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构思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异地管辖事宜,还多为相关司法机关针对个案具体协调、单个办理,还欠缺程序上的统一规范,应当尽快将其由司法惯例上升为法律制度,用程序立法来保障程序正义,实现异地管辖司法模式的制度化、法治化。
(一) 科学设定异地管辖的适用条件
异地管辖的适用标准,应当把握在那些确实或可能对公正司法产生影响的情形,案件涉及这种“特殊”当事人时,才构成异地管辖的理由。从司法实践看,使司法机关难于保持中立的,主要集中于以下情形:一类是涉案当事人是本地同级四套国家机构(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的案件。这些身居领导职位的官员,对本地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和财政供给等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影响力是不言而喻的。本地司法机关查办这类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不可避免地要承受压力或者面临干扰和阻力。另一类是涉案当事人是受案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案件。尽管理论上讲司法人员是正义的守护神,但他们同时也是人,也有情感和利益需求。昔日的同僚如今站在被告席上接受自己的审判,办案人员难免不受人情关系的影响和困扰。事实上,不只是职务犯罪,其他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当涉案当事人是上述两类人员时,同样也需要适用异地管辖。相比较而言,职务犯罪案件因一般无具体被害人,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因而适用异地管辖更显迫切和必要。
(二) 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异地管辖司法权
异地管辖实际上是通过管辖权的变更、转移而实现的。然而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的变更、转移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为了衔接好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的变更、转移问题亟需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做出规定。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司法主体范围,应当扩大到检察机关,明确规定: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因有整体回避需要而不宜行使案件管辖权时,可以请求上一级检察机关管辖;上一级检察机关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检察机关同级的其他检察机关管辖。这样,通过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而确立与案件没有影响公正关系的外地区的检察机关管辖,使检察官保持中立成为可能,从而最终保障公正司法。
(三) 异地管辖的法定事由——司法机关整体回避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转移没有规定具体事由,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有规定,但适用情形过于简约,主要限于案件涉及本院院长的极个别情况。然而,当今司法实践中需要转移管辖权的往往并非仅限于上述个别因素,还有诸如当地诉讼环境恶化、权力干预、关系网干扰因素增多等。这些因素有一个共同指向——本地司法人员有整体回避需要。一旦案件面临干预或社会舆论压力,以至一个法院或检察院的任何法官、检察官都难以摆脱这种干预和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转移司法管辖权,实行异地管辖。而由于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不明、标准欠缺,对于那些有必要适用异地管辖的情形,司法机关往往疏于适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制度,为解决异地管辖问题提供了制度资源。可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改进、完善,实现对异地管辖制度的系统性构建。
(作者:蒋杨久——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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