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树立公正中立的理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不能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而应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客观地审查案件。同时,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审判权是否正确行使,其基本目标也决定了其监督的立场是客观、中立和公正的。虽然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过程来看,检察机关一般因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而受理案件,但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须对案件进行全面仔细地审查,而后才作出处理决定。而申诉对方当事人在收到检察机关的立案文书后,可以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原审不当也可以申诉。因此,申诉人的申诉只是引起了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时就支持申诉人的主张;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案件中虽然要表明自己的态度,自然也就支持了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如同法院民事审判中也会支持或者不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一样,不能以检察机关支持了一方当事人就认为检察机关没有保持客观、中立和公正的立场。
二、树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因此,其通过包括诉讼途径在内的各种合法途径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也应尊重其意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其自由意思处分其权利。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尊重的体现。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树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是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的应有之义。
在民事检察监督中贯彻这一理念,具体来说,应尤其注意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裁判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对该裁判一般不得主动进行审查、提出抗诉,除非该裁判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即使经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已发动再审,后当事人又申请撤诉,只要这种处分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也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使私权利必须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否则检察机关仍有权进行干预。
三、树立对立统一与平等制约的理念。对立统一与平等制约的理念是相对于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检、法关系而言的。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既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又是一种平等制约的关系。对立统一表现在,因为监督与被监督首先就是一对矛盾,是对立的。同时,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与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存在一致性,即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两者又是统一的。平等制约表现在:在法律地位方面,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并列的国家权力,具有平等性。在职能特性方面,审判监督中的检察权是主动型权力,审判权是被动型权力;但在效力方面,检察权仅具有程序性,而审判权具有终局性。这就形成了检法间相辅、相克的均衡态势。例如对于纠正违法,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启动相关审查程序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否采纳由审判机关自行决定。
树立检、法关系对立统一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要求在处理检法关系上,一是检察机关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强化监督,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又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理性监督,严格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二是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树立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要善于换位思考,不断改进监督的方式方法,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工作机制,在依法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的同时,积极做好正确裁判的服判息诉工作,实现良性互动,保障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协调有序有效地开展工作。
四、树立有限监督救济的理念。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是有限的。应当树立“有限监督”、“有限救济”的理念。首先,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来说,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实现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民事检察监督不是“万能”的。其次,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来说,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并非是面面俱到的监督,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理念、对裁判终局性和司法权威性的维护、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等等,都决定了对民事法律的监督不同于对刑事法律的监督,它应当是有限的。否则,必将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涉,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等不良后果。再次,从民事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性来说,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以牺牲原审裁判的稳定性为代价的,并伴有巨大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和特殊性,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之间分工的规律性,都决定了抗诉程序在通过审级制度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当事人的任何主张都通过抗诉予以救济。从公益监督的角度讲,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无对其监督的必要。从效率的角度讲,一个轻微违反程序但不违反实体公正的裁判,亦无对其抗诉的必要。从救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讲,如果法律已为其设置了救济的途径,检察机关也无介入的必要。
五、树立注重监督效果的理念。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发挥程度最终要通过民事检察监督效果来体现,监督效果是民事检察监督的落脚点,因此必须树立注重监督效果的理念,这样才能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和方向。树立注重监督效果的理念,应把握以下三个重点:
一是树立监督质量观。民事检察监督要有效果,前提是监督首先要有效,即民事检察监督能产生积极的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其中,法律效果是基础,主要决定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质量。因此,要树立正确的监督质量观,在把握抗诉必要性的同时,努力提高监督质量,把“敢抗、会抗”作为监督质量的保障,把“抗准”作为监督质量的标准。
二是树立监督效率观。公正和效率是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当然也是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应有之义。民事检察监督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但是“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作为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当前各种矛盾纠纷呈易发、多发趋势,在纠纷解决机制单一的情况下,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被导入诉讼程序,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和繁重的司法任务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出来,探寻诉讼成本的合理控制,以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是法律监督运行过程中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因此,必须把民事检察监督的效率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重要评判内容,树立民事检察监督效率观,在坚持公正这个大目标的前提下,权衡司法效率与社会成本两者之间的关系,不能只求其一,不顾其二。
三是树立“三个效果”统一观。如果说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律对办案工作的要求,办案人员主要考虑办案工作是否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要求,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那么民事检察监督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用法律的基本价值诸如秩序、公平、正义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结果再次加以衡量,以审视办案工作所造成的政治、社会影响是否符合执政党的政策要求、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应对三者的辩证统一关系有正确的认识,从民事检察监督的直接目标是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司法权威,终极目标是通过促进社会法治化进程,以“法治”手段正确处理好三者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冲突。例如,我们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时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有的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问题,符合抗诉的条件,但考虑案件的标的大小、是否执行以及已执行的财产能否回转等实际情况,从抗诉追求的最终目的、政治影响、社会情理等方面衡量,采取抗诉的方式已经显得没有必要。如果一味坚持抗下去,实际政治、社会效果并不理想,抗诉并不是我们唯一的选择,可以视情况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这就说明,树立“三个效果”统一观,应当走出“机械执法、孤立办案”的误区,这样才可能找到一种“三个效果”最佳的结合方式,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直接目标与终极目标的有机统一。(张兴中 作者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