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诉群体性事件的调研报告
近年来,因各类案件引发的涉诉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为准确把握处理涉诉群体性事件的具体情况,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搜集了自2005年以来出现的34起涉诉群体性事件典型案例,对涉诉群体性事件进行了调查研究,对处理涉诉群体性事件存在的问题和经验做法进行了分析研究,就有效处理涉诉群体性事件进行了思考。
一、涉诉群体性事件主要特点
人民法院承担着异常繁重的审判、执行和涉诉信访工作任务,在立、审、执各个阶段随时都可能因为工作不当引发涉诉群体性事件,并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在立、审、执各阶段都可能突发群体性事件,且以执行中频出群体性暴力抗法事件最为突出。涉诉群体性事件是因案而生的多种力量聚集异化的结果,只是通过瞬间爆发的形式出现,因此,在立、审、执各诉讼阶段都可能突发(见图一)。如在立案阶段,当事人对司法解纷无限期待与法院依法不予立案间的冲突,可能会因当事人情绪一时激动引发群体性事件;在审理阶段,随着案件审理工作的进行,当事人期待的诉讼利益发生变化,情绪激化的当事人往往会通过闹访、威胁、伤害法官、冲击法庭等极端方式来试图影响和改变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以实现期待的诉讼利益,其中以人数众多的涉农民工工资、企业破产改制、山林权属确权、黑恶势力团伙犯罪等类案件在审理中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最大。从群体性事件数量和严重程度上看,执行阶段频发的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对法院工作的影响最大。
(二)涉诉群体性事件形式多样。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见图二):一是当事人因诉聚众围堵、冲击法院;二是当事人因诉群体性非正常闹访,这类群体性事件虽然冲击的是有关上级机关,但也是因法院对有关案件的处理引起,最终也需要法院来具体处理;三是当事人群体性暴力抗法、抗拒法院执行;四是当事人及其家属之间因诉群体性斗殴;五是当事人因诉网络群体性事件,通过网络将诉讼案件的相关情况传播开来,并通过网民的大量跟帖和转载,使案件事实本身被歪曲,法院因此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影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
(三)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类型较为集中。一是民事案件中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多为群体性民事纠纷案件。二是由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山林权属、企业改制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较为突出,有的直接由多人共同提起诉讼,有的虽然原告只有一人,但在原告身后,有着成千上万与原告有相同利益的支持者,一旦处置不当,极易造成巨大社会影响。三是在刑事审判中可能引发或面临的群体性事件的案件类型主要有死刑案件、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案件、黑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和农村集资诈骗案件等。四是执行案件易引发群体性暴力抗法事件的案件类型或情形主要有以村集体等基层组织、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执行案件,赴偏远落后农村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类执行事件。
二、涉诉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不同类型的涉诉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有着分别不同的原因,既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法院外部的原因;既有体制、机制的原因,更有人为作用的原因;还有法律本身存在缺陷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释法、释疑工作不到位。过去我们往往强调法官要做好判后释法、释疑工作,因此,法官在立、审、执各阶段开展释法、释疑工作的意识就不强,群体性事件大都具有突发性,都是情绪被激化的结果。法官判前深入细致地释法、释疑工作的缺失是涉诉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部分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本身存在不公正、不合法现象。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各地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审判工作任务繁重是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最大问题,加之目前部分法官素质还不够高,这都使得审判质效还难以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案件处理上就会出现不公正、不合法现象。群体性事件本身就是一种极端行为,多为穷尽诉讼渠道仍无法实现诉讼目的的无奈之举,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不合法就成为了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重要诱因。
(三)基层群众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我国虽然经历了长期的普法教育,但部分基层群众的法制观念仍然非常淡薄,遇事往往不能理智对待,民间习惯常凌驾于法律之上,当情理与法理发生冲突时,弃法理而从情理成为普遍选择,不认可法院合法有效的裁判也就成为必然,这一点在执行中表现得特别明显,部分当事人固执地认为自己的诉求是合理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当法院作出的裁判与自己的诉求相悖时,却不去上诉、申诉,法院强制执行时就顽固地抗拒执行,加之周围群众恶意挑拨、起哄闹事,甚至错误地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以至于最终发生暴力抗法事件。
(四)行政权行使得不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失范是部分涉诉群体性事件发生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如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等政策性很强的群体性纠纷和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村族械斗等普通民事、刑事案件,因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得不规范或没有及时有效地处理、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行政决策的错误或失误等使得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部分案件本身是由于政策原因或历史原因形成的,法院无法依法裁决,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转由法院来承担和处理,正是因为有司法这最后一道防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就往往会显得缺乏严谨和规范,如山林权属确权纠纷多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加之林业纠纷处理部门处理得不规范,大量的山林权属确权纠纷起诉至法院,成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隐患。
(五)立法本身的滞后与农村村规民约的冲突。随着农村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深入,农村出现了大量的涉土地承包、山林权属、土地征收等纠纷的案件,但处理这些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却极其不完善,导致司法有时“无法可依”,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如征地补偿或承包土地、山林时对出嫁女、外来媳、上门婿如何分配,法律无明文规定;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彩礼返回法律规定与地方婚嫁风俗完全冲突等等,处理时无可依之法却又要使裁判结果符合“情、理、法”,避免当事人因裁判激化矛盾使工作更加艰难。
(六)法官工作方法简单、群众工作能力欠缺及预警机制、预案的缺失使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时失去主动权。部分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现象比较突出,工作方法简单,工作中没有耐心,不喜欢、不善于做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坐堂问案的观念根深蒂固,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久拖不决或充耳不闻,不注意观察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加之大多数法院本身缺乏群体性事件预警、预案机制,使得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时失去主动权。
(七)部分媒体的不当引导。媒体对有关案件的宣传报道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可以有效监督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新闻监督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我们也不可忽视媒体不当监督法院工作的消极影响,尤其是部分小报、小网站记者歪曲报道案件情况,错误引导当事人闹访,甚至直接参与闹访,直接导演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三、预防和处理涉诉群体性事件的建议
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从形式上看虽具有突发性,但也不是偶然的,是人民群众因诉而积累的内部矛盾爆发的结果,矛盾的形成会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同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形式、特征和规律,所以,我们认为群体性事件也是可预防、可控制、可处理的:
(一)正确认识法院面对的涉诉群体性事件。涉诉群体性事件是人民群众因诉讼而产生的不满情绪的具体体现,是人民内部矛盾而不是敌我矛盾。同时,组织、参与发动涉诉群体性事件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社会现在正处于转型期,矛盾多发、突发是这一时期的主要特征,任何国家在实现工业化的道路上都不能跨越这一阶段,近年来涉诉群体性事件的频发就是这一阶段在诉讼中的体现。
(二)主动依靠党委、政府,建立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共同参与的涉诉群体性事件有效沟通协调处理机制。对可能发生的涉诉群体性事件在预防阶段就要积极和党委、政府沟通,出现时要主动依靠党委、政府,既不回避矛盾,也不急于求成,建立起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共同参与的涉诉群体性事件有效沟通协调处理机制,将涉诉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理变为日常预防,形成处理涉诉群体性事件的长效机制。
(三)从根本上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司法能力还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以至于还会出现案件久拖不决、质量低下、错判误判的现象,所以要从源头上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就必须全面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四)把好案件立案关,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同时司法却又不是万能的,并不是所有纠纷都能够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因此,要切实把好立案关,加大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工作力度,在立案阶段就逐步消化矛盾,司法不能解决的问题坚决不予立案受理,主动协助有关部门通过行政、人民调解等手段来解决纠纷。地方党委政府重大决策可能影响人民群众利益时要主动介入,提出司法建议,避免因此将矛盾推向法院。在诉讼中始终坚持“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原则,建立大调解格局,全方位预防和化解涉诉群体性事件。
(五)充实法警力量,增强审判执行应急保障力度。现有法警力量还难以全面保障审执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增加法警编制人数,充实法警力量。建立健全处理涉诉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和保障办法。全面加强法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法警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的能力,分开化解矛盾,实现各个击破。
(六)慎用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强制措施。群体性暴力抗法、抗拒执行是涉诉群体性事件最多发的形式,而引发的最直接原因多为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的人身强制措施,尤其是夜间对宗族观念较强的偏远农村的被执行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如确有必要时,要事先联系当地党委政府、有关基层组织,做好执行预案,全面熟悉被执行人及其所处环境的相关信息,以避免群体性暴力抗法、抗拒执行事件的发生。
(课题组成员:占 翔 方龙华 程晓斌 董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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