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扬诉讼民主,养成自觉接受监督意识
现代司法是一种协同司法,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和作为被监督者的公安机关、法院处于一种相互合作的关系之中,虽然有时候存在对立,但“公正地处理案件”是他们的共同任务。因此,强化监督意识还包含了被监督者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
自觉接受监督是一种思想境界,也是一种法律素质。培养接受监督的自觉性,要转变观念,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帮助、监督就是爱护”的理念。对于公安机关来说,自觉接受监督就是要主动把侦查活动置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之下,听取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人民法院也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依法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认真听取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及时纠正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办案程序合法,裁判实体公正。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自觉接受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保障。正人先正己,检察机关更要培养自觉接受监督意识。实践中,除了自觉接受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社会舆论等监督外,更重要的是在诉讼当中养成接受监督的习惯,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如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后,要认真听取公安机关的复议意见,认真对待公安机关的复核要求;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等。
四、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效力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是依法办案的楷模,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基本实现了从抽象到具体的转变。如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在立法和实践中,诉讼监督的“白条”问题依然存在,因为有时候检察机关空有监督权,而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
为提高诉讼监督的效力,应当加强监督行为规范建设,从过去的“软监督”走向“硬监督”。如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对有关司法机关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物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通知相关机关予以纠正,但对于相关机关是否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予以纠正,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诸如有案不立、违法侦查、减刑假释不当等监督问题,也存在类似情况。对此,可通过司法解释,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强制力,要求被监督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可作出相应的处理,直至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诉讼监督是一种理性监督,要注意用证据说话。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者,人民检察院要保持理性,在理性监督中实现良性互动,特别是在作出具有诉讼性质的决定时,不要意气用事,不能为挽回面子而提出抗诉或者报复律师。另一方面,诉讼监督要做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有了证据,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就会更有效力,才会更有效果。
五、健全监督机制,提升司法公信力
健全监督机制,首先要强化程序监督的理念。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注重法院错误判决的抗诉,而对于一些重要的程序性错误,如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这方面的规定,如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包括事前提出纠正意见,事后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为了防止错押、超押,增加规定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健全监督机制,要注意解决监督盲区问题。如自诉程序、简易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目前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由于缺乏人民检察院直接参与机制,基本上不存在专门监督。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了一些改变,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要求人民检察院都必须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必须派员出席法庭;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等等。
为提升司法公信力,保障法律监督的社会效果,应当建立重大案件监督机制。对于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敏感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监督意识,采取积极措施,与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沟通,及时了解情况,依法进行监督,保障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进一步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监督权与其他权力一样,也存在着异化和滥用的可能。强化诉讼监督,还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在具体操作上,除了继续加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在自侦案件各诉讼环节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外,还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机制。如现在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权已经上提一级,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权也可以参照这一做法,交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作者:樊崇义 张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