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
(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和信息化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10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查处建设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建立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将从事铁路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铁路专用设备制造维修企业在铁路工程及设备质量安全管理、招标投标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的行为记录纳入信用管理。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九十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