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证据之发现
发现是排除的前提。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非法证据,应当结合对案件的审查,把握发现方法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一是审查案卷材料。将发现非法证据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应重点关注:各类证据生成的程序瑕疵;相互矛盾的证据;前后不一的供述、证言和陈述;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有关取证的书面说明;包括破案报告在内的诉讼过程中的瑕疵等,善于从中捕捉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信息。二是审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规定为发现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线索提供了有效渠道。三是要求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作说明。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在审查起诉案件中,认为可能存在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对此,可以从各种不合逻辑、情理或自相矛盾的书面或口头说明中发现线索。四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明确告知: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对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调查职责和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犯罪嫌疑人有权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提出控告,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进而应直接发问有无这类控告,是否提出申请。该告知相对于办案人是告知义务,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是知情权。同时,在讯问中不仅要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解的权利,而且即使作有罪供述,也要注意其在供述中可能存在不正常心态和有违常规常理的现象,从中发现线索。五是复核关键言词证据。对于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和指控证据体系构建的证人、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在复核过程中,首先应明确告知被害人、证人办案人员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法律规定,进而直接提问原证言和原陈述是否存在暴力、威胁等非法现象。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新规定的确立,这种告知义务不仅必要,而且重要,能为庭审可能需要的证人出庭作证做好准备。同时,在复核中要关注原证言或陈述形成的时间、地点、环境、背景,从中发现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现象。
为促进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应当构建拓展发现渠道的相应机制。一是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的信息对接机制。控告检察部门具有受理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举报、控告职责;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和实行侦查监督中所作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以及对侦查机关所提出的纠正违法侦查行为,补正瑕疵证据,补充证据的要求都是公诉人员发现非法取证的重要信息;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羁押场所的执法检查监督,对此,可以以案管中心为切入点,在公诉部门受理审查起诉以后,通过内部网络将前述这些部门获取的相关信息汇集到公诉环节,从而丰富公诉审查的信息。在羁押场所,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公开明示人民检察院有调查核实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职责,鼓励有关知情人员对这类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为有利于二审中检察人员发现非法收集证据的线索,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也应当构建这种信息对接机制。二是办案人员与律师的交流机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确立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和强化会见权利,为辩护律师及时掌握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信息创造了条件。公诉办案中,可以借助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申请调取证据、提交相关材料、对阻止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以及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机会,主动与律师交流,从中发现线索,并且还可以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就这种交流共同制定相关规定。三是相关资料的保存和查询机制。通过与侦查机关(部门)和羁押场所管理部门等协商,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身体检查、羁押场所的相关登记记载和视频资料、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干警和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记录等应予留存,并建立相应档案,以备办案查询。四是公诉部门甄别发现机制。就通过审查案件和相应机制获取的疑点,在公诉部门内部以讨论的方式甄别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