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诉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不同类型的涉诉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有着分别不同的原因,既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法院外部的原因;既有体制、机制的原因,更有人为作用的原因;还有法律本身存在缺陷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释法、释疑工作不到位。过去我们往往强调法官要做好判后释法、释疑工作,因此,法官在立、审、执各阶段开展释法、释疑工作的意识就不强,群体性事件大都具有突发性,都是情绪被激化的结果。法官判前深入细致地释法、释疑工作的缺失是涉诉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部分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本身存在不公正、不合法现象。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各地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审判工作任务繁重是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最大问题,加之目前部分法官素质还不够高,这都使得审判质效还难以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案件处理上就会出现不公正、不合法现象。群体性事件本身就是一种极端行为,多为穷尽诉讼渠道仍无法实现诉讼目的的无奈之举,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不合法就成为了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重要诱因。
(三)基层群众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我国虽然经历了长期的普法教育,但部分基层群众的法制观念仍然非常淡薄,遇事往往不能理智对待,民间习惯常凌驾于法律之上,当情理与法理发生冲突时,弃法理而从情理成为普遍选择,不认可法院合法有效的裁判也就成为必然,这一点在执行中表现得特别明显,部分当事人固执地认为自己的诉求是合理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当法院作出的裁判与自己的诉求相悖时,却不去上诉、申诉,法院强制执行时就顽固地抗拒执行,加之周围群众恶意挑拨、起哄闹事,甚至错误地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以至于最终发生暴力抗法事件。
(四)行政权行使得不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失范是部分涉诉群体性事件发生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如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等政策性很强的群体性纠纷和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村族械斗等普通民事、刑事案件,因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得不规范或没有及时有效地处理、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行政决策的错误或失误等使得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部分案件本身是由于政策原因或历史原因形成的,法院无法依法裁决,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转由法院来承担和处理,正是因为有司法这最后一道防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就往往会显得缺乏严谨和规范,如山林权属确权纠纷多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加之林业纠纷处理部门处理得不规范,大量的山林权属确权纠纷起诉至法院,成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隐患。
(五)立法本身的滞后与农村村规民约的冲突。随着农村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深入,农村出现了大量的涉土地承包、山林权属、土地征收等纠纷的案件,但处理这些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却极其不完善,导致司法有时“无法可依”,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如征地补偿或承包土地、山林时对出嫁女、外来媳、上门婿如何分配,法律无明文规定;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彩礼返回法律规定与地方婚嫁风俗完全冲突等等,处理时无可依之法却又要使裁判结果符合“情、理、法”,避免当事人因裁判激化矛盾使工作更加艰难。
(六)法官工作方法简单、群众工作能力欠缺及预警机制、预案的缺失使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时失去主动权。部分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现象比较突出,工作方法简单,工作中没有耐心,不喜欢、不善于做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坐堂问案的观念根深蒂固,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久拖不决或充耳不闻,不注意观察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加之大多数法院本身缺乏群体性事件预警、预案机制,使得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时失去主动权。
(七)部分媒体的不当引导。媒体对有关案件的宣传报道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可以有效监督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新闻监督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我们也不可忽视媒体不当监督法院工作的消极影响,尤其是部分小报、小网站记者歪曲报道案件情况,错误引导当事人闹访,甚至直接参与闹访,直接导演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四川利州区检察院:基层检察室及时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
·处置群体性事件也需“内外兼修”
·黑龙江绥化群体性事件三辅警工作方法不当被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