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扩张的适度改变即可最大限度避免其他受害人“搭便车”引起的社会不公正。“搭便车”是一个经济学术语,指得到一种物品的利益但避开为此付费的行为。[1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裁判扩散性的“搭便车者”即后起诉的权利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一规定,肯定了其他权利人“不劳而获”的正当性,[17]使权利人的获益建立在起诉的权利人耗费人力、物力、财力、精力,而自己不需为此付费(成本)的基础上,不符合公正、正义之要求。因此,应对此条规定进行适当修改以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扩张,平衡权利人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将本条修改为“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其未参加登记须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方许可使用该判决、裁定。”[18]此处的“正当理由”肯定了权利人在确实不知其他权利人已起诉时的对该判决、裁定适用,但却并未对权利人恶意不参加诉讼时的情形予以说明。在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其他权利人耗费的成本,由法院作出略高于当事人成本的估价,在适用裁判时予以扣除,如果权利人有异议,可提出证据证明法院估价有误。由此,事实上增加了权利人逃避其他权利人诉讼耗费成本以获益心理的成本,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权利人的“搭便车”心理。
综上可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奠定了制度框架,在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相关制度的完善即可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确立。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影响大、技术性强、代表人权限相对较大、上诉规则和裁判既判力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在该程序没有规定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既可体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又可保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性。
最后,在“社会本位”观念和“法的社会化”运动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思想基础,改造后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制度和程序保障的条件下,还有几个问题需要阐明,才能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更符合逻辑。
其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基于该类诉讼的民事性质,原被告双方应当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原告是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损的组织和个人,为使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被告也必须是组织和个人。现阶段,从各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看,被告往往是一定的组织,公司作为组织的典型是理论研究的重点所在。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传统上,人们认为公司经营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而盈利,至于债权人、消费者乃至社会大众的利益,均不须为公司特别考虑,公司只需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即可,不需承担特别的社会责任,但随着20世纪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环境问题和消费者保护问题渐趋重要,公司需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渐次成为通说。[19]我国新《公司法》第5条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当然,我过的这一规定是在世界许多国家颁布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情形下进行的。可见,当前,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已成为公众的一般观点。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不断发展的过程,首先是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之后扩展到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企业的环境责任只是近期,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情形下才被公众认识到的。公司环境责任,即指公司在其盈利目的之外,应当承担保护环境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不得违反保护环境的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20]在欧美国家,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环境责任,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生态平衡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21]我国新公司法虽未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界定,但环境保护具有的国际性以及环境保护运动的国际化影响必将使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观念在中国公众心中生根发芽,并终将在法律中得到确定。由此,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为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提供了条件、埋下了伏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