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宪法载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反映了我国对人权的高度重视。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于部门法中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司法体制,在价值观上认同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巨大价值。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担当起刑事诉讼监督重任,在监督中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人权的基本涵义
“人权”一词,最早出现于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作品中,随着卢梭、孟德斯鸠、洛克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口号提出,人权理论开始走向系统化。《牛津法律大词典》表述,“人权,就是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的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使每一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马克思指出,“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邓小平认为,“人权的主体、内容、形式甚至人权概念都应该是不断发展、逐步完善的。”人权,是人为维护自身生存发展而享有的、在人类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受国家法律保护而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涵盖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民主权利等与人有关的各种权利和自由。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所有普通公民都具有重要意义
有人可能认为,自己这一辈子都不会犯罪,也不会跟公安司法机关打交道,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与否与自己关系不大。持这种观点的人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犯罪而言,往往具有滞后性,在国家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甚至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国家机关怀疑的对象,都可能被作为嫌疑人、被告人并因此受到追诉,进而被裹挟到刑事诉讼中来,即所谓“你可以保证自己永远不犯罪,但你永远不能保证自己不会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追究”,而一旦作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受到国家机关的追究,没有人会愿意自己在拘捕、侦查、起诉或者审判过程中,尊严或者人格被践踏,健康、自由、财产乃至生命被无端剥夺。同样,“尊重与保障人权”对被害人也适用,因为作为普通公民,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犯罪的受害者,即所谓“你可以保证自己永远不害人,但永远不能保证自己不被人害”,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强调尊重与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实际上也就是保护所有普通公民的人权。同理,“尊重与保障人权”也适用于证人、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
与人,因为没有人能够保障自己一辈子不充当证人或者不需要证人的帮助;即使不从事律师这一职业,也没有人能够肯定自己一辈子不需要律师的帮助,由此可见,尊重与保护证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保护所有普通公民的人权。
(二)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能忽视
有人可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因为实施了犯罪、做了坏事才受到国家追究的,对这些人没有必要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利益。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长期以来人们对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活动存在的一个误区。其错误之处在于:第一,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史一再警示我们,无论司法人员多么专业和敬业,也无论司法过程多么精密,冤假错案都只能减少而不可能杜绝,被我们“依法严惩”的很可能是与我们一样善良、正直而无辜的人。第二,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诸如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仅仅是为了防止其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因而仅具有预防性质,而非惩罚措施。第三,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人,他们也只需要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依法接受国家判处的刑罚即可。这种刑罚对犯罪人而言即所谓的“罪有应得”,对社会和普通民众而言是“罚当其罪”。第四,国家和任何人都不能一方面惩罚犯罪人所实施的“恶害”,另一方面对犯罪人施以“恶害”,采用不当手段侵害其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如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等。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刑法直接关涉公民的基本人权,人权保障是刑事法治理念的基础性要求,是当代刑法机能所蕴涵的重要内容。刑法不仅可以通过依法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而且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防止惩罚权的滥用,甚至在惩罚罪犯时也维护其应有权益,使其所受到的惩罚与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相适应,保证其免受不公正之惩罚,并通过刑罚的执行来感化和改造犯罪人,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体现了公正司法,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刑事诉讼监督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不强
我国刑事政策长期强调“严打”,个别检察官受这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常常重视有罪、罪重证据审查判断,而轻视无罪、罪轻证据采信。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对象上,有时轻重不分、本末倒置,错误地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无限放大,而对更应该尊重和保护的被害人、证人权益漠然处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上,重视身体、财产等可见利益,忽视名誉、人格等精神方面权益。
(二)办案程序不够规范
事实上,刑事诉讼监督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中已非常明确,有的地方还制定了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办案规程。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办案任务繁重、完成考核指标、照顾工作关系等因素影响,没有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应当告知诉讼权利而不告知、不充分听取犯罪人陈述辩解、消极对待律师意见、超期羁押、超时限办案等问题难以杜绝,与程序工具论观念有关,检察官一方面否定这些违法程序,另一方面又肯定这些程序赢得的打击犯罪“成果”。在办案经费紧张情况下,有的地方受利益驱动,违反法律和纪律越权办案谋利。
(三)检察机关内外监督制约不够严谨
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够完善,存在监管盲区。对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缺乏正确认识,强调服务大局,忽视检察独立,对诸如征地拆迁中把民事矛盾上升到刑事案件办理的行政性指令无条件服从,结果造成冤假错案。
四、新《刑事诉讼法》中,“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一)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力度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驳指控、进行辩解,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获得律师的辩护,并扩大了指派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人。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辩护,此次修法还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律师的“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问题,解除了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的后顾之忧,明确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二)在发现事实真相与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平衡
发现事实真相历来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使命,并常常与人权保障问题产生冲突。此次修法在二者之间进行平衡,突出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杜绝刑讯逼供和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现象。此外,立法在明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的同时,加大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避免因作证行为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同时,为了维护家庭和谐与稳定,尊重人性,关照人伦,此次修法中还首次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
(三)在公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博弈中,加大了保障人权的力度
此次修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进一步规范了包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在内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当事人家属的例外情形,要求对于被逮捕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并将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严格限制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两种,以避免公民“被失踪”现象的发生,保障其家属的知情权,并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能够及时获得帮助。同时,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具有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要加大对重要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如侦查、拘捕、审判和执行等的监督力度,预防和及时纠正侵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如何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增强检察官素质,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正确理念
提高检察官素质,正确认识和行使检察权,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检察官素质包括政治素质、道德素质、业务素质、文化素质和身心素质。政治素质是检察官的首要素质,要求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道德素质是检察官的重要素质,要求爱岗敬业,清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办案。业务素质是检察官的基本素质,要求法律知识精通、办案技能过硬、语言功底深厚、学科涉猎广泛、组织协调有力、善于改革创新。文化素质是检察官的必修素质,要求了解和把握现代经济、科技以及文学、哲学、历史、艺术等知识,在办案中正确处理法律与非法律错综交织问题。身心素质是检察官的必要素质,要求加强体育锻炼,保证身心健康,以饱满精神高质高效履行职责。只要具备了这些基本素质,就能在刑事诉讼监督中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核心价值观,严厉打击犯罪,尊重保障人权。
(二)遵守法律程序,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开、民主和高效,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集中体现
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克服办案中的主观任性,切实维护刑事案件被告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一些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存在严重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随心所欲,感情用事,违反诉讼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这是极端有害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法治正是通过程序实现其价值的,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法律程序,严格执行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只有严格执法的法律程序,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做到依法办事。
(三)加大检察机关内外监督力度
进一步规范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要增强依法监督和指导的意识,推动对检察工作监督和指导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为此,必须确保监督和指导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防止权力滥用,保障监督和指导权的规范行使;必须加大制度建设的力度,细化监督和指导的程序和规范,以建立长效机制,确保监督和指导有规可依、有章可循;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和方法,畅通信息渠道,不断总结,不断发展,使监督和指导沿着科学化的轨道前进,确保检察工作中的人权保障。
(作者: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于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