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效力和实效已经不能仅仅依靠以强制面目呈现的“主权者的命令”来获取,若处处都需要“主权者的命令”的强制,法律的运行或实施成本将会不断攀升,直至国家不能接受的地步。因此,必须寻求新的信任来源,使法律得以良性运行,来源之一即是通过“说服”来获得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法律实证主义巨擘哈特所谓社会民众对法律的“习惯性服从”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才得以实现的。这种转向对现代司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多元化的价值诉求、激烈的利益冲突,简单机械地逻辑演绎推理显然不能调和这些矛盾。因此,司法活动必须日益重视法律论证与修辞,来证成法律适用中价值抉择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以实现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修辞本是文学的孪生兄弟,充满了情感性韵味,与理性、逻辑、严谨的司法形成鲜明对照。由于现代司法过程的本质就是对当事人及社会受众说理的活动,因此,司法也开始从修辞中获取力量。正如尼采所言:所有诱发信仰的努力都是修辞。波斯纳也曾言:修辞产生的是说服,它的全部工作就是说服人。回归司法实践,从修辞作为一种合理性说服手段来看,法律要在实践中获得大众的内心认同,就必须运用修辞。司法过程中最为常见的修辞活动存在于法官对判决文本的润色和判决推理以及判决形成过程的程序加工中,以克服传统形式逻辑无法应对现实生活需求的弊端。修辞之目的在于向交流对象精确地表达和阐述言说者的立场、理由以期接受或同意他们的观点,如果说裁判书是司法的最终产品,那么判决的修辞则是法律产品的促销手段,只有经过修辞的判决才能更好地为公众接受。如果说三段论演绎推理旨在实现理性之治和规则之治,那么判决的修辞则是使法律适用趋向合理性的重要保证。
首先,裁判书需要通过修辞建立起说理合法性。裁判书作为法院回应公众法律诉求的载体,其判决理由必须建立在法律事实、法律规范的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证成上,才能建立起合法性的基础。
其次,裁判书通过修辞可以使受众看得明、看得透、看得懂,以实现说服之功能和主观合理性之建构。裁判书是一种公文书,必须具备庄重、规范、简明扼要的属性,而裁判书需要面对公众,因此其语言表达还需平实、准确、通顺、简洁,将职业活动与日常活动勾连起来,加强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沟通,将司法公正的信息更为亲历和亲知地传达给当事人,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使得裁判书做到“规范美、庄严美、简洁美、质朴美、流畅美”五美并茂。
再次,通过修辞说理对当事人的诉求和争议进行针对性回应,以期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建构起实质合理性。法律论证是判决的正当化过程,其实效来源于涉诉当事人的认可,并非单向的强制过程,因此判决内容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争点、证据争点、法律争点作出针对性应答,对于当事人在辩论中的不同意见要予以体现,针对性的修辞说理,让当事人感觉到其被认真对待。裁判书不能仅告知当事人“就是这样”,更要告知其“为何这样”,使其觉得“应该这样”或是“很有道理”,建立起一种主观信任的法感情。
“修辞并不是空洞的辞藻和堂皇的外衣,而是让枯燥的法律成为更容易吞食的胶囊或糖衣”,在裁判书修辞的语境中,修辞必须以法律证成为对象,否则只是“看起来很美”、华而不实,结果反而会解构其存在的基础,导致修辞的异化。裁判书修辞的正当性及其限度必须建立在忠于事实和规范的基础之上,以法官心中怀有的正义与良知为准则,目光流连忘返于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二者的缝合;以使判决结果更能为公众认同为目标,实现裁判书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融合。
(秦 川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