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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修改助推检察制度新发展

2012-12-03 10:42:39 http://www.chinapeace.gov.cn/ 来源:检察日报 

    检察制度监督属性更加完善

    ■监督的刚性有所增强,各个诉讼环节的监督已比较完善,符合民主法治的方向

    ■民诉法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力度,拓展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优化了监督结构

    ■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可大致划分为对守法的监督和对公权力的监督

    ■“两法”修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检察制度监督性、司法性和公益性

    ■“两法”修改体现了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制度的完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权力和手段有适度增强,比如技术侦查手段法定化,增设了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建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2.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得到充实。有关诉讼监督的条文变化涉及12个方面之多,各个诉讼环节的监督已比较完善,符合民主法治的方向。监督的刚性也有所增强,如对有关机关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应“通知……予以纠正”的规定,以及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须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刚性和强制性,体现了监督手段和效果的强化。但条文中有大量的“建议”、“提请纠正”,没有规定必然后果,法律能否被有效落实还有待观察。3.两大诉讼法修改使检察制度中的中国特色更加明显。从刑诉法修改来看,检察机关有权排除非法证据、有权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有权受理诉讼当事人的侵权申诉,这都发展了我国独有的特色,检察院承担了一部分西方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职能,这在中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利大于弊的。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敢不敢大胆承认检察机关承担了司法审查职能并且推进这项职能,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是个考验。在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功能是不可或缺的。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排除非法证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受理当事人申诉控告等内容,说明检察机关已经拥有了司法审查职能,应当大力推进这项职能。

    郑新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力度,拓展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优化了监督结构。监督范围的拓展主要体现在增加了对调解的监督、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监督方式的增加和手段的强化主要体现在增加了检察建议和调查核实权。在优化监督结构方面,确立了对裁判结果用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对于过程中的违法情形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同时确立了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机关发现为补充的监督途径,二者相互衔接,优化了监督结构,形成了多元化的监督格局。

    傅郁林(北京大学教授):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可大致划分为两类权力:对守法的监督和对公权力的监督。对守法的监督是社会管理层面上的监督;对公权力的监督是程序法意义上的监督。公益诉讼属于守法的监督,检察机关非常适宜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两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检察制度监督性、司法性和公益性三方面的属性。首先,监督属性更加完善,丰富了对公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此次“两法”修改,监督的范围、程序和力度全面强化。其次,司法属性更加凸显。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延伸到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由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控告进行处理等,修改后刑诉法的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司法属性中的救济性,凸显了检察机关司法主体的定位。第三,公益属性虽不明显,但已有所体现。此次民诉法修改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能否做原告还不明确。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三个方面的表现:1.仍然坚持规定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侵害,检察机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2.没收未经刑事审判的非法所得可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3.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检察院提出申请。这些都体现了检察制度的公益属性。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此次刑诉法修改将一部分司法审查职能交给了检察院,发展了我国刑诉法的特色,也提出了一些理论上的课题,比如,监督职能和司法救济职能是什么关系。有观点认为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本身就具有司法救济性。这是值得探讨的。监督者不是诉讼的实施者,而应当是第三人;救济者则一定是诉讼的参与者,而且能对诉讼的进程起决定作用;监督一般是以建议形式进行的,而救济本身就是诉讼进程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将诉讼监督职能和司法救济职能混为一谈,应明确各自含义。

    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教授):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内容的修改体现了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全面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条文增加:从旧法的4条增加到了新法的8条,共11款,分布在总则、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中。2.范围拓展:由对民事审判的监督转为对民事诉讼过程的全程监督。3.对象扩大:对民事判决和裁定的监督之外增加了对调解的监督。4.监督方式增加:抗诉之外增加了检察建议。5.监督权限扩充:增加了调查核实权。6.监督过程扩充为由原来对过程的监督转变为对过程和结果的双重监督。有限监督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只增加了检察建议这种比较缓和的方式。2.对调解的监督只限于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3.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选择上,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之后才可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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