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主义宪政“人民”观的意蕴
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初期,阶级“人民”观凝聚了先进阶级的力量,为社会主义宪政的起步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全面转型,利益多元化,利益冲突加剧,宪政建设面临新的任务,无产阶级“人民”观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宪政的发展,需要进行与时俱进的创新。阶级“人民”观发展为阶层“人民”观,阶层意义的“人民”作为公平正义和自由幸福等价值的载体,评价和推动宪政建设,引导社会主义宪政的航向。
(一)阶级“人民”观的宪政意蕴
社会主义宪政史上的阶级“人民”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卓越贡献,是法律思想史上马克思、恩格斯将主流法律思想的视角从富人“人民”视角转向穷人“人民”视角的结果。在中国,毛泽东将中国法律思想史上的富人“人民”视角转向了穷人“人民”—无产阶级视角。由此,中共和毛泽东基于穷人—无产阶级视角造就了一个“底层机构”,宪政实践基于穷人的视角进行。阶级“人民”观坚持穷人的立场,维护穷人的利益,主张法律要反映、体现穷人的意志 [12]。
在1949-1979年期间,在无产阶级“人民”观的指导下,社会主义宪政起步。当代中国的人民主权是马克思主义的阶级主权{32},而非西方的抽象人民主权。“纵观1949-1979年期间,政治统摄着一切,经济、文化活动乃至公民个人的生活,无不以政治意识形态作为衡量标准。”{33}因此,只有无产阶级“人民”才是权力的主体,才能行使权力。“中国人在使用‘人民’时包含着社会变革的种种许诺。”{34}社会变革总是体现和维护特定群体的利益,社会主义宪政是无产阶级“人民”的自我规定,国家权力真正为无产阶级“人民”服务,确保了无产阶级“人民”充分享有权利,从而保证了社会主义宪政的人民性。无产阶级“人民”观使得中国实现了由专制向民主的彻底转变,标志着社会主义宪政的起步,从此专制不再假“人民”之名以行。
(二)阶层“人民”观的宪政意蕴
在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新时期,99%以上的人口都属于“人民”的范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作为阶层的最广大“人民”的权利受到宪法法律保护,公平正义要在全社会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35}“人民”作为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和特权的产物,它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权利和幸福,它承载了公平正义、自由幸福的价值。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新时期,作为社会阶层的“人民”因其范围的最大化而成为自由幸福、公平正义的载体,成为评价性词语。公平正义是评价社会制度优越性的尺度。“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36}社会主义制度是“人民”的自我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和政法制度名称中都被冠以“人民”,赋予作为阶层的最广大“人民”平等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也是社会主义宪政的目标。在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新时期践行“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人民利益至上;为人民司法”等重大命题,“人民”所承载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得到张扬。中国未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最广大“人民”,可以“人民”之名,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依法要求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以是否符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来评价和推进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结束语
中国宪政史上的资产阶级富人“人民”观是对专制“臣民”观的超越,推动了社会发展。但它带着西方的“人民”观的缺陷,没有改变最广大“人民”的社会地位。在社会主义宪政初期,无产阶级“人民”观取代资产阶级富人“人民”观,广大无产阶级“人民”实现了自由平等;在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新时期,无产阶级“人民”观发展为阶层“人民”观。阶层“人民”观关注各个社会阶层“人民”的利益,凸出自由幸福和公平正义的价值,成为社会主义宪政的航标。宪法法律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人民”的自由幸福是社会主义宪政的终极目的。不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不追求公平正义的宪政注定要被雨打风吹去。社会主义宪政“人民”观存在的意义不仅在于认识宪政权力的渊源,更在于评价和引领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人民”观必将在不断创新中引领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注释:
[1]“新中国的成立,使人民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实现了中国从几千年封建专制制度向人民民主制度的伟大跨越。”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新华网,http://news. xinhuanet. com/politics/2011 -07/01/c-121612030. htm,2011-07—02。胡锦涛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中使用“人民”136次,可见“人民”对于社会主义宪政的重要意义。
[2]“社会主义宪政”的系统论证见秦前红、叶海波:《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3]“臣民”出现11次:—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附臣民权利义务,其细目当于宪法起草时酌定。—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臣民按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
[4]政治文化指一国国民对各类政治标的物(自我、他人、民族、国家、政党、领袖、政策等)的特定认知方式、价值判断、态度、情感。政治文化可分三大类:愚民文化(culture of parochials),即未开化人的文化;臣民文化(culture of subjects) ,就是俯首称臣,甘心做顺民;公民文化或参与者文化(culture of participants),懂得参与、选择、抗议者的文化。王绍光:《民主四讲》,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98页。
[5]在法律思想史上,法律思想有两次转移:从君主视角转向富人“人民”视角,从富人“人民”视角转向穷人“人民”视角。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法律思想体现的是富人“人民”视角。喻中:《法律思想史上的两次视角转移》,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162-166页。
[6]“有产阶级的民主”论述见王绍光:《民主四讲》,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69页。
[7]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人民”一词出现883次。
[8]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提出“人民共和国”的口号是在1935年12月25日中国共产党在陕北瓦窑堡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会议通过了《关于目前政治形势与党的任务决议》,提出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方针,宣布将工农民主共和国改为“人民共和国”。把建立强盛、独立、民主的新中国作为奋斗的根本目标。参见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1949年9月22日,董必武在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上报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经过时说:“国家名称的问题,本来过去写文章或演讲,许多人都用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黄炎培、张志让两先生曾写过一个节略,主张用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在第四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中,张先生以为用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不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我们采用了最后这个名称,因为共和国说明了我们的国体,‘人民’二字在我们今天新民主主义的中国是指工、农、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四个阶级的人,它有确定的解释,这已经把人民民主专政的意思表达出来,不必再把‘民主’二字重复一次了。”见董必武:《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经过报告》,载《人民日报》1949年9月23日第1版。
[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共同纲领在总纲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0]“在我们这里,最大多数的人民才真正是国家的主人。”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54年9月16日第2版。
[11]我们的民主不是属于少数人的,而是属于绝大多数人的,是属于工人、农民和其他一切劳动人民以及一切拥护社会主义和爱国的人民的。参见刘少奇:《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载《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6页。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54年9月16日第1-3版。
[12]马克思、恩格斯将法律视角从富人“人民”转向了穷人“人民”。参见喻中:《法律思想史上的两次视角转移》,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162-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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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青洲,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