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安网 > 政法版> 法学前沿

浅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2012-11-22 18:42:5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正义网 

    [摘要]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再审程序的提起在我国主要通过三条途径:当事人提起;检察院抗诉和法院自行提起。在每一条途径中申请的主要事由都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规定。有新的证据,成为再审程序提起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我国对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好多问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拟从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定义;我国这一制度的现状;国外的相关规定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几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 民事再审 申诉 再审 新证据

    一、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及内容的界定

    (一)新证据的含义

    新证据,顾名思义,应当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或者虽然知道其存在,却因为客观情况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持有该证据,因为各种目的不愿意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客观方面的原因,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予以再审;第二种情况因为其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因素,证据持有人怀着这样那样的目的,对在实践中能否作为引起再审的证据存在很大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不便于实践中应用,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对再审新证据的概念、提出的时间及其他具体的适用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其第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一规定虽然限制性的对再审新证据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制约,有利于克服绝对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利于案件的尽快顺利解决,但是它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程度中新证据的条件等问题。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监督程序解释)中对再审民商案件中的新证据问题再一次进行了规定和明确,同时200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一个《关于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来对《证据若干规定》配合施用。

    (二)新证据的内容界定

    对于新证据的内容界定,它除了应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外,还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形式要件:应为案件发生时客观存在的证据

    新证据并不是原审庭审之后才形成的证据,它应该在案发之时早就存在,只是未被当事人发现并提出而已。民事再审程序是在原有的事实基础之上进行审判,针对的是原来的案件事实和问题。它的主要功能就是纠正在原审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如果是后来才形成新证据就不能正确反映出案件当时的情况,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和尊严。形式要件排除了案件发生后新形成的证据的使用。

    2、主观要件:应为新发现的证据

    所谓新发现的证据,从时间上来说,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对新的证据的情形和提出时间作了明确规定。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该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这也是原审当事人举证的最后时限。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法院也有依职权收集证据。但是很多情况下,证据材料并不是现成的直接摆在那儿的,需要经过努力去寻找。在有的时候,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

    3、实质要件: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联

    再审新证据首先必须与原诉具有特定的关联性,能够用于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能够产生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效果,否则即使是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具有实际意义。另外,该新证据还必须和原审诉讼具有不可分割性。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它的审理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和裁决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该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如果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那么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而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了。

    二、我国对再审新证据规定的现状

    (一)对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未作限制性规定。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显示,我国在对民事再审案件在新证据方面的要求很低,基本上没有什么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一个重要的条件,在现实情况下,有的当事人搞证据突袭,使得本来简单易行的案子变得复杂,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效益价值的追求。还有时成了恶意当事人逃避民事责任的手段。现实案审过程中存在着好多当事人在一审中不举证不到庭,专在二审举证导致大量一审裁判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样做既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又是对善意当事人的不公平。严重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对举证时限的规定执行不到位。

    虽然我国对证据的举证时限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举证时限的规定执行方面却不是很理想。从各方面的规定来看,我国依旧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条说明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应当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随时提出新的证据。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该条规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成文的规范表明,当事人有权在二审程序中不受限制地提出新证据。

    综合上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我国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

    三、国外相关方面的实践

    (一)美国

    美国和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程序方面没有再审程序,所以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在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问题。但是在举证时限方面,有严格的限制。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发现程序中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有关信息和证据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出示有关信息而且又没有充分理由时,根据该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就不允许其将出示的证人或证言及其信息资料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听审或申请当作证据使用,这种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

    (二)法国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法国实行准备程序法官制度。它有权确定审查审前准备程序必要的期限,有权要求律师限期提交证据材料和证人,这一程序结束后,不得再行提出任何陈述,不得再提交任何供辩论的文书、证据,未在有效期内提交的文件、证据,法官得排除辩论。

    (三)德国和日本

    这两个国家在民事诉讼中都明确规定,在提起再审之诉时新证据不得作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

    综上,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举证时限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中有的甚至不能以新证据作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

    四、如何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运用

    (一)限制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第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一审、二审程序中都赋予了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权利,在程序的设计上是公平的,也是可行的。如果再审不限制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就可能导致由于自己的过错而错过举证时限而再赋予其申请再审权既有违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违程序的正义。

    第二,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作为对一审、二审程序的救济程序而存在的。立法的本意就是要求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民事再审程序则是对非当事人自己的过错和在因造成的实体错误或者程序错误而引起的判决不公进行纠错的程序。所以如果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举证时限过期则不应予以认可。

    第三,新证据的限制范围主要在那些藐视正当程序和法律尊严的恶意当事人,以及在证据的提供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当事人。

    (二)建立举证时限制度。

    我国最高法院在2008年发布的《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对举证时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以及以前的相关法律的相关条文并没有引起法官们的注意,很多法官只注重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极少注意到对所提出的证据的举证时限进行审查。许多法官认为只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再对案件能起到证明作用就认为是合格的证据。这种做法既是对恶意搞证据突袭的放纵,也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尤其在再审程序中,主审法官应首先审查原审程序提供的证据是否遵守了举证时限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法律的公正权威,才能提高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探索与构想一一民事司法改革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3、吕伯涛:《改革再审制度解决申诉难问题》,载《求是》2007年第19期。

    4、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5、李浩:《关注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1日第5版

    6、孙祥壮:《关于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人民法院报2009年

    7、傅俩艳:《探析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8、陶明、郭锐:《民事抗诉中“新的证据”的界定》,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04期

    (作者系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赵应柱)

[责任编辑:季上平]
相关报道

·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检察的必要手段
·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看检察监督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 亮点1 2 3 法律全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的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的法律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办理中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