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卫东
编者按 7月17日至20日,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专题研究了检察机关如何学习贯彻修改后刑诉法,要求牢固树立“五个意识”,着力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努力做到“六个并重”,确保修改后刑诉法全面正确实施。为推动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人员深入学习领会座谈会精神,本报特约请专家对此进行学术解析。
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一部惩“恶”的法律,更是一部扬“善”、求“美”的法律。当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已有时日,全国各机关、团体和民众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研究热情高涨,各系统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活动。学习研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技术性内容固然重要,但不能囿于部门视角的限制,更不能将刑事诉讼法简单视为手续法,而应当站在整体的高度上,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入手,深刻理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特别是要仔细体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闪耀的人性光芒,用理念指导行动,切实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
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既要惩“恶”也要扬“善”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为人们津津乐道的便是在第2条增加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经历了一番产前的阵痛,凝聚着无数人的心血。当然,伴随着改革开放30多年的民主法治建设,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日益高涨,对公正性的要求更高。而且,立法决策者也充分注意到民众的公正性需求,“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法更加彰显了立法者的努力和决心。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给人的印象似乎仅是打击犯罪的手续法,与民众的权利无关。这种片面的认识造成了执法实践中侧重于打击轻于保护的后果,极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接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法,既是落实宪法要求的体现,也是给“惩治犯罪”划定一个清晰的界限,特别是要给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系好安全带,确保公权力的合法、平稳运行。在我们国家,强调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际上具有其独特的时代价值。
首先,强调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际上就是要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以往我们将打击犯罪作为政法工作的重中之重,而疏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难以得到保障,更遑论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障了。在这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了刑事诉讼的客体,成为了打击的对象。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即使是犯了罪的被告人,也不能剥夺其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更何况有些人仅仅是有“犯罪嫌疑”。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就是要给权力设置一个安全阀,给公民的权利设置一层保护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只是被打击的对象,也不再仅仅是被追诉的客体,而是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主体,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保障其各种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展开的。
其次,强调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意味着安全价值不是无限度的,要受到人权价值的制约。安全价值是当代社会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安全价值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没有稳定、安全的社会秩序,公民的生产、生活便无法开展,法律所确认的公民各项权利也就将无从保障。因此,在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法治的一个直接的目标就是要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重塑社会安全。在我们国家,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经济稳步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权利保护意识提高,而各种犯罪高发,这就要求法律加强对犯罪的惩治力度,为人们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当然,人们更不愿意看到“警察国家”的出现。人们宁愿承受私权相侵的风险,也不愿意看到公权过度膨胀所带来的倾轧私权的后果。因此,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提出不仅代表了民众的心声,也代表了民众对安全价值的承受限度,即不得过度侵犯民众的自由价值追求。
第三,强调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意味着实体公正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在刑事诉讼语境中,在某种程度上,惩治犯罪往往代表了实体公正方面的追求,而人权保障则更多地意味着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不可否认,“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在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大的市场,也深深地影响了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很多问题,都直接或者间接源自于这种观念的影响。实践已经证明,单纯的实体公正并不能满足民众的公正诉求,唯有建立在程序公正基础上的实体公正才是民众追求的目标。这就要求我们的刑事立法、司法必须与时俱进,更新刑事法治理念,在保障刑事诉讼法的惩治犯罪功能的基础上追求实体公正,在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基础上实现程序公正的目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是通过强调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实现了对其惩治犯罪功能的纠偏,并在此基础上为我们绘制了一幅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完美结合的美好刑事法治图景。
最后,强调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际上就是要求刑事诉讼在求“真”的同时还要求“善”。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不仅仅是法治,更是一种善治。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为了追求惩治犯罪的目的而不择手段,弃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于不顾。正义的事业必须通过正义的方式来实现。即使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也要给予其最起码的尊重与人文关怀。这也就意味着刑事诉讼活动不仅要受到认识论的制约,也要接受价值论的指引,唯有如此,刑事诉讼活动才能够维系人类最基本的价值,实现“善”的价值追求。从这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活动正是在惩治犯罪这一求“真”的基础上,自觉接受“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论指引,进而达到求“善”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