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致死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的;
(三)私放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八条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二)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超期禁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收监、收容的;
(四)扣压、销毁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放假的;
(二)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奖惩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私带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离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四)擅自安排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会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允许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携带、使用通讯工具等违禁品或者为其传递违禁品的;
(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特殊待遇,造成不良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