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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灵魂”

2012-09-19 10:35:2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体系中,“公正”最为精准地体现了司法职业伦理的本质要求,乃得构成其中最为重要的价值形态;形象地说,“公正”乃是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灵魂”。如果司法人员背离了“公正”价值,司法审判将“黯然神伤”,其他司法价值形态亦将失去其原本具有的重要意义!然则,何谓“公正”?这向来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一般意义上说,“公正”乃是指司法人员之“不偏不倚”、“依法办案”的“心理态度”与“思维品格”,它体现于司法人员处理具体个案的全过程,要求司法人员深入理解法律上“程序规定”与“责任规定”之间的关系,精确把握法律规范的“文字形式”与“实质目的”,兼顾“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经由“程序公正”最终实现“结果公正”。

    一、“一般公正”体现于“个案公正”

    对于司法人员而言,“公正”绝对是一个耳熟能详的伦理概念。但是,遇到个案时,极个别司法人员却总是试图诉诸“没有绝对公正”等托辞,为自己的某些不公正行为辩护。其实,正如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一文中所指出,“矛盾的普遍性即寓于矛盾的特殊性之中”;“我们的教条主义者在这个问题上的错误,就是,一方面,不懂得必须研究矛盾的特殊性,认识个别事物的特殊的本质,才有可能充分地认识矛盾的普遍性,充分地认识诸种事物的共同的本质;另一方面,不懂得在我们认识了事物的共同的本质以后,还必须继续研究那些尚未深入地研究过的或者新冒出来的具体的事物”。一般意义、普遍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乃是体现于诸多“个案公正”之中。没有一个个“个案公正”的累积,人民就无法感受到“一般意义、普遍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如此,司法藉由“公正”而建立的“权威形象”就会受到削弱,甚至受到严重质疑。

    然则,世界上没有完全、恰好对应法律规范之抽象构成要件、没有任何个案特征的现实案件,恐怕也没有个案特征特殊到匪夷所思,以至完全无法以传统法律范畴、法律思维解读的特殊案件。因此,司法人员在处理每一个个案时,尤其是遇到“新奇案件”或者“疑难案件”时,既需要严格依据司法公正的普遍原理进行审理,又需要审慎探究每一个个案的“特殊本质”,从中寻找最为公正的处理方法。问题在于,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处理案件实现“一般公正”,个别案件则需要司法人员依据其个案特征予以区别对待而实现“个案公正”,二者之间往往会产生矛盾冲突。

    是故,美国著名法官汉德深刻指出:“法官总是被两种截然相反的力量所牵制,从而处于两难困境:一方面,他不能贯彻执行他认为是最好的意愿,而必须把这个决定权留给代表公共意愿的政府(立法者);另一方面,他必须尽最大努力将这些意愿具体化,探求法律背后的真实含义,而不是毫无意义地附和法律的字面含义……当人们批评法官‘裁判不公’时,或许首先应当对法官所做的努力给予褒扬才算公平。当法官作出错误判决时,我们应当坚决将其收录于册以警世人,但批评者也应当深深理解司法功能所处的困境。”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应对此种“两难困境”,或许并无“万能公式”或者“普适原理”可言,只能凭借自身的司法智慧和审慎态度予以公正处理。不过,司法人员须警醒者则在于:他们所处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将可能作为中国司法史上之具体、生动的素材,接受本时代的同行及后世法学研究者们长期的讨论、质辨,甚至诘问;最终,它会与其他个案一起决定着当今时代中国司法的公正形象。司法机关唯有本着对历史负责的严肃态度,使“公正司法”内化为每一位司法人员的内心信念和行为准则,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消除“司法不公”现象。如此,司法权威才能真正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并最终获得人民群众的衷心认同。

    二、“程序公正”优先于“结果公正”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曾经提出:“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这一论断曾经引起诉讼法学者与民事等实体法学者的长期争执。程序法与实体法何者“优位”我们姑且不论,“程序公正”优先于“结果公正”,则是现代法治之毋庸置疑的基本原理——法律实施始于程序法规范之适用,程序法规范适用的时点必然优先于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的作用亦得当然先于实体法规范而发生。季卫东教授曾精辟地指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障决定的客观准确”。问题在于,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可能会经常处于“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孰者应当优先的“心理纠结”之中: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证据须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的限制,司法人员不能通过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依据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也不能被法院认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之存在。如此,实体法规范往往会因缺乏事实前提(“小前提”)而失去适用之条件,司法人员因而无法通过实体法规范之实施谋求“结果公正”之实现。客观地说,除了“谋取私利”等不当动机之外,过分关注“结果公正”之实现,乃是某些司法人员罔顾“程序公正”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司法人员在理解“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时,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权利如“人身自由权”等等,乃是属于基本人权和基本权利之一种。以侵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民事被告的基本权利为代价,追求所谓“结果公正”之实现,即便实现了部门实体法规范所设定的“结果公正”,亦违背了中国宪法上的“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条款,破坏了宪法文本所设定的具有更高价值位阶的“结果公正”。

    其次,程序法规范本身乃是保障实体法规范正确适用的制度基础。以违反程序法规范为代价追求“结果公正”之实现,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司法专断,甚至酿成冤假错案。

    其三,“程序公正”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它不仅可以保障“结果公正”,更可增强司法裁判结果本身的说服力和公信力,树立公正、廉洁的司法权威形象。诚如季卫东教授所言:“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对于有理性的现代人而言,确信是由证明过程决定的,承认是由说服效力决定的。”“程序公正”作为当事人所经验、民众所感知的“司法公正”,当为文明、理性的现代公民所接受;经由公正法律程序所得出的司法处理结果,即便不利于当事人自身之利益,或者有悖于民众之主观价值倾向,当事人或其他民众也应该能够坦然接受。此为现代法治对于“司法权威”的“理想预期”。清代名臣林则徐曾经有联自勉:“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司法人员需要有严格遵守程序法规范的法治建设责任担当意识,即便会因此而影响“案件侦破”等“结果公正”之实现,甚至遭遇社会民众的误解。

    三、“形式公正”并重于“实质公正”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经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要素之一,他认为:“形式理性法律,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它把每个诉讼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它只依照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任何法律规范均旨在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追求某种法益,此为法律规范之“实质”;但是法律规范却都需要以法律语言作为“形式”或者载体,形成以法律范畴为基础的一套语言体系。

    如果司法人员试图以法律规范中的“利益”、“意志”等“实质要素”为由,忽略甚至否认法律形式对于法律解释的客观拘束效果,则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主观恣意”等倾向势必无法得到有效克制。换言之,“法律范畴”等法律语言体系乃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肉身”,其形式合理性不仅是一国立法技术发展程度的重要标识,也是法律实施的重要依据;否认法律的形式要素必然导致否认法治本身。

    同时,我们亦不得不正视这一现实:法律语言作为一种“人为理性”的表达方式,固有其局限性存在。中国古代哲学家老聃所谓“道可道,非常道”,陶渊明所谓“此中有真意,欲辩已忘言”,虽然并非针对法律语言,却均深刻揭示了语言形式的局限。是故,张明楷教授深刻指出:“虽然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但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含义。事实上,不管是采取主观的解释,还是采取客观的解释,都不是单纯通过法条文字解释刑法的真正含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雷耶也认为:“在疑难案件中近乎完全依赖语言学的规则以及其他解释性的辅助工具,此举可能破坏联邦宪法的民主目标。”“当面对着制定法上的解释难题时,法院应当首先考察制定法的目的,同时,为了确定国会意图中制定法语言的功能,法院既不能摒弃立法的历史,也不可以排除任何其他形式的帮助。”

    一般而言,在解释学方法中,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通常可以被归入“形式主义解释方法”,而目的解释则被归入“实质主义解释方法”。然则,二者之间在适用上是否可能存在时间位序之别?对此,学者间多有分歧。譬如,MacCormick和Summers认为,在解释一个制定法条文时,应该按照下列顺序:语法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除非具有某种理由采用“体系解释”,根据“语法解释”获得的清楚的解释结果具有初步的正当性;除非具有某种理由采用“目的解释”,根据充分的理由采用“体系解释”获得的清楚的解释结果具有初步的正当性;当采用“目的解释”时,只有当所有可应用的解释观点都能最佳地支持这种解释结果时,该解释才具有正当性。而张明楷教授却认为:“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最终由目的解释决定取舍。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个分则条文的产生都是源于一种目的。”其实,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法律概念”等形式要素与“法律目的”等实质要素之综合,在个案审理中,所谓“形式解释方法”与“实质解释方法”始终如影相随,并无时间先后之别;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之妙”,常常取决于司法人员秉持司法公正价值的“一念之间”。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刚志)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