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证据之调查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中的“调查”既是审查案件的一种措施,又是开展诉讼监督的一种手段。在公诉办案中,实行的调查方法应当符合这种调查的性质。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被害人进行伤情检查,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在实践中,为了增强调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可以依不同线索情况分别展开。一是调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通过其对受害时间、地点、过程、情节、后果的陈述,进一步甄别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另一方面,还可以发现有关非法收集证据的证据线索,确立具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思路和方法。二是调取相关书面资料和视听资料。主要是如前所述的在羁押场所的犯罪嫌疑人入监、体检、提讯、看守所干警和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记录、日志、监控视频等资料,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措施的内卷资料。三是调查知情人。主要包括看守所干警、羁押场所干警、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的同监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四是伤情检查鉴定和现场调查。针对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取证所留下的伤痕,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照相或摄影,对于被害人留有血衣或其他物证,及时提取固定保全。五是直接询问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人或违法讯问、询问和严重违法实施侦查措施时的在场人。在调查核实中,应当遵循这种调查的规律,根据线索的不同特点和所选择的不同调查路径选取相应的方法和策略,同时,注意对调查内容的保密,既要有效发挥调查核实的应有功能,又要注意避免负面影响。
三、非法证据之排除
在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既是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或称证据能力)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又是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实施的程序制裁。非法证据被排除以后,有的可能因此导致案件的证据体系达不到起诉要求而被退回补充侦查,甚至被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认定侦查人员的非法收集证据行为严重违法甚至构成犯罪的,还可能涉及到对侦查人员的处理。因此,应当依不同类型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选择与此相适应的程序分别处理。一是经审查或调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所收集,应当直接认定并予排除。二是对是否属于应当依法排除存有争议的,可先要求侦查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然后依其必要听取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或者被害人的意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承办人可以直接决定采信该证据。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则可以实施调查措施,通过调查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举行听证,由犯罪嫌疑人或相关人提出线索或者材料,侦查人员提供与收集证据合法性相关的证据、理由,相互进行质证和辩论,然后作出判断。如果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予依法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