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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我国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

2012-11-29 15:05:5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谢会

    补强证据规则起源于英国古代宗教法中的神示证据制度,是司法实践遵循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物,是针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则,此规则最早产生于刑事诉讼领域,但其并不是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现已越来越多地在民事诉讼领域被运用。然而,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补强证据规则,以正确地引领司法实践活动,实现案件的公平,却成为了学术界共同关注并为之争论不休的问题。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立法虽然明确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但对如何实现补强证据和被补强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形成法官的明确严谨的心证,没有规定相应的标准,对补强证据的条件也缺乏具体的规定。究竟如何适用补强证据规则才不致使之成为滥用司法权的手段,以填补不完善的诉讼代理制度,成为了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大问题。本文将从民事诉讼证据补强规则的内涵和类别出发,分析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这些不足的渠道,以求为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理论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的界定

    (一)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的内涵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规定如何用一个证据去支持、补充已有证据的证明力上的瑕疵,以实现其证明价值的规则。已有的证据称为被补强证据,有的学者也称其为被补强证据。支持被补强证据的证据叫补强证据,有的学者也称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支持、补充被补强证据的意思是指补强证据增加了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或是补强证据消除了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上的瑕疵。”

    在司法实践中,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因为证明力有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证明规则。“某一证据”为被补强证据,“其他证据”为补强证据。有的学者认为,补强证据规则就是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自白补强规则,其他证据并不存在补强的问题; “补强证据规则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它要求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其有罪,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佐证” ;有的学者认为补强证据规则是对言辞证据进行补强的规则;也有的学者认为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限于口供的补强,包括非言辞证据的补强 ;还有学者从补强证据规则性质的角度界定补强证据规则,认为补强证据规则是数量规则,是一种以数量实现质变的一个概念 。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就是指由民事诉讼法律做出明确规定的,当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加以支持、增加,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明规则。

    (二)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的分类

    在我国对补强证据规则的研究中,我国学者把补强证据规则分为两类:一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补强证据强制补强,补强证据的范围和标准完全由法律加以制定,属于强制性补强,当事人和法官没有选择的自由;一是在法官认定事实时为满足证据充分而进行的证据补强,属于任意性补强,也就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庭审中常说的“相互印证”,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实际是指被认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 该规则的适用司法人员较强的任意性。该类划分有较强的实践意义与理论意义,任意性补强与强制补强的划分在适用的强度上与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上具有重要的区别。

    从补强的类型上分为支持性补强与聚合性补强。 支持性补强就是指补强证据通过增强被补强证据的真实性,来支持、增加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此时,往往是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上存在瑕疵,需要其他证据来予以支持,并不要求补强证据具有独立的证明力。如在李某诉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李某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对其有利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采信就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否则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不能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又如在田某诉A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中,田某提供了本应该由A公司才拥有的工资凭证,田某必须就如何持有该证据作出说明。聚合性补强就是指补强证据不是通过支持被补强证据来实现自己补强作用,而是通过单独的证据来源证明被补强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实现自己的作用,要求补强证据自身具有独立的证明力。如贺某诉杨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贺某提供了一份关于其伤后残疾等级的鉴定意见书,这一鉴定结论能够支持贺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但做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此时贺某就需要提供具有相关资格的鉴定人再次进行鉴定,来验证该鉴定结论。此时,补强证据不是从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的角度来补强被补强证据存在的证明力瑕疵的,而是提供具有鉴定资格的其他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来证明案件事实。

    二、我国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现状

    (一)立法对被补强证据的规定缺乏系统性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主要以列举被补强证据的形式出现。纵观我国的法律,关于补强证据的立法不是在一部法律中,而是散见在多部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其中有一些是在司法改革在早已定义的“当事人主义”道路前进 过程中做出的临时改革措施,而这种就事论事的做法很难兼顾规范体系的整体性和协调性。因此,在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往往出现不一致甚至相矛盾的现象,导致对补强证据的规则的适用标准不一,理解不一。

    1.规范内容有待细化和详尽

    (1)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为被补强证据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为我国证据形式的一种。为此,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都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当事人陈述的研究,学界一般把当事人的陈述分为当事人自己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法律意见两个方面的内容。很明显的是,当事人对法律观点的陈述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对法律观点的陈述也不能约束法官,因为适用法律,是裁判者的职权范围,此为依法审判原则的要求。而当事人陈述中对事实的认可、承认,肯定也不属于被补强证据范围,因为该事实为免证事实,从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不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属于免证事实,但是涉及人身关系、其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因此,当事人陈述中排除其对法律意见的陈述和自认的部分,应属于补强证据补强的被补强证据的范围。例如在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中,除了劳动者的陈述以外,劳动者提供了加盖有用人单位工作部门印章的操作证。该操作证据即从书证的角度补强了当事人的陈述,并属于支持性补强的范围。

    (2)法律没有规定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明要求

    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明要求是补强证据规则的一个必须具备的要素。补强证据规则确立基础在于被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被补强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但是不是补强证据的提出就能与被补强证据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呢?此要不要具备一个证明标准呢?回答是肯定。标准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统一,防止司法运行的随意性,防止司法权背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则。而我国补强证据立法对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明要求缺乏相关立法规范, 从而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裁判者对相同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差异,法院裁判结果的各异,影响了我国司法权威的确立,也造成了人民对司法裁判的不信任。

    (3)缺乏对补强证据的条件的规定

    作为补强证据该具备何种条件,是不是任何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补强证据来补强被补强证据的证据力?此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上有漏洞,而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此又缺少相对全面、深入的研究,并不能为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多的帮助。我国的司法实践者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将任何证据都作为补强证据或是补强证据来使用。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最常看到的一句话就是“以上事实有……证据在案佐证,能够相互印证。”尤其在经过公安部门作过处理的民事案件,再到法院进行诉讼时,公安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常常被法官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非常重要的证据,即使当事人再提供更多的证据,也不能动摇该证据在法官心中的分量。补强证据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来增强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就在于其有独立的证据来源,其与被补强证据具有完全不同的信息源。司法实践中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法官在自己形成心证过程中通过同源或不同源的证据彼此相互符合或连续,来强化了单个证据的真实性,也从整体上强化法官心证的形成,此过程是裁判者依据自己的理性与逻辑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其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强制性,违反此种规定,不会产生任何的法律责任与法官先形成内心确信,之后再搜寻整理心证形成的理由与过程的案件是一样的。但是法律对补强证据的规定则完全不同,补强证据规则的核心在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错案的发生。为此,补强证据必须要具备不同于被补强证据的信息源,要具有独立性。

    2.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

    整合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如何通过标准化的程序实现实体的权益公正,成为了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领域也不外如此。运用证据理论和规则实现还原案件事实真伪,实现法律真正的价值追求的过程需要严格的程序要求,用法律程序的严格性来避免人为操作的任意性。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证据规则对民事诉讼中的鉴定问题、举证问题等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性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

    3.实践中存将补强证据和间接证据、补助证据相混淆

    由于补强证据规则本身的制度匮乏,空白领域比较多,相关的概念、范围界定不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将直接证据等同于主要证据,将间接证据当做补强证据使用,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链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个案之间对证据证明力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认定出现混乱的局面。

    4.补强证据规则存在被滥用风险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证人证言、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物证、书证都作为被补强证据,在其证明力具有瑕疵时,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来消除其证明力上的瑕疵。补强证据规则本身的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法院的审查负担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此,补强证据规则必须要明确,防止“转移司法正义的经济成本和正义得不到发现而发生的风险,把发现案件真实的风险交给当事人。” 再者,我国对于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较为宽泛,也成为了补强证据规则被滥用的原因之一。例如对于当事人陈述需要补强的范围,因为没有区分其中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因此在实践中法官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任意性,存在将不属于补强范围的内容加注在案件当事人身上的情形。

    三、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

    (一)细化立法规定

    1、限定被补强证据的范围

    我国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被补强证据的范围,以消除我国现存法律对此问题相矛盾的立法规定,增加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消除同案不同判的现状;同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也能解决现存法律规范效力等级不同的问题,消除不同法律部门争权现象的产生,以实现全国对此问题有全面、统一的认识。

    2、明确补强证据的要件

    证据材料如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就必须具备证据的三个要件:客观性、关联系、合法性。补强证据只有具备证据的三个要件才能去支持、补充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凡是能够作为证据适用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并通过法庭调查程序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因此,证据的三个要件是补强证据一般要件,补强证据的特殊要件在于其与被补强证据在证据来源上的实质性区分,该信息源的独立性才是认定次要证明力的核心问题,立法要明确相同信息的补强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价值。例如:当事人在庭外的陈述不能补强其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

    3、统一补强标准

    证据补强的程度问题也被称为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笔者认为,根据补强的不同类型,在聚合性补强的情形下,绝对说更具有说服力,因为在聚合性补强的前提下,补强证据是通过直接证明案件来强化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的,此时补强证据必须能够单独的证明案件事实,否则补强就无从谈起;但是在支持性补强的情形下,补强证据是通过消除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的瑕疵,通过强化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的结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为此,相对说的观点更为有利。为此,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的类型来确立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

    4、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共同诉讼案件劳动者的陈述则对立法者提出要求。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劳动者在案件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尤其是用人单位未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般也只能提供一起做工的工友证词来予以证明。从我国的立法规定角度讲,法律并没有在这方面做出任何规定,法律没有规定需要提交几名证人才能使法官形成心证,但是在工伤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如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案件中,劳动者必须要提供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证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工伤认定部门才会作出工伤的认定。但是在普通共同诉讼中,除了劳动者自己的陈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呢?笔者认为在普通共同诉讼中,除了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在当事人陈述没有明显冲突或矛盾的情况下,应该做出有利于劳动者认定。

    (二)完善程序规范

    补强证据规则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仅要求该规则本身内容上的详尽与完善,其同样也要求具有某种程序上的保障。

    1、补强证据规则在证据调查中的顺序

    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具有一个共生的环境,被补强证据证明力的发挥需要补强证据提供保障。为更好的实现补强证据的作用,最好的方式是将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要作为一组证据向审判庭提交,并要明确各证据的证明范围,形成证据链,以便裁判者进行审查。因为,被补强证据与次要的证据的分离,势必造成审判人员对被补强证据形成预断,忽略对补强证据的审查,尤其是支持性补强的情形下,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是彼此相生的关系,一旦忽视对补强证据的审查,被补强证据往往会被认定为不真实的,或是其不能达到举证者预先的证明目的,为此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必须同组提交法官,实现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统一性;同时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同此提交给审判庭,能减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在集中审理原则并没有严格执行的中国司法实践,裁判者在庭审结束以后,要间隔相当长的时间才能书写判决,此时裁判者只能依靠庭审时记载的笔录回忆庭审过程中双方主张的观点。为此,被补强证据与补强证据的统一提出,能促使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能很好的回想审判的情景与观点,以便实现举证者的证明目的。

    2、法官补强释明与依职权补强证据

    证据补强规则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滥用。法官对补强证据规则在司法中的运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法庭上,法官应对需要提供补强证据补强被补强证据的情形向当事人释明,并明确被补强证据得不到补强的法律后果,以免造成法官适用的法律与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产生突袭,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缺乏保障。

    法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主体,其主要的职责是对诉讼进行指挥、审查、认定证据、适用法律。而在我国法官的职权从来都不是消极的,法官的积极行使职权受到了来自理论界的诸多批评,认为法官积极地行使权力压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动摇了法官中立的地位。对于理论界的批评者认为,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在于限制法官的权力过大,保证审判权的中立性,而非取消法官审判权的行使。为此,我们应认识到:证据补强的责任在当事人一方,而非在法院,法院的职权补强是次要的、辅助作用,法官不能越俎代庖,此种理念我们当下必须要坚持的观点,其次,法官依职权补强证据一定要保障另一方当事人质询证据的权力,以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

    (三)强化救济措施

    要想使补强证据规则成为一个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真正运行的规则,就必须对违反规则的后果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促使其得到遵守,“没有救济权利就是没有权利”。正如何家弘在《关于打人的反思》中所说“人的行为需要约束,在没有约束的环境中,人的行为就会受到自然本能的驱动变得为所欲为、更加丑陋。”违反补强证据规则,应明确的列为一个上诉的法定理由,违反补强证据规则的案件,应该得到上诉审法院的纠正,通过上诉案件的积累以实现补强证据规则内涵的确定。

    参考文献 1.Douglas Walton :“补强证据的论证可视化工具” ,金华译,《证据科学》2009年第四期,第450页。 2.汪建成、孙远:“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规则体系论纲”,《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第80页。 3.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49页。 4.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第534页。 5.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欲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第71-73页。 6.[加拿大] Douglas Walton :“补强证据的论证可视化工具”中所述内容。 7.肖建国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8.肖建国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