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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不能缺少司法救济

2012-10-19 16:13:4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广东阳春春城街道城郊村部分村民因为2003年未参加新农合,被村里开除“村籍”,选举权、村民福利待遇被剥夺。村民为此上访多年无果。近日,当地官员称,村委会的做法是错误的,将尽快协调处理好此事。对于5户村民被开除村民资格的说法,官员称不清楚具体情况。 (10月16日《南方农村报》)

    值得注意的是,当地官员跟村干部之间并非没有交涉过,据称还产生了意见分歧。街道办曾经邀请有关部门到城郊村委会进行协调,并给村干部解释相关法律,但村干部却坚持认为取消村民选举资格的决定是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是村民自治的事情,不应该干涉,僵局就此形成。

    一个问题随之产生,那就是村民自治的边界究竟在哪里?村民代表会议的权力究竟应当怎样限制?发生纠纷后究竟应当如何制度化地予以解决?这些问题之所以值得关注,是因为这种剥夺村民资格的事件在转型时期似乎并非个案,而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长期以来也一直困扰着基层民主政治实践。

    众所周知,村民自治是农村居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其核心内容体现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以及民主监督。尽管在政治实践中不断暴露问题与缺陷,但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却不容否认。然而,村民自治固然重要,但其边界却并不是无限的,而是首先应当尊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逾越法律的边界而为所欲为。这是村民自治的一项基本规则,也是现代社会的一项法治常识。

    新农合固然重要,但是否参加也要尊重村民的意愿,不能搞强迫。没有参加新农合就剥夺村籍,无论是村委会组织法,还是村民自治章程,我们都找不到这样的法律授权。然而,城郊村委会于2002年12月制定的《春城镇城郊村委会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中规定:如果拒绝缴纳合作医疗保障金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本村经济联合社的社员资格。

    看起来并非简单的“一言堂”就可以概括,而是还有具体的制度依据作支撑。然而,根据法律位阶中的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基本原理,城郊村委会的这一村规无疑是违法的,在此基础上的所谓村民代表会议的集体决定即使是以民主的名义,自然也应是无效的。

    然而,问题是对这种行为的“无效认定”在乡村治理的政治实践中却成了难题。基层政权的干预被认为是干涉村民自治,而地方官员最终选择不知情来搪塞,也说明了理论与实践存在的距离。

    从当事人上访的曲折与杳无音信来看,如何对这种侵权予以制度化的救济显得尤为必要。尽管当下也存在起诉村委会的个案诉讼实践,但却缺乏制度化的救济途径。而构建村委会侵权的诉讼救济途径之所以显得势在必行,是因为相对于偶然性极强、依靠上级权力干预的“上访”而言,诉讼机制无疑显得更可预期,也更有利于节省治理成本。依靠司法救济机制解决纠纷,依据的是事实与法律,而不是借助行政层级的政治压力,也有利于缓和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可以想见,一旦村民维权的诉讼机制得以建立,面对剥夺村民资格以及剥夺选举权这样的严重侵权行为,选择诉讼就不失为一条温和而富有理性的救济途径。

    长期以来,村民自治的制度实践一直在摸爬滚打中蹒跚前行,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微妙而复杂。政府的管理边界与群众自治的疆域划分,更多的是一项实践的产物,离不开一桩桩个案的细化。而构建通畅的司法救济体系,则是实现村民真正依法自治的一条必不可少的制度途径。

    (何才林 作者单位:天津医科大学)

[责任编辑:陈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