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七十一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设备。
第七十二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掌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设备。
第七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