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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权的范围

2012-06-19 16:35:02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六、地方立法的类型

    从各国地方立法的内容来看,地方立法的类型大致有三种。

    (一)执行性地方立法

    即为执行国家立法而制定的细则性地方立法,这些细则在一定程度上把中央的法律调整得较为适合本地的情况,以便于地方政府执行,此时地方议会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桥梁,它要求地方政府不是机械地执行中央的法律,而是执行将中央法律地方化了的地方法律(在同一问题上既有原则又有规则时,通常执行的是规则),以利于收到更好的效果。毕竟中央不可能事无巨细,事必躬亲,而一定会有一些管不到、管不了、管不细、管不好的领域,地方立法的“微调”作用正好予以弥补,这特别适用于地广人多、情况复杂的大国。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中央的某些立法(“某些”是“哪些”还需要仔细研究)今后应继续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给地方立法预留一定的空间。

    (二)特殊性地方立法

    某些地方立法具有明显的地方特色,只有当地有这些问题,其他地方没有,且这些领域不涉及国家主权等重要问题,因此不需要中央立法,只需要这些地方自己加以解决。如我国的特别行政区问题是香港和澳门特有的,中央以基本法(小宪法)的形式规定其基本原则和框架后,其它具体制度等大量内容由当地自己立法即可。此类立法还包括中央以特别授权方式授权某一地或某几地先行立法的情况,如我国 1988 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法规,等。

    (三)普通性地方立法

    包括职权立法和大多数法律授权立法,它们往往是针对地方事务的立法,涉及大量民生问题及福利性事务,贴近民众,琐碎具体,五花八门。如日本地方议会制定的公共事务条例,其内容涉及:①有关公园、运动场、广场、绿地、道路、桥梁、河流、水库、排灌水渠、堤防等的设置、管理和使用;②有关上下水道、电气、煤气、铁路、汽车运输船舶等公营企业的设置、经营和财务管理等。 这些涉及民生问题的权力,由当地立法比由中央立法往往更有效率,更容易灵活变通,也更方便群众。

    以上三种类型的地方立法中,第一类立法(执行性立法)是所有大国必须面对的现实,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而言也是需要充分加以运用、发挥其功效的。第二类立法(特殊地方立法)则是所有国家都可能需要的、对个别问题进行调整的手段,我们也曾经用、并正在继续用、将来还应当坚持用这一方式处理某些特殊问题。 而第三类立法(普通地方立法)往往与一国的民主发展进程有关,当一国民主制度的推进要求实现的基本人权在现阶段主要表现为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医疗卫生保健权等经济文化社会权利时,这些问题的性质决定了其解决途径不能不大量依赖地方机关;同时随着社会日益民主化,地方自己立法的条件和能力也在逐步加强并初步具备立法的能力。对于正在朝民主法治方向迈进的中国社会来说,适时扩大地方立法权是应当的,必要的,甚至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总的发展趋势应当是“放”而不是“收”。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