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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定位是做好民事抗诉工作之根本

2012-09-28 10:44:3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江阶虎

    民事检察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这一原则在此次民诉法的修改中得到了比较好的体现。修改后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在明确监督范围、完善监督措施等方面,尤其是改革抗诉制度方面,都更加突出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中的公权力进行监督的属性。

    一、正确认识修改后民诉法对民事抗诉制度的新规定

    修改后民诉法仍然把抗诉作为主要的监督手段,但相比过去,有许多新的不同。更加突出了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更加突出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更加注重了监督的科学性、有效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民事抗诉的范围。修改后民诉法首次将调解纳入了抗诉范围。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抗诉的范围。修改后民诉法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纳入抗诉范围,一方面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双方当事人串通,或者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通过诉讼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代表和国家的法律监督者,面对这种情况,又无法进行监督。民诉法的这一授权,必将对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挥重要作用。

    2.增加了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新规定。依照民事检察是对公权力进行监督的原理,民事检察并不是私权救济机制,抗诉自然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过去的民事检察实践中,尽管事实上很多的抗诉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申诉,但民诉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抗诉权,也没有办理当事人申请抗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修改后民诉法在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抗诉程序的基础上增加第209条内容,是民事检察制度的重大变化,意味着民事检察工作重点虽然是对公权力进行监督,但同时又兼具救济私权的作用。

    需要明确的是,赋予当事人申请抗诉权只是为当事人增加了新诉权,提供了更多的寻求司法保护机会。特别是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是为民事抗诉设置了前置程序。检察机关依照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进行抗诉,主要的是体现职权主义,并不是当事人主义。依照职权进行的抗诉和依照当事人申请进行的抗诉是两种不同的程序,不能混同。特别是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抗诉案件的办理,不适用于检察机关依照职权进行抗诉案件的办理。

    3.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具有调查权。调查权本来是检察机关是开展法律监督基本的方法和手段,检察机关应当具有当然的调查权,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检、法两家认识不一,分歧很大,导致检察机关调查权难以行使。这次民诉法修改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210条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4.改变了单一的抗诉监督模式。长期以来,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只有抗诉。这次民诉法的修改,改变了这种状况,将过去单一的抗诉模式改变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方式并重。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一新的规定,不仅是近年来司法改革成果的体现,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对加大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增强监督的效果,都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要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重点是对公权力进行监督,监督方式应当是多元化的。修改后民诉法虽然初步确立了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但抗诉仍然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不仅是因为检察机关有着长期办理抗诉案件的丰富经验,也因为目前抗诉仍然是诸多法律监督手段中最具有刚性、相对最完备的,其他的监督手段暂时还不能与之相媲美。如何按照修改后民诉法要求做好抗诉工作,最重要的就是要认真贯彻执行全国第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

    1.强化职权意识,狠抓程序违法、渎职审判、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案件的抗诉工作。民事检察是对公权力进行监督,检察权的行使应当是积极的、主动的,检察监督不应当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而应当以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渎职违法行为损害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为基础。检察机关应当以修改后民诉法实施为契机,转变工作思路,强化职权意识,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着力提高检察人员发现渎职违法审判的能力,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等案上门为主动出击。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抗诉启动再审的必然性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私权。检察机关如何在维护公权纯洁性同时,兼顾私权自治原则,这是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重点应该是加强对程序违法案件、渎职审判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等三类案件的抗诉。对这些案件的抗诉,检察机关应当依照职权来行使,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程序违法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程序违法侵害的不仅仅是私权,而且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重点。定案的主要证据不质证、应当回避的不回避、不用传票就缺席判决、遗漏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或裁定等程序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审判人员的公正性,因此不能适用私权自治原则;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渎职行为,更是严重损害法律尊严和司法人员公正性、廉洁性的行为,必须进行主动监督;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由于损害的主要不是私益,抗诉当然也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对于其他案件的抗诉,则应当体现私权自治原则。虽然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但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抗诉,或者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案件进行再审的,检察机关就不应当抗诉。

    2.积极受理当事人抗诉申请,依法保护好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这是修改后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诉权,检察机关要认真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切实保障当事人这一诉权的实现。当事人申请抗诉案件的办理,应当不同于依照职权抗诉案件的办理。一要严格把好受理关。只有符合法律的三种情形,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其申请。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抗诉过的案件,当事人也不能再申请抗诉。二是把好审查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三是把好质量关。对符合修改后民诉法第200条规定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抗诉决定。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在不抗诉决定中详细阐明不抗诉的理由,并做好息诉工作。

    3.把握监督与抗诉的不同,处理好抗诉和其他监督手段的关系。长期的民事检察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把抗诉等同于监督,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就是抗诉。修改后民诉法已经较好解决了这个问题,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并不等于抗诉,抗诉只是监督手段的一种,除抗诉外,民事检察监督作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据此,要彻底否定把抗诉和监督等同的错误说法,纠正将当事人申请抗诉表述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做法。因为,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是不需要当事人申请的。

    抗诉是目前的监督手段中最具有刚性、也是程序相对比较完善的措施,毫无疑问要继续重视发挥抗诉的监督作用。但同时也要注重发挥其他监督手段的作用,要围绕对公权力的监督,对渎职、违法审判行为开展调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各种监督手段。形成以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为核心,通过对渎职、违法审判行为的调查,以抗诉为主要手段,多种监督方式并用的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

    (作者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