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零容忍”还有很长的路
这是曾经引起社会极大关注的两起行贿案件——
2006年12月,一名从内地到香港城市大学读书的女研究生,行贿老师,希望通过考试。老师旋即向香港廉政公署举报,女生后被法院以行贿罪判刑六个月,1万元行贿款则被没收。
2012年4月,美国艾奥瓦州21岁的中国留学生被控强奸女房主,他的父母赶赴美国后试图贿赂受害人让其改变口供,也被警方起诉。
两起案件中对行贿行为的处理让人们不禁沉思:行贿为什么并没有被宽容?
在任建明看来,关键是也要对行贿犯罪零容忍。他认为,在社会上,对行贿犯罪的认识还存在误区。在部分人的观念里,贿赂犯罪的主因来自掌握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在贿赂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被认为在贿赂犯罪中处于弱势地位,理应得到一定程度的容忍。“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助长了行贿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也是引起行贿犯罪‘轻刑化’的社会基础。”任建明说。
任建明认为,导致行贿犯罪“轻刑化”还有立法方面的缺陷。行贿犯罪量刑标准的模糊性导致了行贿“轻刑化”,我国规定了行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主要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类型,但什么条件下适用“情节严重”,什么条件下适用“情节特别严重”,司法解释一直也未明确,造成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其次,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任何一个司法环节,都有可能。而且,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大量的贿赂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而行贿人往往为获得从宽处理的条件,选择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这种现象也会导致行贿“轻刑化”倾向。
“行贿‘轻刑化’也是现实的无奈”,北京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王新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作为对合犯罪,贿赂犯罪是一对一的极其隐蔽的行为,只能依靠口供,或先从口供入手再寻找其他证据来突破案件。
为了使腐败官员受到惩治,实践中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换取行贿人供出贿赂事实。显然,过于严厉打击行贿犯罪,将导致行受贿双方形成“攻守同盟”,不利于整体案件的侦查突破。
“这么做有其现实合理性。但从长远看,没有行贿也就没有受贿,如果对行贿者的处理一直宽下去,或者司法机关滥用宽的手段,对打击受贿犯罪也是不利的,对惩治和预防腐败大局也有害。”王新环说。
对策:让行贿成本高起来
如何防止行贿“轻刑化”?
行贿行为危害性极大。从我国贪贿型腐败的发展趋势看,贪污案件在减少,贿赂案件在增多。不打击行贿,就不可能遏制受贿,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减少贿赂犯罪。
近年来,中央纪委全会多次强调在查办受贿案件的同时也要查处行贿。司法机关对查办行贿案件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大意义也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在2012年的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透露,2011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对4217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比增加6.2%”。
可见,司法机关不仅认识到了打击行贿犯罪的重要性,而且在持续加大打击的力度。“当然,要根除这一顽疾,还需要多措并举。”任建明认为,治理行贿“轻刑化”,首先要破除行贿无罪或者罪轻的错误观念,加大行贿犯罪及其危害的宣传,让公众尤其是执法人员正确认识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营造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社会环境。
其次,要完善行贿罪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行贿犯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以防止执法人员不适当地使用自由裁量权。针对单位行贿处罚难的问题,加大对单位行贿的处罚力度,严格追究单位行贿人的责任。
三是增设行贿罪的罚金附加刑,增加行贿成本,降低行贿动机,防止行贿者享有违法收益,避免出现行贿者受了很轻的处分,却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的现象。
四是要进一步明确行贿罪司法实践中从宽处理的规定。对被追诉后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不能作为从宽处理的条件,防止办案人员为突破案件而任意使用从宽处理的条款,也防止行贿人利用从宽处理规定而逃避法律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反贪局综合指导处副处长刘继春从“量刑建议”角度,提出了解决行贿犯罪“轻刑化”的路径。他建议检察机关首先加大对行贿犯罪量刑的调研力度,分析量刑的特点及是否与犯罪相适应,形成调研报告供决策参考;其次,加大对个案判决的审查力度,对量刑不合理的要适时指出,对量刑畸轻的,应及时提出抗诉;同时,和法院共同研究行贿犯罪量刑的规律和幅度,并制定规则参照执行,以避免同罪不同刑、自由裁量幅度过大的问题。(作者:王新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