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近年来司法改革成果,完善了系列刑事诉讼制度,强化了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亮点纷呈。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艰巨的背景下,修改后刑诉法增加完善多项制度,从多个方面强化了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和控制,是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重大举措。
强化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打击
贿赂犯罪在当前腐败犯罪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贿赂犯罪具有隐蔽性强、智能化程度高,行贿人与受贿人往往“一对一”完成犯罪,案件调查取证难等特点,反腐败工作中必须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通常是指具有涉案数额较大,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犯罪情节的贿赂犯罪。修改后刑诉法主要从两方面突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强化对该类犯罪的打击。
一是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了律师会见的例外。此次刑诉法修改,总体上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完善了辩护制度,特别是致力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三个实践中反映强烈的“老”问题。然而,在查处贿赂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往往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一旦犯罪嫌疑人与证人串供、翻供,案件侦破工作就极易陷入僵局。因此,刑诉法在完善辩护制度的同时,也注意突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在明确保障辩护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的同时,又作出例外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犯罪,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二是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设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完善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其中特别引人关注的是,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犯罪,增加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是监视居住制度的一种特殊与例外,对其应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只有在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具体实施时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批准程序,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地点的选择,应至少符合三个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防止办案事故。同时,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监管场所,留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适当延长拘传时间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常常要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寻求突破,因而拘传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是,刑诉法修改前规定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时限无法满足办案需要。多数职务犯罪案件难以在12小时内取得突破,贿赂案件尤为明显。犯罪嫌疑人受讯认罪要经历的抵触、试探、动摇、交代等复杂心理转变过程很难在12小时内完成。同时,讯问中获得的口供,还必须与其他证据核实、印证才能作出是否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这种证据核实印证的过程也很难在12小时内完成。
为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此次刑诉法修改作出了延长拘传时间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规定一方面着眼于解决办案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仍对拘传时限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在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情况下,拘传时间才可以延长到24小时。这说明立法机关认为,延长拘传时间仍是一种特殊、例外的规定,不应将拘传运用为较长时间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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