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上述规定,规范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
一、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应当合理规范地行使。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应当合理规范行使,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必须是因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检察机关不能混淆调查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不能出于追究法官职务犯罪的目的而在民事检察调查活动中使用职务犯罪侦查手段。根据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不承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已排除民行检察部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二是有限性原则。调查目的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同时,检察机关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对于败诉的当事人基于举证时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或未提供证据线索等自身原因造成在案件审查中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申请检察机关再审抗诉过程中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支持。三是制约性原则。检察官在调查活动中应处于中立位置。要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的问题,更要依法行事,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为此行使调查权应注意建立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如制定调查权内部规程。同时也要注意建立当事人及法院等的外部监督,如由法院对检察官随抗诉书或再审检察建议书一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该证据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足以引起再审的“新证据”的要求。
二、厘清界定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的范围界限。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的范围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主要是可能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据,如法院采信的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性,法院采信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申请法院取证未被采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及渎职等违法行为,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等。
三、加强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防止滥用。为防止民事检察监督调查的随意性和滥用调查权,笔者建议对调查程序作如下规范:调查的具体承办部门是民事检察部门;调查的启动分为当事人申诉和依职权主动进行两种情形,对两种情形应界定不同的调查范围和职权限制。如对自行发现的民事诉讼中法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线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但必须慎重,发现涉嫌犯罪,及时将线索移交反贪、渎侦等部门;调查权的行使以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为必经程序,对法官涉嫌严重违法线索的调查,主管检察长可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参加调查的民事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察人员在调查活动中应恪守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不得带有倾向性;民事检察部门应先听取申诉人陈述,有阅卷条件的,应先行阅卷。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得开展秘密调查;监督调查应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如规定为一个月),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延长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适当延长(如规定为一个月)。
同时,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时应向法院提交调查取得的证据,将调查过程一并由法院审查,对其中证明法院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包括未告知当事人或不当地拒绝当事人的申请),由再审法庭在再审的举证期间内查明事实;对证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证的,由再审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由再审法庭决定是否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刘孟海 马金生 赵刚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