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上下级之间的案件改判发回工作,成了下级法院一道坎。由于近一时期改判发回工作考核力度的加大以及此项工作考核标准设定的不尽科学,改判发回均进行扣分,使得下级法院压力很大,都希望改判发回的数量少,并进而导致上下级归口部门关系的紧张。
实际上这种现象的产生很不正常。本来,上级法院改判发回案件属于法院系统的一项正常现象,而有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改判发回数量近年来出现了不正常的降低,个别下级法院的被改判发回数甚至为零。是下级法院的案件质量短期内迅速提高了吗?答案是否定的。而是上下法院之间有了某种不正常的默契,为了照顾下级法院的情绪,人为地减少改判发回案件数量。导致一些应该改判发回的案件也不改判发回,而是勉强地硬着头皮维持。由于很多因素的影响,如要考虑一审法院判决的严肃性、考虑一审法院的感受等等,导致上级法院改判发回案件谨小慎微。
对此,笔者认为,不能让考核工作影响了上级法院的案件把关工作。上级法院是否改判发回除了公正的标准之外,不应再有其他因素。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包括很多方面,整体质量上的监督指导,个案上的监督指导。而个案上的监督指导,不仅包括案件证据、事实等案件质量问题,而且包括案件程序问题,另外还包括自由裁量权问题等。由于一些指导思想有问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一直都奉行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殊不知,一批罪犯少则数月、多则数年的刑期差异,对于其个人和整个国家意味着什么。
笔者认为,在二审把关方面,事实证据性质认定、法律适用有问题应当改判发回的,肯定都会改判发回,这是无容置疑的。
问题的关键是,涉及到自由裁量权时如何处置。笔者认为,此时应以公正为标准来衡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果改判后的结果,较一审结果更公正,就应该给被告人一个更为公正的结果。不得借口是自由裁量权、改了不严肃,就放任不管。更公正的结果对增进社会认同、增进法律公正、增进法制权威意义不小。
当然,自由裁量权的调整幅度过低也不严肃。笔者的建议是,调整幅度小于10%的,作为没有必要调整的情况;调整幅度在10%-20%之间的,作为可以调整的情况;调整幅度大于20%的作为应当调整的情况。
至于对发回改判工作的考核问题,最好能以发回改判数量与一审审结案件总数的比率作为考核依据。一审调解多了、撤回起诉多了、裁判质量提高后上诉的少了,自然发回改判的比率也就降低了。
(作者:李振清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