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必须得到实现。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由于刑事立法以保 护法益为目标设定构成要件,所以,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对犯 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 罪所意欲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制裁该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解释的方法无穷无尽, 但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 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但是,在现实中,盲目地解释刑法条文的现象比比皆是。例如, 人们并不事先探讨刑法第301条第1款(聚众淫乱罪)与第2款(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的保护法益,对两款中的“聚众(进行)淫乱”做出相同解释,结局必然是要么不当扩大 了聚众淫乱罪的处罚范围(一概不要求公然性时),要么不当缩小了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 乱罪的处罚范围(一概要求公然性时)。(注: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以下。)再如,人们不研究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 侮辱妇女罪)的保护法益,就根据各种字典、词典解释“猥亵”、“侮辱”的含义,导 致本罪与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相混淆。又如,司法解释不考虑分则条文的保护法益, 就成立同一犯罪的数额起点,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标准。
如果解释者心中有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必须实现的理念,并在该理念指导下解释刑法 ,就不至于使一些无法律根据的、不合理的、隐形的观点影响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言 而喻的是,由于法益具有解释论的机能,对某个刑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理解不同 ,就必然对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不同,进而导致处罚范围的宽窄不同。所以,对刑法条文 的解释必须以其保护法益为指导,法益的变更必然影响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如果明确刑 法第301条第1款与第2款的保护法益不同,就会做出第1款的聚众淫乱活动要求公然性、 第2款的聚众淫乱活动不要求公然性的解释结论。如果明确刑法第237条的保护法益是妇 女的性行为的自己决定权,就不会要求猥亵、侮辱行为具有公然性。如果明确刑法的目 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而不是获得利益,就不会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 罪规定不同的成立标准。
(三)刑法的内容必须协调。因为正义理念首先要求公平,它要求对所有的人都应用一 种统一的标准,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要使刑法的内容协调,就必须体系性地 解释刑法的各个条文,不致使刑法条文相互冲突与矛盾。可是,在刑法理论上,常常不 顾及相关条文的关系,导致法条之间不协调,从而损害刑法的公平性。例如,人们认为 招摇撞骗包括骗取财物,于是形成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公平:一方面,采用其他方法骗取 财物的,可能转化为抢劫;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不可能转化为抢劫。 另一方面,采取其他方法诈骗公私财物的,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采取冒充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财物的,最高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注:或许有人认为,对 此可以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或者虽承认法条竞合,但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 原则。但是,首先,如果将招摇撞骗罪解释为包含骗取财物,它与普通诈骗便不是想象 竞合的关系,只能是法条竞合。其次,刑法第266条明文规定只能采取特别法条优于普 通法条的原则,如果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则违反刑法第266条。)在司法实践中, 办案人员只是熟悉自己所办案件涉及的条文,对其他条文不去考虑,解释一个条文时根 本不考虑该条文与其他条文的关系。这当然不能使刑法内容保持协调。
如果解释者心中有刑法内容必须协调的理念,并以该理念指导刑法解释,就不至于孤 立地解释刑法条文,而会进行体系解释,从而实现刑法的公平性。众所周知,刑法是存 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整体,它不仅要与宪法协调,而且本身也是协调的。只有如此, 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如果做出不协调的解释,必然导致对不同的案件作相同的处理,或 者对相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从而有损刑法的公平性。所以,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 好的解释方法。为了实现刑法的协调,除了进行体系解释外,还应善于采用限制解释、 当然解释、“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和“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等解释方法。例如,当刑法 表述存在缺陷时,必须进行补正解释或限制解释等,以实现刑法的协调。如刑法第124 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造成 严重后果两种情况,而第2款规定的是“过失犯前款罪的”情形。从该条的关系上看, 过失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成立犯罪。但如果这样解释, 则会导致诸多不协调现象:一是与刑法总则第15条关于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结果才成 立犯罪的规定不协调;二是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犯罪相比不协调;三是与 故意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不协调。因此,应当认为, 刑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再如,一个行为如果在符合法条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该法条的要求,也没有其他可适用 的法条,则依然应适用该法条。如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 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倘若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国有档案,应当 如何处理?或许人们会解释道:“既然刑法只规定了抢夺,而没有规定抢劫,根据罪刑 法定原则,当然应以无罪论处。”可是,从规范意义上说,抢劫行为已经在符合抢夺要 求的前提下超出了抢夺的要求,既然如此,当然可以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 国有档案罪。(注:当然,如果以国有档案也具有财物的属性,而且抢劫罪不以数额较 大为起点为由,主张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也是一种思路。笔者只是以 抢夺与抢劫的关系为例,说明可以通过当然解释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国有 档案罪。至于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仍 需讨论。)同样,如果只是以“刑法规定原本如此,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维持不协 调、不正义的局面,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