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文波
□在现有法律规则体系中,判决或者案例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是“指导”,还是“仅供参考”?
□就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而言,“两高”至少应当统一口径,进一步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等级以及相应的规制后果。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指导性案例。这是继去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之后,案例指导制度向前推进的又一举措。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制度设计者旨在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统一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当说,这一制度既非复活我国古代“例”制,也非引入英美判例法,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创新,是健全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有益尝试。
作为一种法律后果,个案判决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或多或少都会产生各种影响,尤其是先行诉讼中的判决,对后发诉讼具有事实上的影响。这是因为,法官的责任便是解释、适用法律,其中包括了收集判例,将其作为同类案件中法律判断的参考。特别是围绕制定法解释适用容易产生歧义的时候,指导性案例可以灵活、简便、快捷地指导审判工作,以弥补司法解释的局限。
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将判例作为法律依据而加以援引。在现有法律规则体系中,判决或者案例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在同类案件审判中,个案判决究竟是“指导”还是“仅供参考”?这一现实问题在“两高”的表述上甚至都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指导性案例界定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应当参照”。两者对这一制度作用的不同理解,反映出指导性案例在成文法体系中的地位与效力的尴尬。
从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实际运行来看,不论是否是指导性案例,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于下级法院产生的事实上的影响,远比同级法院之间或者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所产生的影响要高得多。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往往会采用请示报告制度,主动“请示”而非被动接受“指导”。而上级法院的判决无论是否为“指导性案例”,对于下级法院同类案件的审理都具有实际上的指导作用。从我国目前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来看,多数案例出自中级以下人民法院,虽然这些案例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和典型性,但在法律效力上究竟能否对同级法院或者上级法院产生影响,令人存疑。
总而言之,指导性案例对于全国法院在面对法律疏漏疑义之处如何解释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参鉴作用,但就其方式与效力而言,恐怕也只能是“仅供参考”。毕竟,指导性判决必须遵循判决效力自身的理论逻辑与运作规律,任何意图拔高其效力等级的方式都是徒劳的。
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需要明确其法律效力。以美国法为例,其判例分为“有拘束力”和“有说服力”两种,前者应遵照执行,后者仅仅是事实上尊重而已;对于判例所确立的法律论点,只有作为法律审的最高法院、高院的判例方有意义,一审地方法院中的判例作为先例的价值通常极低。因此,就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而言,今后进一步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等级以及相应的规制后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