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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司法社会化推进法院的社会管理创新

2012-08-08 13:47:56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杨锦炎

    在当前我国历史时期,加强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在根本上是促进我国社会从传统的“国家—个人”二元结构,逐步转型到“国家—社会—个人”的三元乃至多元结构。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说到底是法院如何有效促进这个二元结构向三元甚至多元结构转变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院主要从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方面是发挥法院的权力制约功能,限制国家公权力;另一方面是发挥法院的权利保护功能,增强个人的权利保护,激活社会个体的主体功能。从“国家—社会—个人”三元结构看,法院通过限制权力(作用于国家)和保护权利(作用于个人),间接为社会的生长和发展提供空间。法院如何直接作用于社会生活,壮大社会力量,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语境下,既重要又需要进一步探索。虽然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实际上也是管理社会的过程,而且在处理有关“两新”组织的案件中,也涉及到社会组织的规范与保护,但是法院如何更直接有效地促进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社会生活,是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应该重视的问题。

    当前对于法院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关注较多的思路是社会司法化。最近较受关注的“法治主导型的社会管理创新模式”和“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等主张,体现在社会领域可以归结为将社会问题法治化或司法化。也就是通过将社会领域的问题,逐步纳入法治轨道予以规范,从而达到社会问题法治化;而凡是通过法制规范的问题,大都是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问题,因而,社会法治化必然意味着社会司法化。这一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利益格局多元、利益冲入激烈、社会矛盾多发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社会管理创新,最容易达成共识的是依法管理,无论是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都在法律的规定下行事,因此,推进社会管理的法治化,应该说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选择,是人心所向。这是一个由社会到司法的思路。即逐步将社会问题纳入法治轨道,并最终纳入司法轨道的过程。其最关键之处,也是最难之处是如何依法管理好管理者,如何规范和约束权力的运行。而通过将社会问题法治化和司法化,可以有效实现对权力的规范和制约。这正是社会管理创新所必需的因素,因此笔者完全支持社会法治化或者社会司法化的进程。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我们还要关注另一个相反方向的进程,即司法的社会化。所谓司法社会化就是打破司法权对纠纷解决的实质垄断(之所以说是“实质垄断”,是因为近几十年来,民间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日渐衰落,导致纠纷解决过度依赖司法,形成了司法权垄断纠纷解决的现实),将司法权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纠纷),更多地交给社会来解决,发挥社会力量和社会方法在纠纷解决上的作用。

    有学者指出,司法社会化是二十世纪以来,世界法治国家掀起的一次司法改革浪潮。其主题是从福利国家理念出发,围绕如何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接近正义”的权利。司法社会化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内容:一方面是通过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和便利化,增加社会成员利用司法的机会;另一方面是将正义和法院(司法)区分开,全新诠释和理解正义的含义,除了司法途径,其他方式的纠纷解决,也同样能实现正义。司法社会化强调正义的多元性以及民众实现正义的可能性。

    在社会管理创新大潮中,司法社会化是完全必要的。我们知道,社会管理的核心之一就是培育社会空间,发挥民众与社会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实现社会的自治。要实现社会自治,一方面是要向社会放权,让社会组织承担起社会管理的职能,培育社会自治的各种方式,鼓励各种主体参与到社会自治中来。在纠纷解决领域,同样存在着和解、调解、仲裁等社会自治性纠纷解决方式。但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纠纷解决的民间力量逐渐走向了衰落,调解、仲裁等方式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小。由此,大量的纠纷涌进了法院,事实上形成了法院在纠纷解决上的垄断地位,形成了“法院—纠纷”的纠纷解决格局。从社会管理的视角看,这种纠纷解决格局实际上是“国家—个人”二元管理格局在纠纷解决领域的缩影。因此,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问题,实际上存在着如何将社会自治性纠纷解决方式嵌入到纠纷解决格局之中,使其逐步转变为“法院—社会—纠纷”新型纠纷解决体系,从而实现在纠纷解决领域中国家(由法院作为代表)与社会(以社会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为代表)的“合作共治”。

    笔者看来,当前我国司法社会化的实现渠道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渠道是司法权对社会自治性纠纷解决方式(即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支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诉讼外纠纷解决体系建设,以及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近年来开展的“大调解”活动,法院作为重要力量参与其中,体现了司法权对社会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而法院开展的“诉前调解”,也体现了司法权“适度社会化”的理念。另外,法院通过对民间调解的调解协议提供司法确认,从而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以及对仲裁裁决提供强制执行支持,都实际上支援了社会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法院规范、严格、公正、权威的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为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由此看来,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的建设,承载了司法社会化的重任,是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不容忽视。

    另一个渠道是社会力量以及社会性纠纷解决方式对司法权运行的参与和渗透。这体现在调解被纳入诉讼程序,形成了诉讼调解,并且在当今语境下越来越被重视,甚至形成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审判工作原则。而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代表着刑事和解思想的“当事人和解”制度,被新刑事诉讼法确立,更标志着社会自治性纠纷解决方式渗透到了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的核心领域。而此前的刑事司法社会化还主要局限在社区矫正等刑事执行领域。此外,司法的社会参与,也是体现司法社会化的重要方面。司法公开满足了社会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要求。而陪审制度则直接体现了社会对司法审判过程的参与。

    司法社会化,不仅仅体现着纠纷解决领域的国家与社会共治,充分发挥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能力,也体现着社会对司法的参与和监督,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以及正义实现的多元化。

    (作者系北京市社科院助理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