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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刚:中国刑事立法的实质变革

2012-09-04 14:14:3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学会网站 

  于志刚,1973年5月生,河南洛阳人。1991年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完成了连续10年的本科、硕士、博士学习。2001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进入中国政法大学任教,次年破格晋升副教授。2004年至2005年赴英国牛津大学法学院作访问学者,2005年破格晋升教授,2006年被遴选为博士生导师,同年开始兼任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至今。2007年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09年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2010年获北京市五四青年奖章,当选第11届全国青联委员。兼任中国法学会廉政法制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家组成员等。曾经获得教育部霍英东高校青年教师奖、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司法部法学研究成果奖、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连续两次获得)、中国政法大学优秀教师特别奖等奖励,主讲课程被评为北京市精品课程。2010年11月,当选第六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就中国刑事立法的实质变革访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于志刚教授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自1997年对刑法全面修改以来最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这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在修法难度上,《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削减刑法典中的死刑罪名的个数,这在新中国刑事立法史上是从来没有的,而1997年刑法修正秉持的死刑立法指导思想是维持死刑数目不变;第二,在修法结构上,《刑法修正案(八)》首次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总则的内容进行修正,考虑到刑法总则都是对犯罪与刑罚的原则性规定,此次修正的意义不言而喻。此前的七个刑法修正案都只是对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进行修改;第三,修法规模上,《刑法修正案(八)》达到了前所未有的五十条。此前的七个刑法修正案中,只有《刑法修正案(六)》达到二十一条,《刑法修正案(七)》达到十五条,余者皆不足十条,《刑法修正案(二)》甚至只有一条;第四,也正因为以上三个原因,《刑法修正案(八)》没有选择生效时间与颁布时间同步,而是规定自今年五月一日施行。如果说以上四个方面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形式变革从而有别于历次刑法修正的话,那么,《刑法修正案(八)》所带来的中国刑事立法的实质变革又是什么呢?为此,本刊专访了新当选的第六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于志刚教授。

  问:死刑涉及生命——人的最基本的价值,因而在任何国家都是严肃的法律问题,甚至突破法律的层面而上升为一项重大的社会课题、政治课题。《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的死刑条款数量进行了较大调整,这有何现实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的死刑条款数量进行了较大压缩,充分体现了死刑规模向理性层面回归。一国对于死刑的态度,直接决定了本国刑法的底色。我国建国以来一直坚持“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滥杀”的死刑政策,1979年刑法只对28个犯罪规定了死刑,很好贯彻了我国的死刑政策。但是此后随着犯罪总量的持续攀升、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严峻和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1979年之后颁行的单行刑法中陆续添补了大量的死刑罪名,死刑规模急剧膨胀。1997年刑法修改时,立法机关没有刻意削减死刑罪名而只是作了技术上的调整,在413个罪名的整体罪名池之中,有68个罪名带有死刑。无论是与1979年刑法相比还是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法的死刑条款都是蔚为可观的。客观地讲,死刑罪名的规模过大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社会体制剧烈变革所导致的刑法变动的遗留物,它虽然深刻地反映了立法者以严厉刑罚维持基本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却无疑是非理性立法的产物。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死刑规模向理性层面回归是一个历史的必然。

  《刑法修正案(八)》废除的死刑罪名共有13个,它们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从上述犯罪的性质来看,除了传授犯罪方法罪以外,其他罪名都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废止死刑的罪名数量占到目前全部死刑犯罪数量的19.1%,力度不可谓不大。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全文及说明》中指出:“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这揭示出了立法机关废除部分犯罪死刑的两个最重要考量因素:“实际无用”和“经济犯罪”。实际无用的死刑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死亡,在刑法典中则“死而不僵”,它们的无意义存在不仅撑大了我国的死刑规模,还使我国的死刑立法徒被国际舆论诟病。因而再让它留在刑法典中从实用的角度看是非理性的;而经济犯罪不侵害人的生命,以生命刑规制非侵害生命的犯罪,从制度逻辑的角度看也是非理性的。实证数据告诉我们,虽然刑法规定了近400余个罪名,但是一多半的犯罪案件都集中在传统的侵犯人身、侵犯财产犯罪中,建立在较低发案率基础上的死刑威慑力,其效能将大打折扣。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死刑废止思路非常务实,也很明智。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然经济犯罪是死刑废除的突破口,但是经济犯罪内部的社会危害性分布可能是不均匀的,有些犯罪目前仍处于一个相对高发的态势,比如集资类犯罪。而有些犯罪的发案率则处于较低水平,在此背景下,立法者需要保留某些犯罪的死刑,将这些罪名的刑罚威慑力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准上。与其相对,选择废止那些死刑已被虚置的罪名的死刑,基本不会损害刑法的威慑力,也不会对现有的司法实践构成冲击,社会舆论的接受度也会更强一些。

  应当说,此次死刑规模的削减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意义:(1)“回应。”《刑法修正案(八)》废除部分犯罪的死刑,回应了理论界多年的呼求,是实践尊重理论研究成果的表现;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民间财富有着相当积累的背景下,社会公众对经济犯罪的敏感性有所降低,随之而来的就是对经济犯罪的社会宽容心理,废除部分经济犯罪的死刑实际上是对社会变革的刑法回应;回应了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废除部分经济犯罪的死刑与公约的要求相一致。(2)“宣示。”此次废除部分犯罪的死刑表明死刑问题在我国不是理论禁区,更不是实践禁区。我国虽然目前仍然坚持保留死刑的基本政策,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对公民基本权益的漠视,也不意味着对死刑的放任自流。虽然废除的是在某些人眼中“无关痛痒”的条款,但是它却是我国死刑政策的最直接、最有效、最具说服力的宣示。立法者的姿态,哪怕仅仅是姿态,也绝不可以低估其影响力和深远意义。(3)“约束。”死刑条文的“存而不用”并非绝对不用,死刑条文的“名存实亡”也并非绝对消亡,只要它在刑法典中多存在一天,那么就多一分实际适用死刑的可能。因此废除部分犯罪的死刑就彻底断绝了适用的可能性,有助于控制死刑的司法规模。(4)“引导。”从实践中看,民意其实是死刑废除中的最大障碍和阻力。废除死刑在根本上也是有利于统治者的利益的,但是制约决策者裹足不前的原因,除了保持刑法威慑的现实需要外,就是公众对废除死刑的反对心理。对待公众的死刑迷信心理,予以有限的尊重与必要的引导非常重要。通过死刑立法的渐进式改革,通过“零敲牛皮糖”式的立法步骤,先从民众容易接受的死刑罪名开始,以一种立法宣示的手段挤压民众心理中的非理性因素,逐步向民众灌输“非暴力犯罪不得适用死刑”的观念,进而引导民众向着健康的死刑观念发展,是死刑废除运动中非常有效的策略。

  问:在一定程度上说,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是刑罚制度和刑罚体系建立的基本出发点,直接决定了从刑罚创制到刑罚实现各个环节的制度设计。《刑法修正案(八)》在这些方面是怎样体现的?

  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是支撑刑罚目的的两个根本主张,报应主义要求对犯罪分子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罪刑相应;功利主义要求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预防的角度量定刑罚。在人类刑法史上,报应主义在十九世纪的多数时间独领风骚,功利主义在十九世纪后期粉墨登场,并主导了一直延续到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各国刑罚改革运动,此后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各自占据半壁江山。报应与功利各自有对方难以取代的机能和作用,立法中侧重报应、司法中侧重功利成为世界各国立法者与理论研究者的共识。我国刑法也不例外。

  我国1997年刑法的特点之一是,分则具体犯罪条款通常规定了多个量刑情节以及与之相称的刑种、刑度,法定刑的设计全面贯彻报应主义,注重刑足抵罪;但是在总则的刑罚制度中,则全面贯彻了功利主义,尤其是特殊预防的指导作用。这体现在:创设了独一无二的死缓制度和极具特色的立功制度;规定了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并且普遍将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的重要考量条件。但是从整体看,1997年刑法的刑罚结构呈现出过于偏重功利、过于忽视报应的倾向。例如,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适用条件同为“罪行极其严重”,但是前者被永久剥夺了生命,而后者最少14年即可出狱,尚不及有期徒刑的最高刑。实践中对死缓犯一般关押18年左右;此外,无期徒刑相当于有期徒刑12年以上22年以下,一般实际关押在15年左右;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这与死刑之间存在不小的落差,与世界上废除死刑以及严格限制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的生刑也是偏轻的。此种刑罚结构背后的理念支撑,则是严重漠视和忽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本忘记和抛弃了报应主义的理念,过于重视刑罚的特殊预防,过于重视刑罚的功利主义的实现,立法者对司法者教育、改造犯罪人的效果过于自信。其后果是,为具体罪名设定的刑罚正义在为具体犯罪人设定的刑罚功利面前荡然无存!刑罚结构迫切需要向报应层面回归!

  《刑法修正案(八)》大大扭转了这一局面。第一,就死缓的法律后果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规定的死缓犯“有重大立功的,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变为减为25年有期徒刑;第二,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增设为特殊累犯,从而剥夺了犯罪人利用缓刑、假释等刑罚奖励制度的机会;第三,删除了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的刑罚优待;第四,将数罪并罚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由原来的20年提高到25年;第五,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减刑;第六,将无期徒刑犯减刑后的最低刑期由10年变为13年;第七,规定对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犯人可以限制减刑,并执行更长的最低刑期;第八,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后才可以假释;第九,对不得假释的暴力性犯罪的具体内容作了细化,增加了明示性规定。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系统修改,我国的刑罚结构“生死失衡”的局面获得大大改观。立法修正的重点在于,对于重、特大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较大的犯罪人,加大制裁力度,强调刑罚的责难和报应效应,强调罪和刑的相适应,进一步优化了罪刑阶梯;对于某些罪行较轻和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仍然坚持了人道主义,例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即是适例。可见,刑罚结构是理性地向报应层面回归。

  问:《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是“保护民生”,请您谈谈这方面的情况。

  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开始,“保护民生”就成为舆论报道的关键词,并被解读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亮点。“民生”一词最早出现在《左传•宣公十二年》,即“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就是一般百姓的意思。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民生,主要是指民众的基本生存和生活状态,以及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基本发展能力和基本权益保护的状况。人民的生计是人民的根本利益,当然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但是另一方面,民生又是人民的直接生活利益。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秩序的有序虽然对人民利益具有辐射利益,但却对百姓生活不具有直接性。只有直接保护民众基本生活资料和基本生活状态的刑法条款,才能称之为保护民生的刑法条款。

  以此标准来审视前七个刑法修正案,它们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的修订上,真正能够称上保护民生的修订只有《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修订,以及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等为数不多的几个条款。这种现象也好理解,在社会制度变迁较为迅速的情况下,刑事立法优先关注的重点,当然是公共安全、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对社会整体稳定更为密切的那些秩序价值。但是,当对前者的刑法建构达到一定水准的情况下,刑法自然会将关注的触角伸向具体的个人,保护民生就是保护具体的个人。刑法本来就应当是一部保护民生的法律,这是由我国社会制度的根本性质决定的。

  《刑法修正案(八)》对民生的保护体现在:(1)为了保障民众的基本出行安全,对近年来反响强烈的飙车行为、醉驾行为入罪化。《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为了保障民众基本的用药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予以修改,由原来的危险犯模式变为现在的行为犯模式,降低入罪标准,降低举证难度,通过刑事法网前置的方式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3)为了保障民众基本的食品安全,也为了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戒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罚强度,完善了量刑情节。(4)为了保证民众基本的健康权益,《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未经本人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予以处罚;(5)为了保障民众基本的劳动自由,《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于强迫他人劳动的打击范围和力度。(6)为了保障民众基本的劳动权益,《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恶意欠薪行为的处罚。(7)为了保证民众基本的居住权益与安全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予以处罚。

  从以上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对民生的保护力度前所未有,但是,保护有力与保护有益恐怕不是一回事。理性立法是应当坚守的底线,尤其是在一度甚嚣尘上的舆论面前更是如此(在很多情况下舆论往往代表民意,或者以民意代表自诩,但是,笔者更为忧虑的是舆论对于民意的遮蔽作用,以及舆论与民意在基本立场上的差异)。以飙车、醉酒驾车为例,它完全是民粹主义的产物,我国目前的行政法规对于治理飙车和醉酒驾车是完全有效的,而且它们的制度功能还有待进一步挖掘,在行政法规的潜力没有充分挖掘干净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将它们入罪化。飙车和醉酒驾车真正的刑法难点在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是原来民间关注的焦点所在,而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完全顾及和解决了这个问题。

  问:《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在刑法典中确立了社会矫正制度,您是如何看待这一行刑改革的?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行刑改革,可以说是治理模式向开放层面的回归。一般而言,国家对社会的治理是政策、法律等多种手段并用的,法律是其中最重要的治理模式之一。而刑法因拥有刑罚这一制裁手段的特殊性和独有性而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独特的地位。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犯罪自人类社会诞生以来一直存在,而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的犯罪则是国家出现以后统治阶级制度性标定的产物。刑罚则是地道的法律现象,刑法是刑罚的母体。刑罚应犯罪而生,因犯罪而存在,又因犯罪而彰显自己的价值与意义。在人类社会早期,刑罚并非是对犯罪行为的唯一回应手段,刑罚也没有完全获得制度性地使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人权保障观念的制约下,刑罚成为对犯罪的唯一治理模式,“罪——刑”成为高位运行的、封闭运行的排他体系。但是实践表明,犯罪是无限衍生的,犯罪的危害后果也可能会无限增大和放大,而刑罚则是有限的,以有限的刑罚去规制无限的犯罪,使刑罚不堪其重。为此,西方各国开始寻找治理犯罪的其他手段,社会化处遇措施应运而生,其中包括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以及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和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会矫正。

  需要注意的是,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我国自2003年开始了社会矫正的工作试点,最初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类犯罪人的强化行刑方式,是为了改变过去对这五类犯罪人放任自流、监管不力的现状而设的,其性质与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截然不同。《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到刑法典中,并没有解决社区矫正法律性质的理论分歧,但是它毕竟为这项制度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也表明刑法对犯罪的治理改变了过去的单一依靠刑罚和监禁的做法,开始尝试更加开放的治理手段。

  最后,于志刚教授指出,作为1997年刑法之后最重要的刑法修正,《刑法修正案(八)》透露出来的人道、人文、人本主义的精神值得我国关注。如果说适应中国社会变迁需要的、更加文明与人道的刑法典是中国刑事立法努力的方向,那么《刑法修正案(八)》则从死刑规模、刑罚结构、具体犯罪、治理模式这四个不同的侧面,从理性、报应、民生、开放这四个不同的层面,向着这一目标进发了一大步。(采访人/王增勇 图/于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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