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权利制约权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特征
权利是法律所许可的自由与利益,通过法律明确界定各种权利(特别是私有财产权和生命权),并且给予分类承认,规定不同的救济措施,一方面,能给予公民行使权利明确地保障;另一方面,能有效地形成对公共权力的限制。由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确认的权利构成了一个合法政府必须在其中活动的框架,这为我国政府朝向“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转化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指标系统。以下试举民、刑两法律部门的立法变动为例略加论述。
在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方面,2007年7月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是对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条款的具体展开与落实。《物权法》确立了私人财产与国家、集体财产同受平等保护原则,私人的合法财产、尤其是当下广受关注的私人房产及其他不动产的权利不可侵犯,征用补偿原则等在《物权法》中得到明确规定。《物权法》的颁布使得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了制度化基础,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的杨景宇先生认为该法对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里程碑”意义{4}。
公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稳定的、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是其进行各项活动、自由发展的基础。私有财产权表面看来指向经济利益,却产生出意料之外的道德意义。私有财产权的确认,创造了真正的人类个体,一个无法缩减为其他任何人的特别的个体。没有私人财产,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个人就会失去自由活动的空间。由此,财富不仅意味着一个账户,同时也是一份独立宣言。国家通过立法对公民的财产权加以承认和保护,是对每一个社会成员个体的尊重与保护,同时也是对2004年“人权入宪”的一种回应和信守。
由前述不难看出,私有财产权保障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不仅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更重要的是限制国家的权力。私有财产权为个人划定出不可缩减的个人空间,从而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划分明确的界限。国家对财产权负有尊重、保护的义务,政府存在的宗旨是保护包括公民财产权为核心的各种权利。私有财产权具有天然的抵御公权力性质,无怪乎哈耶克说:“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防范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在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合宪合法化,有助于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推进中国的民主和法治建设。
在刑事立法方面,死刑存废以及适用死刑的特殊程序是近年来广受关注的问题。就现有围绕死刑存废的争论来看,死刑问题的真正要点不在死刑,而在于公正是否法律的第一原则{5}(P.106)。死刑是惩罚的一种技术性手段,其目的是实现罪与罚的对称性公正,使犯罪成为得不偿失的行为而最终起到恢复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尽管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是长远发展方向,但在找不到更合适的有效惩罚方式之前,死刑并不需要完全立即废除。在此背景之下,严格执行死刑适用的特殊程序对于尊重生命、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尤其具有特殊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于2007年1月1日起将下放到地方法院的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一举措有助于最大限度地降低死刑案件中的冤假错案率,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的刑事司法理念。
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立法修改也给刑事司法一个导向,“限制使用死刑”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主题之一。根据我国在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针对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进行了《刑法》第八次修改,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1]进一步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同时按照罪刑相当、宽严相济的原则,严格限制缓刑、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将此总刑期由现在的20年提高到25年)。经过这样的刑法改造,现有保留死刑的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几类后果致命或其他最严重犯罪中,这与国际人权法将死刑适用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2]的精神相一致。死刑立法的调整从实体和程序上对司法机关的量刑与行刑作出了严格限制,是保障人权、履行公约义务和与国际标准接轨的现实反映。
以上举例主要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及生命权,其他有关人权的立法进展,需要重点提及的包括2006年开始推行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2008年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针对司法环节中,为求破案效率屡现刑讯逼供的问题,规定全国检察院在办理职务案件过程中必须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并且,在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时,向有关各方公开此录音录像。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要求政府部门主动公开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各类信息。尤其是当下公众反映强烈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等,条例明确规定前述资讯属于县级以上政府有责重点公开的信息内容。这些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颁定,一方面更加明确地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知情权、监督权;另一方面,也进一步规范了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为公权力的行使划出法定边界。赵汀阳先生曾言,现代政治的基本原则就是以权利抵抗权力,除了权利,个人就没有什么可以用来保护自己的了{6}(P.235)。而在今天,公民权利的获取,又是以法律规定为最终依凭的。如果说“个人权利是个人手中的政治护身符”{7}(P.6),那么,法律规定则是个人权利的“授权书”。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利越多,就越能有助于公民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也越能构成对公权力行使的有效制约,从而促进选择法律成为国家和民众共有的生活方式。
三、社会法突出保障弱者权利
现已形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覆盖了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各方面,对公民权和政治权,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均加以保障。尤其是在最近十几年,随着改革的深化,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卫生、养老抚恤、公共服务等民生领域出现很多新的问题,产生了新的需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立法的重点转向民生,通过法律手段来调节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关系、保障社会公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由此,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社会法(sociallaw)。
无论在法学理论领域还是立法实践进程中,“社会法”这一概念的引进与使用,其历史最长不会超过最近二十年。尽管学界对“社会法”一词所涵盖的范围尚存诸多争议,但研究者大多认同社会法包括以研究劳动关系为主的劳动法和研究社会安全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社会安全法(socialsecuritylaw,或称社会保障法){8}。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在制定立法规划时,明确提出要将正在形成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包括“社会法”在内的七大法律部门,[3]此可视为立法高层开始构想建立“社会法”部门、完成法律体系总体构架的标志。
作为一个有别于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及程序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新兴法域,社会法产生的背景是社会发展进入到现代化建设阶段之后,社会竞争加剧,必然会“制造”出一批弱者。同时,市场经济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运作,也会将一部分弱势群体的权利置于得不到保护的处境。法律体系作为社会管理制度的载体,其制定和运作的目的不仅要促进经济、提高效率,更是要实现社会正义。按照当代政治哲学家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社会制度应当尊奉的原则有二:第一,当使每一社会成员有权拥有与他人的自由并存的同样的自由,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加以安排,以使它们(1)适合于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2)在机会公平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此更多关涉公民的经济、社会利益{9}。罗尔斯的正义两原则,尤其是第二原则、即差别原则要求社会制度的设计须以“适合于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为导向,致力于在社会竞争和分配中保护弱者的利益,此正是社会法部门得以产生的理论基础。在当下,全体社会成员普遍关注的社会公正集中体现在完善社会救济机制、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方面。由是,旨在保障生活中弱者的基本生活权利的社会法,尽管与行政法、民法等法律存在部分交叉,但仍因其发挥的重要作用而成为了独立的法律部门。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十年来,社会法立法的步伐明显加快,相关法律陆续出台:对弱者的保护方面,如《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障方面,如《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教育权利保障方面,如《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公益事业方面,如《献血法》。通过前述社会立法,新兴的社会法部门逐步确立了劳动制度、就业促进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弱者权利保护制度等,突出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有效维护社会公正与和谐。
需要指出的问题是,在过去20年间颁布的社会法律,其中相当部分是由行政部门或社会团体组织起草的,存在着部门化倾向及应时应急的特征,因此,法律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比较明显。社会立法任务并未大功告成,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整合乃是今后一段时期国家立法工作的重点内容。此外,社会立法领域尚缺基础性法律。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社会保险法》,这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首次就保险制度进行立法。《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将会使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一部支架性法律,社会成员享有公共福利的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