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保证金”泛滥的治理
1、各司其职,严格执法。执法比修法更重要。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要求,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对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再次发文《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要求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自今年2月1日起,新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作出明确规定,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但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且不得挪作他用,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连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并退还。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如果招标人超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将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其他一些社会行政管理性质的、所谓的保证金项目,早在1993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就曾明确指出: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坚决纠正。《建筑法》第八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有时,再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穷尽现实中的种种“创新手段”,必须通过各司其职,严格执法来解决问题。往往一项保证金政策的出台背后,总是闪现着一些地方政府为经济发展而默许甚至纵容的影子,这同样也是执法的问题而非立法的弊病。
2、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的各项保险制度。
目前,我国《安全生产法》正面临大修,6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公开征求意见稿。在保留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新增规定,将安全生产责任险界定为强制险,明确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
另外,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是国际通行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方式,承保建筑工程质量因潜在的缺陷发生的质量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制度取代现行的相关保证金制度,可以解决保证金过多过滥的问题,也将有利于风险管理引入建筑市场,进一步减轻企业压力。
3、推广并完善工程担保机制,尽力减少货币资金担保。
虽然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予以修订,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以及转投资限制适当放宽,但继续保留法定资本制。而且根据《建筑法》的要求,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被视为衡量经济实力的基本标志,并作为申领相应资质的首要条件。特级资质企业的注册资本金甚至达到了3亿元。可以说,有建设主管部门严格审查核准的资质证书,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颁发的营业执照,已是最强有力的保证。
本来在市场经济的交往中,各行为主体之间的担保方式有很多种,仅《担保法》就明确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等五种担保措施。在工程招投标阶段以及中标后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阶段,完全可以用银行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来代替,也完全可以通过独立的、作为第三方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文书,来解决相互之间的信用问题,不但起到了足额债权的担保效果,而且可以大大减少对企业流动资金的限制与占用。
在受益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之间构筑起经济利益关系。强化各行为主体的合同意识,从而减轻政府在工程管理方面的负担。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信用问题,摒弃不合理的保证金制度,以实现政府对建筑市场管理,由直接的实物监督为主向以建设程序监督为主的转变。
(张太盛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商事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