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树立对立统一与平等制约的理念。对立统一与平等制约的理念是相对于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检、法关系而言的。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既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又是一种平等制约的关系。对立统一表现在,因为监督与被监督首先就是一对矛盾,是对立的。同时,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与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存在一致性,即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两者又是统一的。平等制约表现在:在法律地位方面,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并列的国家权力,具有平等性。在职能特性方面,审判监督中的检察权是主动型权力,审判权是被动型权力;但在效力方面,检察权仅具有程序性,而审判权具有终局性。这就形成了检法间相辅、相克的均衡态势。例如对于纠正违法,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启动相关审查程序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否采纳由审判机关自行决定。
树立检、法关系对立统一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要求在处理检法关系上,一是检察机关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强化监督,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又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理性监督,严格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二是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树立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要善于换位思考,不断改进监督的方式方法,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工作机制,在依法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的同时,积极做好正确裁判的服判息诉工作,实现良性互动,保障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协调有序有效地开展工作。
四、树立有限监督救济的理念。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是有限的。应当树立“有限监督”、“有限救济”的理念。首先,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来说,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实现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民事检察监督不是“万能”的。其次,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来说,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并非是面面俱到的监督,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理念、对裁判终局性和司法权威性的维护、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等等,都决定了对民事法律的监督不同于对刑事法律的监督,它应当是有限的。否则,必将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涉,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等不良后果。再次,从民事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性来说,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以牺牲原审裁判的稳定性为代价的,并伴有巨大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和特殊性,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之间分工的规律性,都决定了抗诉程序在通过审级制度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当事人的任何主张都通过抗诉予以救济。从公益监督的角度讲,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无对其监督的必要。从效率的角度讲,一个轻微违反程序但不违反实体公正的裁判,亦无对其抗诉的必要。从救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讲,如果法律已为其设置了救济的途径,检察机关也无介入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