工、经商,出现了流窜作案、外地人犯罪案件不断增加的趋势。这些流窜犯、外地人犯,在本地无户口、无保证人、无保证资金、无固定地址,即使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除逮捕外,也无法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这就是说,司法实践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逮捕条件提出了质疑: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该怎么办?如果予以逮捕,这与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相悖;如果不予逮捕,又不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二难难题,唯一的方法就是废除“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
(3)这一条件在文字表述上欠妥。“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一个或然性的条件,只要构成了犯罪,就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使情节较轻,这种可能性也还是有的。从这个角度讲,有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可直接推导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由此可见,有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就没有必要单独作为一个条件存在。前面说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不确定的,刑诉法第六十条把一个如此不确定的结论作为逮捕的条件,既有失严肃,又不够科学,也不便适用。
(4)这一条件与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不协调。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既不是刑罚处罚,也不是行政措施,而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串供、隐匿和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继续发生诸如重新犯罪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保证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判处徒刑以上还是以下刑罚。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审理案件之后考虑的问题。能否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是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考虑的问题。在审查逮捕阶段就考虑审理案件之后才应考虑的问题是没有必要的,实际上也不可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从发挥逮捕功能角度讲,“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应作为逮捕的一个条件。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一条件过于抽象,不容易理解和操作,也不够科学。
1、有逮捕必要的价值体现
逮捕措施作为一种控制人身自由的严厉诉讼性措施,其目的从根本上讲是为了保障诉讼,即其价值追求主要是“控制犯罪”,但同时,作为刑事诉讼主要目的之一的“保护人权”亦在逮捕规定中有明显体现,“保护人权”的价值体现在“有逮捕必要”条件的设置,由于逮捕措施的严厉性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限制,为了避免公权滥用和对“人权”的侵犯的随意性,刑事诉讼法在“控制犯罪”与“人权保护”价值之间找到了一个兼容点,即逮捕条件的设置,前两个条件是针对“控制犯罪”而设,第三个条件“有逮捕必要”则是“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兼容,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具有逮捕条件,反之,无逮捕必要的,则不应逮捕,“有逮捕必要”条件的设置,既保证了对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的控制,同时又是“保护人权”的一道重要防线,可以说“有逮捕必要”条件的设置是“犯罪控制”与“人权保护”的一个总体平衡。
2、有逮捕必要的外延和内涵
从外延上讲,对刑事犯罪嫌疑人采取诉讼上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方法,其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逮捕的必要条件是采用外延定义的方式加以规定的,即认定“有逮捕必要“是认为从涉案犯罪 看:(1)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从选择顺序上讲,均一一不能符合规定条件;(2)具备超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一般强制措施所能保证的社会危害性。
从内涵而言,“有逮捕必要”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潜在的或者说预期的社会危险性的主观判断,是一个阶段性对预期值的心证式估价。
3、影响认定“有逮捕必要”的因素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状态,公民守法意识等情况,尤其是在广大群众认识上,逮捕除了其诉讼保障功能外,仍然具有打击功能,加之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识淡溥,守实体法尚自不能自觉,守程序法则更难以寄望,因此,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教条式地比照法条规定认定有无逮捕必要,而对一些案件不予批捕,嫌疑人逃跑或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可能相对高,而且大量的不慎不捕还将导致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影响了司法威信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笔者认为作出“有逮捕必要”的社会危险性评价的影响因素很多,应当全方位,多角度去综合观察,这些因素应当包括:
1)案件性质:案件性质往往是考虑犯罪人社会危险性首要因素,一般而言,诸如重大恶性刑事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涉黑,涉恶,涉毒等案件性质往往性质严重,性质越严重,主观恶性越大,其逃避打击的心理也越强,其社会危险预期值越高。
2)情节轻重: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恶劣,残忍,后果严重等情节因素均可直接表明社会危险性较大。
3)犯罪人主观恶性:即主观方面,一般而言,故意犯罪的社会危险性预期值往往大于过失犯罪。
4)犯罪人行为惯性:就是犯罪人的一惯表现,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否惯犯,累犯等,这些因素的负面值往往与其社会危险性的预期值成正比。
5)环境约束性;即犯罪人的家庭关系,所处社会环境,人际关系及是否有正当职业等因素有时也会影响其社会危险性的判定。
6)行为后认识:即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也当然包括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守法行为,认罪悔罪较好的轻罪案犯,一般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具有较大可能社会矫治成功率,而认罪悔罪较差的则反之具有较大重大重新犯罪,自杀,逃跑,毁证,伪证,串供,报复等社会危险性。
7)社会影响:即从外部环境的反应而言,社会影响较恶劣的犯罪人,即使罪行不是特别严重,但因其社会影响而加大了社会(尤其是周边环境及受害人群体)与其的对抗度。例如在边远贫困地区农村的一个惯窃犯可能偷遍了周边村社的鸡鸭猫狗,日常农具和生活用具,作案总价值也不过千元,刚过起刑点,但这种人和周边群众的对抗度绝对大于在城镇一次盗窃上万元的案件,因此,不能简单地从数额标准衡量社会危害性。
8)执法观念:执法观念上应从大局意识,公正意识诸方面加以考虑。
9)客观危险能力:客观危险能力是刑诉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客观上讲,如已失去危险能力,则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该案件亦属“可能”,而非“应当”。
10)其它因素:这包括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非常时期不适用逮捕难以控制打击犯罪等情况,均可视为有逮捕必要。
4、从司法实践来看,
首先单从字面含义理解,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采取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结果发生了诸如重新犯罪、犯罪后有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有逮捕必要,这是顺理成章的。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曾采取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那么凭什么断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呢?只能由办案人员根据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猜测,缺乏充分的根据,是不科学的。而实际上恰恰有不少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要逮捕,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有的把逮捕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侦查人员出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疏于利用侦查技术、手段,通过侦查人员的智慧和艰苦的侦破工作去侦破案件,收集证据,而是采取一劳永逸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逮捕,通过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等方式,来收集证据,也就是法学界常说的,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有的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适用是否“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度难以把握,风险比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不捕,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因此从“求稳怕错”的思想出发,办案人员不愿冒这样的风险,因而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这样做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不利于减轻检察环节的国家赔偿压力,也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特别是在目前部分检察领域提出的“降低不捕率”的影响下,对一些初犯,偶犯以及青少年犯,本是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但在实践中大多都作了逮捕决定,从而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本身所倡导的教育,感化,挽救功能背道而驰。
鉴于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存在上述较大缺陷,应当予以修改,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建议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改为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取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而要使“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具有可操作立法上可采取列举的方法,将应当逮捕的情形尽量一一列举出来,对于这种方式,在有些法条中已经出现,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第六十八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采取类似上述这种立法方式,可以使刑诉法第六十条中“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学性,进一步缩小“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的弹性,为公正执法提供立法上的保障。现将认定有逮捕必要以及无逮捕必要的一些情形列举如下:
1.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一)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主犯;(二)累犯、惯犯或连续犯;(三)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绑架、(重大)盗窃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四)法定最低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犯罪影响广泛、情节严重或民愤较大的;(六)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七)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八)企图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报复被害人、证人、司法人员,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九)认罪态度差、没有悔罪表现的;(十)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十一)有能有碍其它案件侦查的。(十二)其它需要予以逮捕的(即不予逮捕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形)。
2.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一)未成年人,盲聋哑人,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情节较轻的;(二)防卫过当之罪;(三极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之罪;(四)偶犯,初犯,过失犯情节较轻且主动认罪的;(五)对犯罪中止未造成损害或情节较轻的,损害较小的;(六)犯罪未遂情节较轻的;(七)情节较轻的从犯;(八)因自立功可作减免处罚的犯罪。(九)其它无逮捕必要的。
另外,“有无逮捕必要“不适用倒推法,即不能根据最后法院判决来认定是否有逮捕必要,除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外,批捕质量不应以法院判决来衡量。因为从性质上讲,法院判决是对案件实体,按罪刑适应原则作出裁断。而批捕则是针对案件程序,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畅,考虑“逮捕必要”的多种因素所作判断,二者从性质上讲是不具备相融性的,因而并不具备可比性。
作者是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刘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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