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立法领域采取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同样存在于环境立法领域;特殊的环境管理体制昭示了我国的国家环境管理,这一管理体制难免造成在事实上排斥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特点。在我国立法、执法层面,公众均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得不到发挥,而随着“社会本位”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不断高涨,要使公众的环境保护要求得以表达,最直接的途径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公众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公众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目的。
其次,“社会本位”、“法的社会化”只是在观念层面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可行性,要使这一诉讼形式得以落实,必须依赖于各项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能够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虽然这一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配套制度缺失、制度设计易助长“搭便车”心理),但是,也应该看到其合理性。英国1998年出台的《民事诉讼规则》在保留了传统的代表诉讼的基础上,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作出集合诉讼命令的形式,选择了一种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类似的,要求当事人对群体纠纷的解决保持更大积极性的“选择进入”模式(即集合登记),看起来像是对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借鉴。[14]可见其合理性已为其他国家所认识到。在看到这一制度在环境领域应用存在缺陷的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些缺陷并非不可祛除,以配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要求。
第一,关于与代表人诉讼相配套的代表人诉讼管辖、代表人资格认定、上诉等制度的缺失。构建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笔者在此只能就其主要部分予以论述。要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要进行代表人资格的认定,在此过程中还涉及不适格代表人的更换,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为保证该类诉讼的启动,有必要采纳理论界的合理主张,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我国理论界关于适格诉讼代表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诉讼过程中不适格代表人的更换的一般观点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均可适用,但可以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进行适当的完善。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先决条件的规定,补充要求代表人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方法与其所代表当事人相同或至少对所有的当事人都能成立。[15]其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界定。由于环境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受害人广泛,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由于人数众多,又会形成巨大的诉讼标的额,而标的额越大,社会影响也越大,所以有必要将此类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上,依我国的规定,以被告的住所地为管辖地较为合适,由于受害人居住分散,往往导致侵权行为地、结果地众多,使以侵权行为地、结果地为管辖地的确定标准不具有可行性。再次,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代表人在行驶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时,必须取得全体被代表人的同意,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人数尚不确定,代表人不可能经全体被代表人同意,因此,有必要赋予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的权利,为防止其权利扩张危害被代表人的利益,可以以法院的审判权、被代表人的选择退出权以及检察院的检查监督权为制约力量,达到代表人处分权的动态变动,使代表人在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范围内自由行驶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又次,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表人的上诉问题。有学者按上诉请求和理由提出了不同的上诉主体和审理范围,当针对群体一方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上诉时,原则上由原代表人提起,若原代表人放弃上诉,应允许部分当事人再行上诉,在人数众多时,可允许再次推选代表人,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不生效,二审法院全面审理并作出效力及于全体当事人的合一判决;当针对自己具体的救济数额或方式不满上诉时,则一审判决生效,二审以上诉请求为审理范围。最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简介扩张问题。此问题涉及笔者将要讨论的下一个问题,即裁判效力扩张导致的“搭便车”问题的避免。