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在既有铁路上和邻近既有铁路从事工程施工,应当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第十八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需要与公用铁路网接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铁路建设、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铁路建设项目建成后,铁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后,方可交付初期运营。铁路初期运营期满后,由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道路与时速120公里以上或者开行旅客列车的铁路相互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高速铁路与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其他设施交叉的,应当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已建成的高速铁路上方跨越修建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人行天桥等设施。
设置铁路立体交叉和平交道口及其他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道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部门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铁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
(三)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人行天桥、道路、管线等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设施功能分别交由铁路运输企业、道路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章 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设计、制造或者维修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合格证,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维修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和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许可: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