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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诉讼结构模式还需深化诉讼监督方式

2012-11-05 13:43:39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李文华

  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最突出的表现在于诉讼结构模式(下称诉讼模式)的改变。这种回归并不是对1996年刑诉法诉讼模式的否定,而是刑事司法波浪式前行的表现,当然也有诉讼价值追求的改变。修改后刑诉法摒弃了形式上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融入了更多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因素,从程序上更有力地控制司法者滥用权力的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及合法权利,如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前移、完善相关证据制度、司法公正与效率更为兼顾等。但是如何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精神,解决实践中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些困境,需要进一步探讨。比如在职权主义诉讼架构下,法院审判案件按照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回归了“庭前审”,法官由于开庭前对案件已了解,案件的处理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庭审前对案件形成的“内心确信”,有可能形成法官的“预判”,从而使庭审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对此,可在实践中深化诉讼监督方式:(一)建立以诉讼监督为主导的检察监督体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司法权的延伸与发展,刑事诉讼监督应涵盖实体和程序的各个方面,其中,实体监督以证据监督为核心,包括对取得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全面等问题的监督;程序监督则以刑事诉讼过程是否遵循刑事诉讼程序为基础,包括办案人员主体资格、时限规定、告知义务、律师介入等程序性问题。同时,严格划分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的职能,逐渐形成内外一体,环环相扣的监督格局。(二)检察机关集权与适度分权相结合。案件处理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或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无疑从案件“把关”的角度是有利的,但刑事诉讼的多变性又要求具体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有足够的灵活性,这个矛盾的存在无疑会阻碍案件处理的效率。在国外,无论是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诉讼权力均由检察官行使而非检察机关。我国检察机关应做到集权与检察官适度分权相结合,如实行主诉、主办检察官责任制。检察官只有在整个刑事诉讼链条中拥有适当的权力,才能有效激发检察官处理案件的主观能动性和应变处置能力。更重要的一点是,适度分权有利于改变检察机关司法式审案、行政化决定的现状。

  (作者单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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