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只要有财产继承存在,就有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形发生。为了保证正常的财产继承秩序,促进财产的合法、合理流转,法律应该设立无人继承遗产的制度。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尚未健全,因此,完善我国无人继承遗产制度十分必要。无人继承遗产制度应该包括:无人继承遗产的确定;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人,包括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搜寻继承人的程序,包括公告、公告期限、公告效力;剩余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包括剩余无人继承遗产归属的单位、剩余无人继承遗产归属的效力等。
[关键词] 无人继承 遗产 法律 问题 建议
被继承人死亡以后,不能确定是否有继承人,这种事实状态叫做遗产无人继承。[③]无人继承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就不会发生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而无人受遗赠,也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遗嘱。包括死者生前没有立遗嘱(遗赠)或者生前所立遗嘱(遗赠)无效,或者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没有遗赠就没有受遗赠人。二是受遗赠人全部放弃了受遗赠,或者被人民法院剥夺了受遗赠权。因此,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为无人继承遗产。[④]虽然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此似乎可以看到,我国无人继承遗产的明确性,可是,仍然有许多问题未能解决,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无人继承遗产的问题
(一)无人继承遗产的保护不力
《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特设遗产的保全和遗产保佐人或保护人制度1.(1)在允受继承前,以有必要为限,遗产法院应注意保全遗产;(2)继承人为不知名或不确定者,无论是否允受继承,适用上述规定。2.遗产法院尤其得命令寄托印章,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以及编制遗产目录,并为成为继承人的人指定保佐人(遗产保佐人)。[⑤]而瑞士民法典则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最后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署,有对遗产进行必要的保全处分,包括封存遗产、制作财产清单、命令遗产管理以及开启遗嘱等措施。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然而,当被继承人死亡后,谁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管理、清算,包括对债权债务处理、执行遗嘱等等。事实上,这些问题往往需要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立即着手处理。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可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谁来依法保护被继承人的遗产呢?是被继承人生前住所所在的街道居委会、村委会,还是被继承人的生前所在单位呢?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与清算权责不定
《日本民法典》第952条(一)于前条情形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选任继承财产管理人。(二)家庭法院应从速公告管理人的选任。按照这样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向家庭法院提出选任管理人的请求,再由家庭法院选任管理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报明。[⑥]
继承开始后,若遗产没有人继承,遗产就会出现没有人管理的情形。为了将来可能出现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设立遗产管理制度非常必要,包括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等内容完整的遗产管理制度,然而,我国立法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⑦]遗产处理立法不到位,“欠缺遗产保管人的权利义务的界定”。[⑧]
同时,在遗产清算方面,虽然遗产清算包括依法收取被继承人的债权、清偿债务、酌情向遗产请求权人酌情分给遗产、剩余遗产之移交,然而,应该由谁来行使、如何行使,我国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⑨]
(三)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不明
《德国民法典》第1936条规定,遗产无人继承时,“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属的邦(州)的国库为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是不同一个邦(州)的德国人者,由帝国国库为法定继承人。《瑞士民法典》第466条规定,“被继承人无继承人的,其遗产属于最后住所所在地的州; 或依州法归属于有权利的乡镇。”[⑩]
而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里既规定了归国家所有,同时又特别规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不够统一,归属不明。
(四)无人继承遗产的酌情分配规定不足
由于无人继承遗产是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因此,应该首先考虑对该遗产有利害的人之权益。对于无人继承遗产,虽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无人继承遗产可酌情分给《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两种人,[11]但是,除此之外,仍然可能有与被继承人生活密切的人,法律也应该从保护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和实现遗产的扶养功能出发,使这些无人继承遗产最大化归属于遗产有利害关系人所有,只要在没有这些人的前提下,才可以收归国有。否则,径直规定无人继承遗产归属国库,往往可能与被继承人生前的遗愿不符,不利于保护其私有财产,也不能实现遗产的扶养功能。[12]
二、无人继承遗产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无人继承遗产的界定
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时间和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不同。其中大陆法系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均采取直接继承主义,而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均采取间接继承主义。对于无人继承遗产的界定,直接继承主义与间接继承主义是不同的。在直接继承主义立法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又分当然继承主义和承认继承主义两种立法。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都采取当然继承主义,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采取承认继承主义。在当然继承主义之下,需要经过搜索继承人的公告之程序后,无继承人出现,才能确定遗产无继承人。
目前,我国立法采取当然继承主义,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因继承开始而当然移转与继承人,无须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在开放、透明、信息化条件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本文认为,采取当然继承主义立法将更加简洁、高效、便利,因此,我国无人继承遗产的界定,应该借鉴大陆法系采取当然继承主义国家无人继承遗产的界定,即通过公告程序来确定是否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
(二)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人
1.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继承开始后,如出现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应该及时对该遗产进行管理。建立遗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遗产免受损失,以便维护将来出现的继承人利益或者遗产的最终归属者国家的利益。遗产管理人是对无人继承遗产负有管理的权利的人。遗产管理人应该是有关组织或者个人。
关于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检察官认为,可以参考国外由检察官请求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因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取由法院来选任遗产管理人;张玉敏教授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无不明时,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地单位负责保护遗产,并向法院申请建立遗产管理,债权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建立遗产管理。[13]河山则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是国家职工的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被继承人是农村农民的,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基层组织,如村民委员会等;被继承人生前是城市个体劳动者或者无业居民的,遗产管理人是城市个体劳动者协会;被继承人生前是受他人扶养的,抚养人也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14]
结合我国的实际,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不可照抄照搬国外的规定,应该与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相适应。本文认为,根据无人继承遗产管理的最密切关系原则,为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无人继承遗产管理的直接、便利、高效的功能,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无人继承的,应该由被继承人的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遗产的具体情况从其成员中指定1-2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若被继承人死亡时,不在户籍所在地时,应该由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视情况从其成员中指定1-2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2.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1)认定无人继承遗产
认定属于无人继承遗产的范围。是现金,还是物品;是本币,还是外币;是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的位置、形状、价值等,如房屋的地址、楼层、结构、面积等附属物。
(2)清点并编制无人继承遗产清册
为了保障无人继承遗产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提高无人继承遗产处理的效率,本文认为,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应该承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点并尽快编制出完备准确遗产清册,列明属于遗产的各项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清点及编制遗产清册的费用应该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支付。
(3)为了保护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必要的处置
必要的处置,是指有利于遗产而不改变遗产性质的利用、改良行为,以及为保存遗产所必需的处分行为。如变卖腐物、普通营业商品货物的出卖,收取到期债权,财产投保,对尚未登记的不动产进行保全登记等等。
遗产管理人在进行上述行为时,应该尽善良改良人之注意义务。 违反该项义务,怠于管理或者管理不当,致使无人继承遗产管理受到损害,包括积极的损害和消极的损害,债权人、遗赠人以及将来出现的继承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赔偿损失。[15]
(4)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公告和通知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的公告由遗产管理人声请法院公告;在日本,对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公告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自行公告。公告应该列明下列内容:声请公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和住所;被继承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死亡时间及住所;声明债权和声明是否愿意接受遗赠的期限;未在规定时间报明债权和声明是否愿意接受遗赠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受遗赠人等权利申报的权利期限。如在日本规定,申报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申报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被继承人参与各种经济活动,其债权人、债务人往往不止一个,因此,搜索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受遗赠人十分必要。为了及时清偿其债务,就需要发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公告,以通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及时报明其债权。[16]本文认为,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在继承开始后,应当及时发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公告,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其自己的债权;申报期限应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为六个月以上。至于如何发布公告,将在下文阐述。
(5)清偿债务、交付遗赠
在公示催告的期限内,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不得向任何债权人和受遗赠人清偿债务和交付遗赠。公告期满,遗产管理人即应开始清偿债务,交付遗赠等。[17]清偿债务的原则包括:清偿债务优于交付遗赠;有优先权的债权优于普通债权;未到期债权应扣除未到期之利益,附条件的和存续期间不确定的债权,应进行评估,按估价清偿;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比例清偿;为在公告期内报明之债权和遗赠,仅得就剩余遗产之财产主张权利;当然,如果需要变卖遗产清偿债务,应该经选任机关批准。[18]
(6)报告无人继承遗产情况
选任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的单位、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得随时要求遗产管理人报告和说明无人继承遗产的其他有关情况,遗产管理人应该如实报告和说明。
3.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因不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
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如果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财产损失,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遗产管理不是一项简单劳动,而是一项复杂劳动。遗产管理人需要公告、遗产登记造册等,因此,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有权利获得与自己的劳动相适用的报酬。这可以激励其尽到管理之职责。同时,还要规定不履行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认为,我国应该规定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有酌情获得报酬的义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不履行义务的赔偿义务。
(三)搜寻继承人
1.搜寻继承人公告
搜寻继承人是指由主管机关依据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继承人接受继承的程序。搜寻继承人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可能存在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最终确定遗产的法律地位。如果有人主张继承,并且继承权能够得到证明,则应该将遗产交由继承人继承。否则,公告期满,无人主张继承或者主张继承之人不能证明其由继承权,那么,应该依法确定遗产为无人继承遗产。
(1)公告的方式
德国民法典规定,搜寻公告应该由遗产法院进行公示催告。瑞士民法典规定,搜寻继承人得公告由主管官署主动为之。继承开始地(即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的主管官署有对遗产进行保全和管理之责;主管官署在不确知是否有继承人和全部继承人是否知悉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催告权利人于一年之内提出继承申请。
因此,我国搜寻继承人的公告的方式,应该按照无人继承遗产的价值多少确定由遗产管理人采取不同的方式公告。本文认为,如果价值不大,则由无人继承的遗产管理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户籍地或者生前最后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的公告栏中公告;如果价值较大或者被继承人的遗产涉及数个,则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由法院等公权力来发布。由遗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公告,由法院发布公告搜索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以及受遗赠人。
(2)公告期限
日本民法规定,与搜寻继承人有关的公告共有三次。第一次是家庭法院应利害关系人或者接触过的请求所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的公告;第二次是遗产管理人所谓的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申报权利的公告,时间应该在第一次公告后两个月以内进行,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第三次是家庭法院催告继承人主张权利的公告,时间应该是第二次公告期满之后,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法院在接到亲属会议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即应该进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同时,台湾地区法律还规定,搜寻继承人的公告和催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告实际上是可以同时进行。因此,为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本文认为,我国搜寻继承人的公示催告的期限也应该为六个月以上。
2.搜寻继承人公告期满的法律后果
公告期满对于未在限期内申报权利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的效力,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规定继承人和债权人、受遗赠人的权利排斥;另外一种规定继承人在遗产恢复之诉的时效期间内,仍得行使其权利。
公告期届满后,未申报债权的遗产债权人只能就清偿申报无人继承遗产的债权后剩余的财产获得清偿;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的权利,未申报权利的继承人和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在公告的期限届满后出现的,享有回复请求权。
(四)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1.无人继承遗产由国库继承
公告期限届满,无人主张继承或者主张继承之人不能证明自己有继承权,遗产即视为无人继承遗产。德国、瑞士等国家都规定无人继承遗产由国库继承;法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判例和学说亦认为国家是继承人。在这些国家,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确认除国库外无其他继承人时,即将遗产交由有继承权的国家机关继承。在我国现阶段,鉴于被继承人民族、宗教、信仰、道德等的不同,社会诚信、商务诚信、政务诚信、司法诚信法治体系的不完善,本文认为,不赞成无人继承的遗产直接由国库继承。
2. 无人继承遗产归国家所有
如果国家以最后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财产,那么,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国家不但要继承遗产,而且要继承债务,既要承担在继承遗产的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交付遗赠的义务。然而,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该遗产,因此,国家只取得清算后剩余的遗产,不取得债务。简而言之,即国家不承担对遗产进行清偿的义务。因此,本文认为,无人继承遗产应该归国家所有。同时,为了避免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不明问题,建议取消我国《继承法》第32条中“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规定。
(五)无人继承遗产的酌情分配
由于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酌情分配各遗产的人范围太窄,仅仅限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然而,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但不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就无法获得遗产。因此,本文认为,在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下,无人继承遗产要考虑到其他与被继承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并能酌情分配无人继承遗产。
(六)国家取得无人继承遗产的时间
国家是从何时起取得无人继承遗产呢?是自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完成交付之时起取得,还是自搜寻继承人之公告期间届满时取得,或者是从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清算完毕之时取得?日本民法第593条规定,搜寻继承人公告期满后,如有特殊关系人申请,家庭法院应该视情况给他们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剩余财产才归国库所有。因此,应该解释为国库自家庭法院向特别关系人分给财产之后,即当然取得剩余财产之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无人继承之财产,由遗产管理人进行清算,清偿债务,交付遗赠,剩余财产才归属于国库。 因此,本文认为,当清算后剩余遗产确定之后,自遗产管理人交付时,也就是国库取得无人继承之财产的所有权之时,国库才取得所有权。
当然,如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不向国库交付剩余遗产,国库得以所有人之身份请求交付。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作为行使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应该代表国家参与公益诉讼,代表国家以国家所有人的身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交付。因为,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一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专业队伍,还享有调查取证等诸多职权,能独立地从事民事公益诉讼。
(作者系安徽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冯兴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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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刘金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宣城市 邮政编码:242000)
[②] 冯兴吾(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郎溪县 邮政编码:242199)
[③]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 版,第178页。
[④] 本文仅就本文界定的无人继承遗产展开分析。
[⑤]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632页。
[⑥]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632—633页。
[⑦] 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671页。
[⑧] 陈苇 项目负责人:《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2008)中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66页。
[⑨] 陈苇 宋豫主编: 《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460页。
[⑩]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 版,第187页。
[11]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12] 转引自陈苇 高伟:《我国内地无人承受遗产制度之重构》,载《学术交流》,2008年第1期,第61页。
[13]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 版,第179页。
[14] 河山:《河山解读继承法》,中国社会出版社,2011年1月第1 版,第173页。
[15]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 版,第180页。
[16] 转引自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6页。
[17] 本文讨论的“交付遗赠”,并非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的遗赠,而是被继承人遗产的部分遗赠,否则,则与本文界定的无人继承遗产相矛盾。
[18]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 版,第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