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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答谢”:于情可通于法有据

2012-11-09 10:29:0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邓光扬

  《山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将于12月1日起实施。其中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据11月7日新华网)

  对此,有人认为,强制见义勇为受益人“答谢”应缓行。大致理由有三:实行“强制答谢”,很有可能演化成“义”对“仁”的伤害,“礼”对“仁”的约束;见义勇为有时轻而易举,有时需付诸生命,要量力而为,不宜鼓励做超出能力之事;越主张受益人必须答谢见义勇为者,越会导致受益人精神压力过大,有意回避。

  本人不敢苟同上述观点,并认为 “让见义勇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不仅应当实行,而且应加快推行。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道德根源于风俗和习惯;当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难以单靠风俗习惯来调整时,道德便应运而生,以褒奖或谴责的力量来抑恶扬善;当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到更高程度,社会需要更有力、更广泛的标准和规范去调整之际,在道德内在力量不足以抑制“被救落水者漠然离去”、“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等悲剧时,具有外在强制力的法律便顺势担当起这一重任。我们一再强调法律调整方式和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强调道德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因为,法律和道德之于社会犹如左翅右翼之于鹰隼,两者间不是谁伤害谁、约束谁的关系。

  法律从不强人所难。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像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山东省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要求“见义勇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只是将受益人所应承担的道义责任,以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使之具有宣示效果的同时增添一种强制效果,使“道德更有力量”。诚然,见义勇为的成本确实与社会获益可能不对称、不成比例,有时轻而易举,有时需付诸生命。但法律不会强求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比如,身材魁梧的壮小伙是个“旱鸭子”,面对落水者,我们不能要求他牺牲自己的生命去见义勇为。套用一句法学术语叫做“没有期待可能性”。因此,我们不能将山东强制见义勇为受益人“答谢”,反相误读为——诱惑甚至强制人们不计成本去见义勇为。

  强制见义勇为受益人“答谢”于法有据。从法理上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属无因管理的范畴。即,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些规定均可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因此,山东的地方法规仅要求“受益人表达谢意、予以慰藉”于法有据,且未超出上位法的规定。

  弘扬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制力量的有力支撑。山东明确强制见义勇为受益人“答谢”,不仅要实行,更应不断探索完善,加快推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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