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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调解书的监督,如何做到有权更有责

2012-11-28 09:20:0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将改变检察机关无法对半数以上民事案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状况,固可喜也。然而,在全面开展对调解书的监督之前,仍应思考对调解书的监督挑战何在。

    检察机关如何及时介入调解案件

    检察机关监督调解案件有两个途径,其一为主动介入,即发现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即应进行监督;其二为依申诉介入,修改后民诉法第201条及209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调解案件的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是除在法定时限内就相关案件提起诉讼之外的唯一司法救济途径。无论何种途径,检察机关能否及时介入存在问题的调解案件,直接关乎监督的效果。

    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调解案件,主要是在办理其他案件(例如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调解案件的问题,具有较大偶然性,通常距离纠纷发生的时间已较久远。检察机关依申请启动对调解书的监督从而介入调解案件,有两种情形,其一为当事人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向检察机关申诉;其二为案外人(通常为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调解书侵害其权益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得以启动审查程序。因案外人申诉介入案件,虽然案外人的权益或处于受侵害的危险状态,或已经被实际侵害,其紧迫性自不待言,但通常案外人由于受欺瞒而不知晓案件的审理过程、调解书的内容,实际寻求救济往往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环节之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则较为复杂,但也有相当比例是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

    总体而言,检察机关介入调解案件仍是事后监督。实践中,一些地方也尝试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的现场监督或事中监督,但调解结案的案件数量众多,民事检察部门人员有限,很难成为常态。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现有条件下,探索并找到及时介入调解案件的途径,对于保障监督效果极为重要。

    查明案件事实与调查证据的难度

    存在问题的调解案件绝大多数为未能查明主要事实从而导致错误,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的原因,一方面固然在于迅速调解结案的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既然无争议而愿意达成调解协议,基于处分原则及自认制度,在无相反证据情形,法院也没有进一步调查证据的必要。而一旦进入检察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则必须另行查明案件主要事实方可作出是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结论。

    检察机关在对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审查时,实际上主要是对法院全面调查审查过的证据以及由此得出的事实重新审查,对于无新证据的情形,审查的重点是看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而在调解监督中,检察机关面对的是主要事实未查明、证据缺乏的状况。虽然修改后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权,但该调查权并无其他辅助制度保障。以目前的调解监督实际来看,询问当事人及案外人,向有关单位调取书证等是检察机关主要的调查方式。在证据材料需鉴定或以其他方式审查方能确定其合法性、真实性时,就需要衡量为启动调解案件再审耗费多少司法资源才是适宜的。

    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监督,目的是提高调解案件的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赢。总体而言,对调解案件既有法院内部监督,也有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论各自监督案件的比例与数量如何,只要达到提高调解案件质量的效果,就实现了立法目的。

    为实现良好的监督效果,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调解监督与法院调解活动的适当衔接机制,使检察监督能够及时介入有问题的调解案件,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以现有实践经验而言,就一些类型的案件建立通知、备案机制,与检察机关常规的事后监督相结合,或可取得实效。

    民事检察官还应当努力提高审查案件的综合能力,善于从有限的材料中发现问题,而非依赖相对耗费司法资源的调查。

    (作者:国家检察官学院 张剑文 )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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