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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

2012-06-28 16:18:1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学杂志》2004年04期 

    (四)刑罚必须与犯罪相适应。由于罪刑相适应的具体表现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所 以,严格限制死刑也成为罪刑相适应观念的重要内容。罪刑相适应的理念不仅影响刑罚 的适用,而且影响对刑法规定的解释。但是,一些人虽然有罪刑相适应的观念,却不顾 及条文的法定刑轻重,仍按用语的字面含义解释,使较重的行为也涵摄在法定刑较重的 罪状中,或者相反;一些人主张限制死刑,但面对具体条文时,却没有做出限制死刑的 解释。例如,绑架罪的法定刑很高,必须将绑架解释得更为严格。可是,解释者常常将 绑架与非法拘禁解释得只是目的不同,不少人甚至认为绑架不需要暴力、胁迫与麻醉方 法。再如,人们主张限制死刑,可是在解释刑法第50条时,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死缓期间 故意犯罪,不管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不管故意犯罪是否表明死缓犯人抗拒改造, 也不管是否两年考验期限已满,都应当执行死刑。这便使得限制死刑的理念在现行刑法 之下难以实现。

    如果解释者心中有罪刑相适应、禁止残酷的刑罚、死刑必须受到严格控制的理念,并 以该理念指导刑法解释,就不至于单纯从字面上解释刑法条文。非常明了的是,刑法条 文是基于对犯罪的整体评价规定法定刑的。既然如此,对罪质相同、类型不同、法定刑 有异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就必须使不同构成要件所涵摄的行为与其法定刑相 称相应。例如,必须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解释得比非法拘禁罪更为严格,使绑架罪的危 害性重于非法拘禁罪。同样,限制死刑的观念是值得提倡的,而就当下情形而言,限制 死刑的当务之急是限制执行死刑。所以,一方面,解释者应当将刑法第50条的“故意犯 罪”解释为明显反映死缓犯人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故意犯罪(注:从死缓制度的精神来 看,有的死缓犯基于值得宽恕的原因实施的故意犯罪,并不表明行为人抗拒改造情节严 重时,应当排除在执行死刑的条件之外。旧刑法规定的对死缓犯人执行死刑的条件是“ 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新刑法修改为“故意犯罪”只是因为人们认为标准不明确,而不 是内容有缺陷。既然如此,就应当围绕“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对“故意犯罪”进行限制 解释。),而且不包含预备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故意犯罪的,也应解释为只有在 两年期满以后才能执行死刑。因为死缓制度原本就是应在两年期满以后执行,而且这一 解释有可能使一些已经有故意犯罪行为的死缓犯人再通过立功避免死刑的执行(注:张 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425页。),从而实现限制死刑的理念 。

    应当说,不会有人否认刑法解释应当以刑法理念为指导,解释结论应当符合刑法理念 ,那么,为什么理论上与实践中总是出现刑法解释偏离刑法理念方向的现象呢?分析其 原因可能具有意义:

    首先,解释者虽然就刑法理念著书撰文时,显露出妥当的刑法理念,但由于刑法理念 没有成为其内心深处的想法与观念,只是停留在口头或者书面文字中,所以不能将刑法 理念贯彻到解释结论中。由此看来,解释者只有心中充满正义理念,才不至于使刑法解 释偏离正义理念。诚所谓“只有自己是正义的,才能认识正义的事情”(注:【德】H·科 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第213页,第165页,第9 页。)。其次,解释者或许心中存有刑法理念,但可能因为不善于运用各种合理的解释方法, 所以不能得出符合刑法理念的解释结论。所以,善于运用各种合理的解释方法显得十分 重要。解释方法可谓无穷无尽,但没有一种解释方法可以将刑法所有条文都解释得符合 正义理念,又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为了追求正义理念、实现刑法目的,解 释者必须敢于尝试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各种解释方法。

    再次,解释者也许内心装有刑法理念,但由于固守对刑法条文的先前理解,导致解释 结论符合刑法理念。大部分刑法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其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会比较宽泛 ,而解释者总是对刑法用语存在先前理解,但是,解释者不可固守先前理解,而应当将 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如果先前 理解符合正义理念、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能够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便可以坚持这种先 前理解。但是,当自己的先前理解有悖正义理念、或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存在矛盾、或不 能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时,必须放弃它。放弃先前理解之后,应当寻求新的解释结论, 再将新的解释结论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直到得 出满意的结论为止。例如,面对组织他人向同性卖淫的案件时,解释者可能因为先前理 解认为向同性卖淫不属于卖淫。但是,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的性欲 的行为,故向同性卖淫也属于卖淫;组织他人向同性卖淫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刑法规定 组织卖淫罪所意欲保护的法益。所以,解释者必须放弃先前理解,重新解释法条。易言 之,解释者必须注意到正义的诸多层次,各种不同的可能。面对有疑问的条文时,应当 想到各种可能的意义,提出各种不同的假设,对各种观点进行充分的论证、反复权衡, 看哪一种解释结论最符合正义理念。

    又次,解释者可能具有刑法理念,但过于使刑法用语封闭化,导致不能根据生活事实 的变化作出符合刑法理念的解释。解释者应当懂得,生活事实在不断变化,刑法用语的 含义也在不断变化。“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 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注:【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 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 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实现刑法理念。

    最后,解释者可能认为,只要将妥当的刑法理念灌输到司法人员大脑中即可,而不需 要将刑法理念具体化于刑法条文的解释中。可是,如果刑法理念不具体化于刑法条文的 解释中,即使刑法理念存在于司法人员的大脑中,也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 ,如将不对刑法第50条的“故意犯罪”作限制解释,就不利于实现减少执行死刑的理念 。所以,学者们不能只是抽象地宣传刑法理念,还必须将刑法理念贯彻到具体条文的解 释结论中。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