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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就铁路安全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12-06-18 17:13:0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新华法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对承运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承运、托运危险货物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

  (二)托运人未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

  (三)使危险货物脱离押运人员的监管;

  (四)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或者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