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社会公众义务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引导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攀爬列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在高速列车上吸烟或者在普通列车的禁烟区域内吸烟;
(十八)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车辆;
(十九)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二十)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