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族发展权的法制保障
近年来,从整体上看,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使人民的发展权得到了极大地体现。然而,从局部来看,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之间的发展程度却表现出明显的差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速度缓慢、社会的总体落后,使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利面临着极大地阻碍。民族发展权同其他权利一样,必须借助制度模式和组织结构才能得以实现。因此,用法律的手段保障民族发展权的实现,使民族发展权法定化,是民族发展权得以实现的最佳选择。
马克思主义向来比较注重运用法律的手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并提出:“保障少数民族权利问题,只有在不背离平等原则的彻底的民主国家中,通过颁布全国性的法律才能解决。”[1]斯大林也提倡:“为少数民族制定特别的法律以保障他们的自由发展。”[3]可见,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才能最有效地保障民族发展权的实现。
民族发展权的法制保障,即是在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前提下,凭借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的有利时机,通过构建旨在促进民族地区全面发展的完整法律制度体系,将民族发展权从道德要求和理性呼唤的层面升华为法律规范,确立具体的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法律引导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消除发展障碍,倾斜性地照顾弱势群体的权利和利益,在发展中实现民族地区各民族整体的利益,并最终实现全国人民整体的发展利益。
(一)民族发展权的立法保障
民族发展权的立法保障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民族法律、法规,以便使少数民族享有法定发展权利的活动。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第4卷.121-12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也正是民族地区要求加快经济发展的反映。立法是民族发展权被法律认可的权威性力量,为民族发展权的实现过程提供法律的根据、制度的保证以及最后的保护。民族发展权作为一种原则性、价值性的权利,法律制度对其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
1.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应明确创设民族发展权法律规范
在民族发展权特有的法律机制尚未被完整地构建之前,将民族发展权的权利要求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法律制度之中,依靠国内现行法律来满足民族发展权的需求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途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一部效力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最直接、最可靠的法律依据。将民族发展权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民族区域自治法之中,无疑对于民族发展权的法定化具有最有效的作用。自治法对民族发展权加以规范的总体构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自治法“序言”中原则地、抽象地确认民族发展权是少数民族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使民族发展权的基本权利性质得以突现。同时,确立民族发展权的法律保护原则,使民族发展权成为自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在“总则”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中纲领性、概括性地把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扶持或帮助措施、优惠政策及发达地区对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等政策制度化、法律化,使民族发展权具有具体的、实在的内容。
第三,在“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中,以直接明示型的规范方式明确规定民族发展权的定义,并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将民族发展权的具体内容(包括性质和地位)明细化,并尽可能地具体化、有形化,使民族发展权成为实体性的权利并具有可操作性。
2.民族自治地方应加快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能够突出反映本地区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各级民族自治地方应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是要具体地规定实现民族发展权的根本方式、制定本地区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发展步骤、发展途径,并建立权利与发展过程之间的法律联系,以便使民族发展权法律从不同层面得到充分地落实。
3.制定单行民族法律
单行民族法律则具有专业性、具体性、规范性的优点,制定民族地区急需的单行法律,对于健全民族法制、完善民族立法、充实民族发展权的内容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当前应着重制定民族经济法、民族教育法、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法、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法等。除此之外,还要继续加强对杂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管理、少数民族特殊利益等方面的立法规范,健全民族地区社会保障制度,为少数民族的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和制度供给。
4.健全民族发展权法律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
民族发展权法律能否得到具体地贯彻落实,主要取决于其细化和量化程度,即配套法规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情况。民族立法工作应该在配套法规及其实施细则上下功夫,各级民族自治地方应尽快出台实施民族发展权法律为核心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以增强民族发展权法律的操作性和时效性。
总之,加强以民族发展权法律为核心的民族立法,健全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完备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和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价值目标之所在。
(二)民族发展权的司法保障
人权法定化的意义不仅在于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更在于它能够在实践中被运作而使这一权利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中得以实现。“人权的实在化以人权的法定化为基础,而人权法定化和现实化的最终实现必然依从于人权的可司法性。”[1](280)司法救济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决定了它是实现权利救济最强有力的方式。民族发展权司法保障的目的即是当民族发展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使权利能够获得公力的救济。
1.民族发展权法律诉讼主体的确定
民族发展权法律的诉讼主体是该法律程序的提起者和承载者,包括诉讼中的控诉主体和被诉主体。民族发展权是一个集体性的权利,其权利主体主要是少数民族。民族发展权旨在促进民族间及地区间的共同发展,是少数民族作为集体概念向国家提出的主张和要求。因此,国家是民族发展权的义务主体,国家负有采取措施促进民族地区的发展、出台法律保障民族发展权的实现等义务。当国家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恰当时,其侵害的往往不是少数个别人的利益,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少数民族均有权通过本民族群众的代表以国家(或其代表机关,主要是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2.民族发展权法律侵权行为的认定
民族发展权法律的侵权行为可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方式。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侵害民族发展权的行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比较少见,民族发展权法律的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在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上。所谓“不作为”并不是“什么也不做”,而是“没有做什么”,即没有实施所期待之行为。[5]民族发展权本身的完整性、综合性和权利的连带性要求权利的义务主体—国家(或其代表机关)既要以消极不妨碍的姿态尊重该权利,更需要义务主体采取种种积极主动行为促进该权利的实施(包括制度供给及物质投资),义务主体若不履行这一义务就构成对该权利的侵害。由于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民族发展权的权利主体利益受损,即使义务主体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的产生,也必须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民族发展权法律诉讼程序的选定
民族发展权法律只有建立起相应的、行之有效的司法诉讼模式,才抓住了其法律保障制度的症结,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民族发展权的法律救济问题。民族发展权诉讼模式的选择取决于权利被侵害的性质与具体内容。一般而言,侵犯民族发展权的行为是由于国家或公共权力限制、剥夺或不赋予发展权利而使权利主体在现实中无法与其它主体平等地占有发展权利资源或已处于法律所允诺的最低发展状况以下水准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可作为民族发展权法律的诉讼模式(不过,要相应扩大诉讼标的范围)。此外,可借鉴西方国家“集团诉讼”制度的运用来扩大民族发展权救济的诉讼形式,或采用“公益诉讼”制度也具有现实的可能性。[6]诉讼的目的主要是督促政府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措施为法定判决的效力,胜诉后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于全社会而仅非原告。
4.民族发展权法律侵权责任的设定
民族发展权法律侵权责任的承担是权利主体有力对抗义务主体、有效地保护自身发展利益、确保发展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屏障。我国民族法律体系应该设立严密的法律责任制度,并应设立明确的罚则,以提高法律的权威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对违反民族发展权法律义务的主体,无论是单位(法人)还是负有连带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领导人),都应该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如行政、民事、甚至政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