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既处在社会发展的机遇期又处在社会矛盾的高发期,这种社会转型期的社会矛盾呈现出多发性、群体性、多样性、多因性和复杂性等特点,既有离婚、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等传统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又有企业改制、征地补偿、金融证券、生态环境、房屋拆迁等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的矛盾纠纷,还有房屋买卖、劳动就业、拖欠民工工资等涉及民生的社会热点难点的矛盾纠纷。
就社区矛盾纠纷看包括邻里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社区管理纠纷等类型。其特点可概括为“小、多、繁、难、杂”五个方面。
“多”,就是社区矛盾纠纷多,纠纷涉及人数多。
“繁”,就是社区矛盾纠纷的主体多元化。从单一的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居多发展变化到目前的企业、团体,甚至是党政机关成为了纠纷的主体,尤其是群体性纠纷,当事人往往把对小区组织管理服务不到位的不满转移到对党政机关的对立上来。
“难”,就是矛盾纠纷的调处难度加大。原因多方面,一是矛盾纠纷当事人对一般的劝说和教育难以接受,而对一些无事喜欢挑逗、帮倒忙,故意激化矛盾纠纷非当事人的“顺耳”之言则不加分析地言听计从。二是诸多的实质性问题基层组织由于功能单一性难以解决。三是调处矛盾纠纷需要方方面面的配合。而一起矛盾纠纷往往又涉及到许多部门的切身利益,诸多单位的不能密切配合,调处工作将难以奏效。
“杂”,是社区矛盾纠纷成因复杂。
目前,社区矛盾纠纷繁多主要有以下原因:
(1)城市扩张规模和速度加快,服务管理模式滞后,少数居民的个人素质和心理承受能力不相适应,从而产生了管理与被管理的矛盾。
(2)、某些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作风拖拉,迫使居民采取过激行为,以求问题尽快解决。
(3)社区调解组织作用空间萎缩。而社区群众自我管理能力、自助能力、人际交往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为有效增强和引导发挥其作用等。
(4)社区管理者服务管理功能缺位和缺失。
其一、居委会行政化色彩使人民调解的功能缺位,即使在居委会改组为议事层和执行层之后,也未能发挥很好效用。
其二、群众参与调解的意愿和机会的自治机制缺失。
其三、随着“蜗居”现象普遍,居民生活的私密性加强和交往频率的下降,使“熟人”的关系在社区中变得日渐稀少,街坊邻里间相互联系趋于减弱,居民参与调解的意愿和接受调解的意愿普遍下降。
其四、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作用锐减。社区人民调解呈现出向司法调解倾斜的趋势。
其五、社区纠纷涉及利益的情况增多,涉及的金额增大,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配合机制不完善,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性。
(5)调处社区纠纷时缺乏明细的法律法规指导。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调整社区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尤其对利益纠纷上很难定量。
(6)社会利益协调机制不完善。转型期大量社区矛盾都与利益分割或利益冲突有关,社区调处内容就是对利益冲突作出个别的、微观的、局部的调整。由于社会利益调整格局变化加速而社会调处机制功能不完善使纠纷不断,社区调处不堪负担,化解难度加大。
(7)法律进社区工作受到制约。
首先,物质和资金投入不足。一些社区硬件设施不齐全,各类法律服务工作无法开展。
其次,社区内缺乏法律人才而请律师,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因工作繁忙,无法为社区法律工作进行超前的调查研究和提供经常化的法律服务,大量细致和经常化的工作只能靠社区业内人完成。
再次,一些社区宣传教育氛围不浓烈,方式方法单一。只靠单一的板报宣传和一年一两次的法律咨询活动,使社区居民因得不到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普法浓烈氛围的熏染而无法尽快提高法律素质。
其三,超前性、针对性不强。社区的法律工作主要是为了防患于未然,但一些社区管理服务人员对本社区的家庭内分布状况,居民间存在的民事纠纷渊源及隐患不了解;对可能出现的易引起家庭矛盾和民事纠纷的事实不掌握;对社区居民在民事、经济交往中实际需求不清楚,很难有针对性地开展普法宣传和纠纷预防工作。其四,纠纷的内容日益复杂化。随着社区居民文化素质的提高,矛盾纠纷绝大部分是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实质性问题,纠纷由简单趋向复杂。
由此看来,构建多功能组织健全的全方位法律服务调处的“无讼社区”,不断探索和创新社区综合治理新机制,实现社区和谐“无讼”状态既是法院能动司法功能外延又是法院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具体实践,对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那么,作为人民法院在“无讼社区”构建中应该有什么样的角色定位?如何发挥好其功能作用呢?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无讼社区”构建中有以下法律定位。
一是构建“无讼社区”调处机制的统筹者。综观古今中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主要有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对处于矛盾核心地位的纠纷,当事人大多选择诉讼的方式;反之,对处于矛盾边缘地位的纠纷,纠纷双方往往希望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即通过非诉讼方式让与某些权利,而获取其他方面的利益。纵观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在高度法治化的国度里,对于可提起诉讼的重大事项,仅有20%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其余的80%则通过其他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途径解决。当事人不仅是自己利益最好的法官,也是自己利益最好的执行者。
我国当前正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体制的转换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国市场经济呈现出繁荣景象,人民生活水平得到较大提高;另一方面,群众的权利意识、法制意识和维权益意识逐日增强,民事矛盾日益增多,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因民事矛盾纠纷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亦日益增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从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看,最具权威的司法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该成为一种例外。尤其是对于以鸡毛蒜皮邻里纠纷为主的社区矛盾纠纷当事人更倾向通过社区调解组织来协调处理,不仅简便易行而且后遗症少,更适应社区街坊邻里日后和谐相处特点。
自然,作为在社区纠纷中承担更多的解决社会矛盾角色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社区基层调解组织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第一道防线的职能作用,及时消除和化解各种不稳定因素,维护社区建设健康、有序的发展,是人民法院在新时期所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课题,所以,构建无讼社区人民法院必然成为这种多功能协调机制构建的统筹者。
这种统筹者的法律定位其主要功能体现为法律导向功能。在“无讼社区”多管齐下地调处纠纷的过程本身既是对特定的当事人提供服务,又是对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法院裁判终极结果向社区公众传递着明确的化解纠纷的规则信息,这些信息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导向。而且在“无讼”性机制构建中这种作用内在形成、客观存在。
二是“无讼社区”调处机制有效运行的协调者。“无讼社区”服务管理功能的多样性决定了机制运行模式的多样性。就法律服务调处方式看有“委托调解模式”和“协助调解模式”还有“1+N社区法官”多功能综合调处模式。就社区类型不同功能和机构设置来看,有以“法律诊所”为代表的社区法官模式;以各类经济组织协调机构相融合的综合模式,如厦门的马塘、钢宇合作机制为代表的社企合一模式;以道路交通法庭、法援律师驻法庭为代表的社区集约模式;以“商圈法律服务站”、“无讼校区”“法官服务站”为代表的社区延伸模式等等。
在社区管理服务中,由于服务对象和服务事项的繁杂性、多样性,有一般邻里纠纷有治安案件纠纷还有物业管理纠纷等等,工作交叉、边际不明等导致纠纷出现时功能失灵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样,为确保机制正常运行,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协调者的职能作用。
其一“无讼社区”矛盾纠纷排查分类的协调作用。按照职能划分的不同,社区内的矛盾纠纷性质不同、居民诉求不同,作为“1+N社区法官”多功能综合调处职能划分,法院对这些纠纷进行必要的甄别和分流,以便于高效、快速、便捷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其二综合协调处置中的协调作用。对于由派出所、司法所、居委会、人民调解等设置完善的基层组织组成的多元化调处机构,在调处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发挥主导性作用,这既包括跟其他调解组织协同有效化解各种诉讼类纠纷,也包括在提高人民调解解决纠纷方式的实效性方面能进一步发挥指导协助的积极性、主动性。尤其是“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中,既要做好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无缝对接又要在发挥好“委托调解模式”和“协助调解模式”作用中的主导作用,在坚持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原则基础上,最大效益地发挥好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资源聚合作用;
其三“诉调对接”中的诉讼引导作用。对于经过多方协调难以调和的矛盾纠纷。法院在调处机制有效运行中要及时引导当事人通过“社区法庭”“居民区巡回法庭”来及时解决纠纷,可以按照巡回审理、上门办案模式,及时梳理缓和当事人情绪,化解纠纷,防止久调不决而使矛盾激化。
三是“无讼社区”调处机制制度层面的最终保障者。“无讼社区”综合功能作用表现在有着一整套 “上下联动、内外结合、左右协调”的运行机制。这种机制运行中,有着循序渐进、分门别类、分流处置的特点。
就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无讼社区”运行机制看有着这样的科学规范的流程:在纠纷苗头出现后,社区调解组织按照“委托”“协助”调解的模式及时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友好解决纠纷;经过甄别分流和梳理程序后,对于可能激化的矛盾,根据纠纷性质,按照“诉前调解”模式,社区、法院与综治办、维稳办、公安局、司法局等部门主动介入,协作调解,促使纠纷在诉前得到解决;对于特殊性行业性强的案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纠纷解决功能,通过行业规则规范行业内部的竞争秩序,使纠纷发生后及时得到一个权威性的说法,并在此基础上得到妥善的处理。对于通过综合机制处置的纠纷注重其案后社会效果,即注重发挥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的纠纷调处功能,鼓励这些团体的成员积极参与社会纠纷调解,提高社会对纠纷调解的认可度。
在这些流程运行和各方参与、多管齐下的调处模式中,法院始终承当着制度运行的保障者的角色。在党委的领导下,在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人民法院在保障审判权的独立性与完整性的前提下,强化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与政府有关部门通力协作,有所作为,是人民法院在无讼社区“1+N社区法官”工作机制中的政治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