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刚”于“柔”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院裁判式调解实践的调查
图为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民一庭法官正在一起裁判式调解中宣示调解确认理由。
裁判式调解——一个陌生的概念:无论是法学学者还是法官,都未探讨过它,在法学词典中也找不到它。然而,它又是一个不难理解的概念:指在民商事案件调解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书中载明调解确认理由(即“本院认为”),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协议内容进行评判,据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提出这个概念、创造这项制度的是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拒绝“和稀泥” 不调“模糊案”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调解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在实践中,许多法官未对是非进行界定,也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法律评判——这是我国民商事调解实务中的“软肋”。
对此,同其他法院的法官一样,吴中法院的法官感受很深。
去年6月,在该院审理的一起工伤责任保险(商业险)调解案中,调解结果是保险公司支付私营企业主李某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案子审结后,该案被告的代理律师向法官问到:“我手头还有几个这种案件,会是什么结果、我怎么向客户回复?”
法官无语,因为案件审理中对保险公司的“原告为职工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保险协议方能生效”(保险协议中的格式条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这一焦点问题,未进行法律评判。当然,他不必在案件中确立什么规则,因为调解书不必写法律依据、调解理由,甚至不必写查明的事实。但他知道:这是一起“模糊案”。
今年3月,同类型案件、类似的情形在吴中法院再次上演。同样:案件调解结案,私营企业老板拿到了一笔保险赔偿,只不过其数量在总保险金中的比例与前述案件不同。
事实上,许多其他类型的“模糊案”,也不同程度在吴中法院、在全国法院上演——道理很简单:正如一个人在湍急的河流中向对岸游泳,虽然游到了对岸,但并不确定游泳路线:这一次到了对岸,下一次是顺利游到对岸还是在河中沉没,却是未知数。
实践中,许多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后因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理解不同又引发新的诉讼,一些案件因显失公平或当事人权利减让过大而导致反悔甚至上访,“这些情况,正是因为调解中没有规则指引或者不遵守规则造成的”,吴中法院民二庭庭长金美珍认为。
显然,所有的问题都说明一个问题:如果调解中不确立法律适用的规则,很难甚至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甚至还会滋生矛盾——吴中法院院长钟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作为人民法院目前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优先选择,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建构和谐社会中发挥了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因如此,为使调解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必须纠正其模糊事实与法律以至于权利人权益受损的缺陷。
吴中法院院党组研究决定:成立裁判式调解试点工作调研组,由院长挂帅,与民商事业务庭若干庭长及法官共同组成,负责探索裁判式调解。
界定是与非 融合调与判
起步在5月,突破口选择的是熟悉的复杂案件。
5月初,吴中法院民一庭法官苗倩接手这么一起案件:王某与苏州某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苏州某电动车制造公司工作,不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经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中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十级待遇、停工留薪、鉴定费等各项补偿共计6.5万元整;原告配合被告做好保险公司(中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团体补充工伤保险协议》)的认定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再无任何纠葛”。今年4月,王传仁向吴中法院起诉,要求中介公司返还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8万元理赔款。5月25日,经吴中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中介公司5日内支付王某人民币1.23万元。
王某的律师王华明对结果比较满意,但意外的是,苗倩法官在调解程序中进行了像裁判程序中那样的举证、质证与认证,还对法律事实及适用进行了宣示;最让他兴奋的是,在调解协议主文后出现一段判决书或裁定书上才有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相关权益,用人单位不得剥夺……《团体补充工伤保险协议》系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根据该合同而获得的相关工伤赔偿金应归原告所有……然而,双方以仲裁调解书及嗣后的协议,协商处分了工伤赔偿,并隐含处分了保险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另行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应属自愿处分,公平合理。”
王华明说:“法官在调解确认理由中给我指明了这类案件的代理思路,我有很多这种案件……”
严格地说,这并非国内第一份裁判式调解书。此前,在其他法院,也有一些自发、个别的类似调解书的出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包刚庭长就曾在个别案件调解书中进行过释法说理。
但是,作为自觉的、规范性的裁判式调解,苗倩法官审理的这起案件是当之无愧的第一例。
请益务求实 铸策成方圆
第一步虽然迈出,疑惑与困难依然堆在面前。
首先,裁判式调解的实践价值究竟有多大?如果这种调解模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那么其不可能有推广的价值。
调研组想出一个量化的衡量方法:抽取100件调解案件,要求抽查的案件覆盖每个审理民商事案件业务庭的同时,随手选择案号,保证抽查随机性。结果令人鼓舞:有43件案件可以或应该写明调解确认理由。
当然,适用范围只是裁判式调解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还需要明确的是:适用裁判式调解是否应在调解过程中告知案件双方当事人、释法说理是否需贯穿调解全过程、调解确认理由应该有哪些必要内容,是否需经当事人同意……这些问题,都需要体现在一个统一的规范性意见中。
的确,任何改革与探索,没有制度性规范做保障,都很难长久。
调研组记不清就裁判式调解的相关问题与本院的法官交流了多少次,与法学界学者、实务界律师沟通、座谈、论证了多少次,向上级法官的审判专家请教了多少次。其中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浩在总体上肯定裁判式调解的同时,指出应该注意调解的隐私性。在《实施意见》中,李浩教授的建议被吸纳为“属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或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法院可不主动公开调解书”一款。
几经易稿,10月27日,包括适用原则与范围、进行程序、文书格式、文字表达的吴中法院《关于开展裁判式调解的实施意见(试行)》(下称《实施意见》)最终颁布实施。在该意见中,裁判式调解的适用范围被确定适用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有必要进行释法明理的5类可调解民商事案件。
引人注目的是,《实施意见》明确要求法官“防止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权利过度减让,以致显失公平”,并强调“从严审查把握调解中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事实及处分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防范当事人滥用诉权、虚假调解,损害案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对于调解书中的调解确认理由,《实施意见》则规定其内容必须包括:争议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法律是非与责任的评判,以及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自愿性、合法性、公平合理性的评判。
《实施意见》不仅标志着吴中法院探索的裁判式调解向规范化迈进,其内容也表明:裁判式调解绝不仅仅是调解文书形式的变化,而是将辨法说理贯穿调解全过程的立体化调解变革。
探索虽有成 研析谋长远
裁判式调解的探索,自始就得到了法学界和上级法院的审判专家的肯定和支持。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处处长胡夏冰说:“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调解三大原则之一,是案件质量的保障,是法院调解具有正当性的基础,是防止法官恣意的保证……吴中区人民法院推行的裁判式调解,是对该原则的理性回归。”
的确,相比普通调解,裁判式调解弥平分歧、解决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功能更为明显,这体现在当事人对此调解模式的欢迎上。
8月初,吴中法院调结一起纠纷:刘某的公司组织员工吃年夜饭,刘某饭后骑电动车回家,被汽车撞死。刘某家属起诉刘某的公司,要求赔偿22万元。经调解,该公司补偿刘某家属5.1万元。但在调解确认理由中,法官明确:公司行为属公司及员工增进情谊行为,已事先告知员工“喝酒不开车”,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这起案件是刘某公司代表人听说吴中法院有“裁判式调解”后,主动要求适用的,他当庭表示:“虽然公司出了钱,但法院厘清了是非曲直,否则公司不敢再举办聚会,平时亲友之间的宴请也将无所适从。”
对于律师而言,其对裁判式调解的欢迎远非仅限于规则的指引作用。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乐世华律师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刘伦善律师均认为:裁判式调解可以约束律师的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让律师更好向当事人解释、“交差”;同时,有清楚的规则并充分尊重规则,更利于和谐结案。
目前,吴中法院裁判式调解案例已有近百起。更多当事人和律师直接要求法官适用这种调解模式。
然而,吴中法院的领导没有“眩晕”于一片赞许声,他们清楚:裁判式调解能否顺利推行,关键在于法官的态度。
为客观、准确地把握法官对裁判式调解的真实态度,9月下旬,由民事诉讼法学界学者设计的问卷调查在吴中法院34名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中进行。调查采取无记名方式,有16个相关问题,包括:调解确认理由是否确实充分体现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载明调解确认理由的态度如何、裁判式调解是否增加了调解工作量和调解难度……
通过案例探索、理论研判,结合问卷调查,调研组在总体上承认裁判式调解的比较优势的同时,也认为裁判式调解有劣势:部分当事人不愿意明确并在调解书中载明调解确认理由,造成调解难度增加;增加法官说理错误的法律风险;加重法官工作负担——对这些劣势,吴中法院年龄大一些的法官普遍认可。
但是,年轻的法官却从另一个角度看“劣势”。吴中法院民二庭法官龚伟亚、度假区法庭法官辛欣一致观点是:“现在很多商事案件庭审中,当事人并不出庭,只有律师在庭,他们要求判决的比例很高,因为容易向客户交待。对法官而言,多写一段调解理由,工作量并不大!”
吴中法院民一庭庭长徐远志则说:“通过释法明理,引导当事人预见可能的裁判结果,使其自愿、快速协商一致,即可抵消在文书制作等方面增加的时间成本,还可以减少当事人上诉。”
当然,即使有调查和研究,裁判式调解究竟如何影响调解效率,仍是一个不明确的问题。
但可以明确的是:裁判式调解,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此,钟毅院长认为,作为技术性改革与完善,裁判式调解是在民事诉讼法的架构内对现行调解制度的优化,其优越性在于:对当事人而言,引导其在明知法律规则情况下达成公正的调解协议,调成“明白案”,拒绝“模糊案”;对社会而言,发挥规范引导的“标尺”与“风向”作用;对法官而言,让他们牢记调解仍需要正确的法律适用,提高其司法能力。
还可以肯定的是,吴中法院会沿着这个方向继续前行……(记者 罗 斌 通讯员 徐 澄 文/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