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它规定于刑法附加刑种类之首,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具有广泛适用性。其目的在于惩戒犯罪,提高犯罪成本,抑制犯罪,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成本。然而,罚金刑在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限制了其功能的发挥。
■罚金刑的现状
1.罚金刑适用方式。
刑法总则规定罚金刑可附加适用,亦可单独适用。一是单罚制,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二是并罚制,如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三是选罚制,如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四是复合制,即罚金的并处与单处同时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罚金的缴纳方式。
刑法第53条规定了罚金刑的缴纳方式,大致分为五种:限期一次缴纳、限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3.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目前唯一专门针对财产刑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法院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四)项规定“对于应当并处罚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适用缓刑。”此规定极大调动了被告人缴纳罚金的积极性,也是实践中鼓励缴纳罚金的首选方式。但由于此规定没有限定案件类型、量刑幅度,只具备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即可考虑适用缓刑,导致此类缓刑占有较大比例,产生实践漏洞。
■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相关司法解释不完备,亟待进一步完善。
建议由“两高”共同研究出台司法解释,既然罚金刑是刑罚的一部分,具有弥补司法成本的功能,那么不应只计算审判成本而忽视侦查、检察环节的司法成本。
2.罚金刑滥用影响司法公正,亟待强化监督机制。
目前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判决难以实现有效监督,对罚金的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只有通过判决掌握,对于判决后实际缴纳情况不得而知。因此,强化监督机制势在必行。
(作者:程丽夏 徐智 单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