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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式调解向合法原则回归

2012-11-29 10:43:1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之体现,也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上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制度,它应遵循的法定基本原则是“自愿和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而众所周知,传统“和稀泥式调解”因将案件所涉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捣成一摊烂泥而饱受诟病,但这种背离“自愿和合法”之法定基本原则的调解方式,今天又与“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的错误“维稳观”相结合,在审判实践中仍保有一席之地。历史经验证明,脱离法治轨道的“和稀泥式调解”不仅无助于民事纠纷的着实解决,反而有可能使一起民事诉讼案件变得异常复杂,甚至演化成难以解决的陈年老案。因此,立足于建设法治国家之指导思想与实践,有必要运用科学发展观来重新考虑和设计更符合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法院调解制度。

    依通说解释,法院调解是审判人员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基础上解决民事法律争议的一种职权行为,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法院调解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调解,其本质是国家设置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解决民事法律争议的法律制度,其适用对象、范围、程序过程、法律效力等的设定都体现着国家意志,并具体落实为民事诉讼法上有关法院调解的各项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贯彻合法原则系法治国家对法院调解的“刚性”要求。

    法院调解也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民事法律争议的一种诉讼终止方式。因此,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获得正当性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实施法院调解的前提条件,否则,法院调解在实质上无异于“非黑即白式”的审判。但是,强调法院调解必须贯彻自愿原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任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诉讼行为)以及任意达成调解协议,抑或当事人的调解活动以及调解协议可以无条件地获得法院认可从而具有合法性;相反,由于法律规定法院调解必须按照合法原则进行,所以,只有符合法律要求的调解活动或调解协议才能够获得法院认可并具有合法性。因此,合法原则不仅是对法院调解的“刚性“要求,也是对法院调解制度本质的反映。

    法院调解在本质上就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进行,它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也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对此,吴中法院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通过制定《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裁判式调解的实施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予以具体化和规范化。法院调解的实体要件是指涉及实体利益的调解活动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主要有三:互谅互让,息讼止争、处分原则。(1)关于互谅互让,指法院调解中当事人以互谅互让方式处分实体权利,解决纠纷,其基本形态包括履行期限展缓型、分期履行型、债务减额型三种。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全部放弃和承认诉讼请求的调解方式,因不体现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所以并不符合法院调解的设置目的。对此,《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调解中强化对调解协议内容公平合理性的引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合意体现利益平衡,防止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权利过度减让,以致显失公平。当事人基于完全自愿及特定理由作出较大幅度权利减让的,遵从当事人意愿。”(2)关于息诉止争,指法院调解的法律效果不仅要求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争议,还要实现终止诉讼的效果。为了强化法院调解的这种法律效果,吴中法院认为,应当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确认的事实及权利处分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防范当事人滥用诉权、虚假调解,损害案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同时还要求认真把握调解确认理由的法律正确性,避免因调解确认理由错误失当而引起当事人或案外关系人申诉或异议,导致调解案件再审(《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3)关于处分原则,指法院调解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为实施要件,其目的之一是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民事法律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因法律问题理解不同而争议不休的情形,对此,法院若主动释明适用法律,将有助于当事人正确地行使处分权。基于这种考虑,《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裁判式调解坚持法律释明和当事人自愿相结合,实现当事人法律明知下的意思自治。”这种规定彻底消除了传统“和稀泥式调解”不问法律上是非而一味强调“搞定”和“摆平”民事纠纷的痼疾,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院调解成立要件(分清是非)的具体落实,也是对法院调解本质的回归。

    法院调解的程序要件是指调解活动的成立和生效在程序上必须具备的条件。对此,《意见》从裁判式调解的指导原则、适用范围、运行程序、调解书样式和要求、尊重当事人意愿、合法性审查等六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与通常的法院调解方式不同,吴中法院的裁判式调解是通过在调解书中载明调解确认理由的方式,以实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即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在调解书中载明调解确认理由,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协议内容进行评判,据此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从比较法上观之,这种调解方式类似于“辩论兼和解”,抑或是一种“调审结合”的民事审判方式。具体而言,吴中法院是通过积极行使审判权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当事人达成与可能的裁判处理原则趋同的调解协议”(《意见》第二十二条),从而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商正义(《意见》第二十一条),以科学的、规范的方法贯彻法院调解的合法原则。

    总之,由吴中法院首创的裁判式调解,总体上如其院长所言,是“在民事诉讼法架构内对现行调解制度的优化”,系“技术性改革与审判”,但实质上是对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的落实。根据《意见(试行)》和吴中法院裁判式调解的实践做法,可以认为,裁判式调解是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精神以及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代表着法院调解发展方向的诉讼内调解方式,它也是对法院调解制度本质的回归。

    吴中法院的裁判式调解刚起步不久,相关配套制度尚处于完善之中,目前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且有必要进行释法明理的民商事调解案件。尽管如此,作为一种在传统“和稀泥式调解”并未根绝的大环境中脱胎而出的新生事物,它却有着指导法院调解发展方向的重大实践意义。只要坚持法院调解是一项国家设置的解决民事法律争议的法律制度,而非不分法律上、事实上的是非的“和稀泥”的工具,那么就有充分的理由支持裁判式调解的实践,并在制度设计上不断完善之。(作者: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 刚)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