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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强化核安全生产事故的刑法治理

2012-06-18 16:38:5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核能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存在着潜在的巨大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日本福岛核电站放射性物质泄漏事故发生后,我国加强了对各核电站的安全检查工作。笔者认为,对核安全生产的规制不应放松,还应当强化对核安全生产事故的刑法治理机制。

  一、核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未及时公开的刑事责任追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我国的核安全生产主要涉及电力、环保部门,因核安全生产事故巨大的危害性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危害性大、涉及面广,应当参照该条例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除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定密之外的信息应及时公开,以充分尊重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具体办法应由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安全管理司、中国核能行业协会制定。若出现未及时公开的情形,依据该条例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该条例的惩处,主要有六类情形。从法律语义来分析,相关人员违背职责可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量刑。

  二、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刑事责任追究标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虽然明确规定了诸多造成核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两高”对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尚未制定相应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笔者认为,目前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处理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重要依据。核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是核泄漏和核污染,而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侵害,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两高”分别对“公私财产损失”、“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故目前可援引其作为办理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

  同时,从刑事司法角度考虑,应尽快制定具体处理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相应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相对空白的状态。(薛培 刘燃 作者单位: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