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夏勇在《北京日报》撰文指出:近年来,德国著名学者贝克教授提出的“风险社会”理论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刑法学界据此理论,相应地提出了风险类型的犯罪,并主张以严厉刑法应对。但我认为,当前对“风险社会”的研讨中,未能恰当区分“风险社会”的“风险”与“社会危害性”意义上的“风险”,未能区分“风险社会”的“风险”与当代若干刑法学说中的“风险”,从而也未能分清刑法中哪些是“风险社会”的“风险”犯罪。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学中的传统概念,其基本含义是犯罪现象对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严重侵犯。因为“风险”的一般含义指“可能发生的危险”,是“人们在生产建设和日常生活中遭遇能导致人身伤亡、财产受损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不测事件的可能性”。就是说,没有造成实害但具有造成实害可能性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表现为“风险”。那么,这些或被犯罪化或没有被犯罪化的行为所包含的社会危害性意义上的“风险”是“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吗?回答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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